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陳玉枝
被   告  任翊慈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郭銘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853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8日簽訂「到府保母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
6年6月30日止住在被告家中,全日照顧被告之子(下稱幼
兒),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為原告休息日,每月托育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簽約後原告同意每月托育費減為
48,000元。簽約後,因被告出國,故其應被告要求住在被告
母親家中照顧被告之子,雙方另約定往返之車資、飲食之費
用,由被告另行支付。嗣被告於105年7月29日通知原告不
再委由其照顧被告之子,然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未在1個月
前通知即終止契約,已有違約,原告自得沒收被告5萬元違
約準備金,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報酬48,0
00元、假日托育費5,000元、車資2,100元及食材費1,551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105年7月報酬48,000元、
假日托育費5,000元、車資2,100元及食材費1,435元部分
不爭執。然被告於105年7月契約期間,一再出現多項不適
任情形,經多次溝通均無改善,而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即有
口頭約定「試用期」,另依照系爭契約第4點但書約定,原
告既有諸多不適任之情形,被告即無須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
,而得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雙方無試用期之約定,
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故原
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被告前所給付之押金5萬元,然
原告未依約返還;另因原告照顧不慎致被告之子生病就醫等
財產上支出及被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1萬元合計
共6萬元,被告併主張抵銷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6,
651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於105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全日照顧
被告之子,托育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止,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為原告休息日,托育費原約定5
萬元,簽約後雙方協議托育費調整為每月48,000元,簽約時
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違約準備金;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05年7月報酬48,000元、假日托育費5,000元、車資2,
100元及食材費1,435元合計共56,5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提出之車票票根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3、19、22頁)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65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之食材費逾1435元部分,有
無理由?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食材費逾1435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契約期間
支出食材費1151元部分,其中逾被告所不爭執之1435元部分
(即116元),雖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在
卷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其上僅載有交易之品
項,尚無法證明均為原告因系爭契約之飲食支出,此由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非該交易明細中之全部金額亦可證。從而,被
告既就原告所請求之食材費逾1435元部分(即116元)有所
爭執,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就原告請求之食材費
逾1435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⒈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
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
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
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
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
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
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
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
81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由上可知,於修法後勞僱雙方基
於契約自由,可自行議定有關試用期之約定。查,被告抗辯
兩造間有「試用期」之口頭合意約定,雖為原告所否認,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
內容所載:「.....又是試用期,我不可能不認真做事
....有沒有通過試用,我都是看老天的安排,...」
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
按即被告)...這個月的試用期,算是沒有通過,然後我
們想要終止合約...(按即被告)你有沒有記得我們這段
對話,我有跟你說試用期多久,你說有人一個月有人三個月
,然後我是說那就算一個月好了。(按即原告)嘿,對對,
ㄟ是一個月就好了嗎?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衡以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故舊淵源,而原告又係從
事24小時貼身照顧幼兒之工作,被告乃要求予以試用、觀察
,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足認兩造
有試用期間1個月之約定,被告得於試用期間內進行考核,
綜合原告各方面表現以判斷是否適合被告之托育要求,如不
適合,被告於不構成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應屬合法。
⒉次按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
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
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
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
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
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
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
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
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
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
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
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
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
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
用解僱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查
原告於試用期間與被告及其家人間有眾多育兒觀念不相一致
之處,經溝通無效而未能達被告之要求乙節,業經證人范素
華即被告母親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與被告之子於105年7月
3日到29日除原告休假外,都跟我同住在新竹的住處。期間
幾乎每天都有遲誤幼兒用餐之情形,因為原告都是晚上一、
二點還在客廳不睡覺,早上我起床原告也都還在睡覺,直到
小孩起來,我大約在早上七、八點提醒原告,原告才起床,
有時我出門工作時,原告還在睡,我提醒他,他也還是躺在
床上回應我,但仍躺在床上,小孩還是在自己房間內。中午
的部分到12點半、一點才讓小孩用午餐;晚餐大概六、七點
才準備,我認為都有延誤半小時至一小時。有一次我在監視
器看到幼兒哭鬧,大概有半小時以上原告都沒有進房間安撫
幼兒,且期間無法以電話聯絡到原告。幼兒深夜哭鬧,都是
我陪幼兒睡。原告擔任保母期間,並沒有每天清洗幼兒之餐
具,因為我好幾次要去廚房泡咖啡,發現水槽內放著餐具沒
有洗,且原告都三、四天才洗一次幼兒衣物,我有要求原告
是否可以每天洗,原告回答說好,但沒有改進。且在原告擔
任保母期間,幼兒因罹患尿布疹、腸胃疾病因此就醫等語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上所述,原告於
任用期間表現不積極,就擔任保母工作之作為及態度均未能
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以其不適任為由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尚無權利濫用情事,綜上,被告主張系
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有理由。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萬元。
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約應返還押金
5萬元,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欲終止契
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被告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即屬
違約,其得沒收押金等語。查,系爭契約四、1、固約定「
立約人一方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未於一個
月前通知他方者,算違約,但若因事實不合適及突發緊急狀
況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等語,然兩造有試用期
間1個月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衡以雙方所簽立契
約目的在於托育幼兒,相較於一般僱傭契約,具有更高度屬
人性,此種用人人事之判斷,除非被告所為之決定有明顯違
法或不當(如不附任何理由解僱或解僱事由違反普世價值)
,法院顯難介入作出更適當之評價,被告身為幼兒之母親,
綜觀原告於試用期間內所表現之能力、態度及作為後,認定
原告並不適任該職務,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應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依法有效,則被告於試用期限屆滿前合理
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前開條款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之適用
,否則即喪失雙方約定試用期之本意。況依前開條款但書約
定若因事實不合適而終止契約者,即免除一個月前通知之義
務,而參以上開證人所述,及兩造間往來之簡訊紀錄(見本
院卷第102至107頁),堪認雙方對照顧幼兒之觀念及作法
分歧,確有事實不合適之情形,是縱依上開但書約定被告亦
無一個月前通知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其得沒收該
押金,洵屬無據,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5萬元押金,並據此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照顧幼兒不慎致幼兒生病、受傷而為財產上
之支出,且造成被告精神痛苦,主張精神慰撫金,合計共1
萬元,併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就因幼兒生病就醫而有財
產上支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請求之。次查,
幼兒於原告照顧期間固因尿布疹、腸胃型疾病而就醫,有衛
生福利部門就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衡以幼兒
所受尿布疹、腸胃型疾病,乃屬幼童常見之普通疾病,縱然
照顧者為悉心照顧,有時仍不免發生,且觀諸該門診資料,
幼兒係於一般小兒科就診,且依醫生之處置方式,堪認幼兒
所受之疾病尚非嚴重,是尚難認原告有何侵害幼兒健康情節
嚴重而致被告精神痛苦,故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難
准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6,535元(計算式:7月報酬48,000元
+假日托育費5,000元+車資2,100元+食材費1,435元=
56,535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互為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6,535元(計算式:56,535-50,000=6,535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見本
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負擔新台幣115元,其餘新台幣885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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