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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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長期罹患精神上疾病住院治療,不能負擔家計,使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所生育之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負擔養育責任。被告精神上疾病既不能治癒,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玉里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並囑託該院為被告鑑定其精神狀態。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長期罹患精神上疾病住院治療,不能負擔家計,使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所生育之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負擔養育責任。被告精神上疾病既不能治癒,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慢性之情感型精神病患者,罹上述病症迄今約三十餘年,依玉里醫院臨床之治療與觀察,其發病頻率加劇,緩解期間日益縮短,即令緩解期間,亦無法完全回復正常狀態。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玉里醫院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因病情不穩,於急性病房住院四次,時間累計約十四個月。其於急性病房住院期間,因時有情緒激動、衝動控制不住之情形,故其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於病情穩定期間,累計約為十五個月,此時其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及維持家庭生活之能力,仍有中等程度以上之障礙等情,有玉里醫院函二件、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各一件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所患精神病,前後在醫院治療長達三十餘年,然發病頻率加劇,緩解期間則日益縮短,且無法完全回復正常,應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