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
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清償,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93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銀Much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
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
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
㈢復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即債權
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
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大眾商銀系爭現金卡債權,大眾商銀
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
對抗事由,自不會因債權讓與而有所變更,是原告自應繼受
大眾商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
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
,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
,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
虛設。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693元,及其中20,0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逾週年利
率15%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包含:裁判費1,00
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