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慧
被移送人   李岳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
10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48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慧、李岳晟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岳晟、李冠慧為朋友,嗣於民國
106年10月3日凌晨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其二人因家庭細故而引發糾紛而有徒手互相鬥毆
之情事,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雖據提出警詢筆錄為證;查被移送人李冠慧雖供稱:當天李
岳晟酒後說伊在外有男朋友,因為李岳晟說話很大聽,當時
夜深人靜,所以伊叫李岳晟小聲一點,李岳晟就出手推倒伊
並扣住伊的脖子,伊沒有受傷等語(見院卷第4頁反面),
然被移送人李岳晟否認其與李冠慧有互相鬥毆情事,僅承認
雙方有拉扯,李冠慧沒有打伊,伊也沒有受傷等語(見院卷
第3頁反面),再參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現場監視器
並未拍攝到畫面乙節(見院卷第11頁),顯然本件僅有被移
送人李冠慧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間
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有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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