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 鍾德火 等二○名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土地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八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申報地價4950點4元\平方公尺×649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銀元壹佰陸拾萬零陸仟肆佰零伍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折合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