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秋錦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間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
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
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
明。
(二)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1,892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
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
率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57,423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即未按期繳款,尚有30,602元未依約清
償,依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
(四)被告另於93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有55,647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
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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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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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423元│57,423元│9%│自94年6月1│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30,602元│28,070元│19.71%│自95年9月8│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3│55,647元│48,849元│20%│自94年12月│
│││││26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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