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蘇榮輝
被 告 王寶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被 告 吳垣蓉
吳佩真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 吳振福 部
分之訴訟,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因三面被灌溉用之溪壑環
繞而形成袋地,須經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同段1358-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358-1地號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並進行耕作。
詎原告前曾多次口頭請求系爭1358-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振福將捆綁在入口處之繩子及水泥柱
拆除,均未獲置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1358-1地號土地水泥樁路障處,從路邊延伸至系爭1352
地號土地,這條有點光禿的路是從日治時代起附近農民們的
慣行道路,半個世紀以來大家都是習慣這樣通行,該慣行道
路亦為兩造家屬們務農時必經之路。詎原告於15年前購買系
爭3筆土地後,被告才開始刻意立水泥樁擋阻礙原告進出。
而原告持有系爭3筆土地面積將近一萬平方公尺,勢必用大
型農業機具作業,大型農業機具光是車體靜止狀態下寬度就
已經有4.3公尺寬,若無六米寬度則無法支援大型農業機具
開動作業與進出農地。
2.原告主張通行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所示之1358-1⑴部分土地,面
積僅78平方公尺,對被告方之土地損失最小;而被告等主張
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1358-1⑴部分土地,面積高
達173平方公尺,且該路徑西邊邊緣是緊貼著同段9066、906
8地號之國有地灌溉溝渠之斜坡,未做擋土牆或鋪水泥或柏
油,在經年累月之雨水沖刷下,農地邊緣與溝渠之交界處都
變成斜坡或坑坑窪漥,不適合在上面通行或車行,非常危險
。倘被告等堅持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通行方案,則在道路
通行前恐引發被告等必須先整修道路,或加設擋土牆,甚或
在道路鋪設柏油等改良工程之新問題,將與單純之袋地通行
權存在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等將系爭1358-1地號土地上捆綁多年
的繩子及水泥柱拆除,並提供如附圖甲方案所示1358-1⑴部
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做為通行聯外道路之用。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振福已於105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等從
未聽說過原告要求袋地通行權乙事,自88年至106年間從不
認識原告。被告等於系爭1358-1地號土地上設有水泥柱原因
,仍係因農地有種植高經濟價值樹木及放置許多農具和農用
器械之倉庫,經常遭不法宵小竊取或破壞,還有民眾自行擅
入隨地便溺,過去更遭不明人士用大型車輛擅自駛入被告農
地及農地溪邊亂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而傳出陣陣惡臭,嚴重
造成環境污染,嗣遭居民向政府單位檢舉而開單受罰,才用
水泥柱防止大型車輛進入,但目前水泥柱放置處寬度仍可讓
人通行,故被告等堅持保持現狀不移除,以維護被告等自身
權益。另被告等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原告須以市價購買
系爭1358-1地號土地順外圍開設二米農路及形成的畸零地之
農地。
㈡原告主張採用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將導致被告等所
有系爭1358-1地號土地割裂為東西二塊,雖依甲方案供告通
行之面積僅為78平方公尺,惟被告等除了供原告通行之土地
外,另外西側部分土地182平方公尺亦無法完整利用及耕作
,反而造成更大損害。另被告等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通
行方案,因同段9068地號土地上有竹木生長其上,多年來亦
無發生崩塌情事存在,故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之問題存在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
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
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該地三面被灌溉用之溪壑環
繞而形成袋地,須經由被告等所有系爭1358-1地號土地方得
對外通行並進行耕作等節,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共有系爭
3筆土地係袋地乙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同
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繪製附圖在卷足按,故原告主張其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無
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所
謂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
雖僅利用被告等系爭1358-1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即附
圖甲方案所示1358-1⑴部分),相較於被告等主張如附圖乙
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需利用被告等系爭1358-1地號土地面積
173平方公尺(即附圖乙方案所示1358-1⑴部分)短少許多
,然若採用甲方案將造成被告等所有系爭1358-1地號土地割
裂為東西二塊,被告等除了供原告通行之土地外,另外西側
部分土地182平方公尺亦無法完整利用及耕作,本院認若採
行甲方案將造成被告損害過大。本院自地理位置、鄰地之使
用狀況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認被告等既已同意採行如附圖
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並提供系爭1358-1地號土地,面積
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乙方案所示1358-1⑴部分)供
原告通行,已屬自身權益之合理退讓,原告卻仍堅持採用如
附圖甲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實難認有其必要性,自難憑採
。況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
之利益」,是該條項「損害最少」之立法意旨在保全四周鄰
地即被告等之利益,而非以原告最大利益為優先,更非以原
告之通行更加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更高為主要考量。原告之
主張雖有利於自己,但對被告等所有權難謂未生損害,是原
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通行被告等所有系爭1358-1地號土
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通行方案,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等將系爭1358-1地
號土地上捆綁多年的繩子及水泥柱拆除,並提供如附圖甲方
案所示1358-1⑴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擬做為通行聯外
道路之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9,9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8,925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