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北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而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三萬八千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零六元(訴訟裁判費四百二十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九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