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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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姜蓓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
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費用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姜蓓寧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640元,及其中16,102元部分,自民國98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費用;嗣於106年10
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640元,及其中16,102元部分,自98年12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
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費用,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8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0,640元及其中16,102
元部分及利息、逾期費用未清償。另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
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欠款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40,640元及其遲延利息、逾
期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40,640元,及其中16,102
元,自98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
0元之逾期費用,迄未清償,且渣打銀行已將系爭信用卡
欠款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費用。該逾期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且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逾期費用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逾期費用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40,640元,及其中16,102元部分,自
98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費用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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