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賴群倫
被 告 黃嘉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7日以106年度北補字第72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1日送達原告住
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
送達文書已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依法於106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