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4號
原 告 許榮陽 即大象消防器材行
被 告 仁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治中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7,57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消防改善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130萬元,迄
今被告遲遲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前於105年1月30日委請慕
義法律事務所寄發慕義律字第1051005001號存證信函函催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卻於105年2月5日函覆原告無法承
認系爭契約有效,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7萬元(包含已付工資定金12萬元、商譽
損失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4年12月10日公告為擬定改善消防設
備事,訂於同年月15日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嗣管理委員會
會議作成決議於105年1月3日及9日召集105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選定專家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會前,則由大樓總幹事即訴外人 杜德昌 訪業界專家3-4
家、價位約40-50萬元擬定比價表,供被告討論,惟原告與
被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徐雨勝 竟未經被告討論、決議,亦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擅自於105年1月3日、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於10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7條規定:「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亦即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執行職務及
其權限,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公器私用或侵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居家安全,是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
所為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而被告之前主任委員徐雨勝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其無權代表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法
律行為,亦未經被告承認,且系爭契約亦未經前主任委員徐
雨勝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又原告僅係經營消防器材販售獨資業務,原告是否具
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且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
營消防安全工程改善業務,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是若原告
無法提出說明,則其簽立系爭契約亦屬違反消防法第8條、
第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自應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17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
契約是否有效?(二)倘為有效,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計1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1、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記載:「立書契約人:仁仁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大象消防器材行(以
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因乙方承辦甲方消防改善工程
,經雙方同意簽訂契約條款如下:…立合約書人甲方:仁
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徐雨勝。乙方:大象
消防器材行、負責人:許榮陽」等語,立合約書人之甲方
部分並蓋有「仁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見105年度
司促字第11000號卷(下稱支字卷)第2頁),並參以證人徐
雨勝到庭證稱:我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擔任期間自10
4年1月至12月,系爭契約我有看過,是我簽立的,因為消
防局來公文說被告的消防設備2次檢查不合規定,限期被
告改善消防設備,我是主委,因牽涉到大廈的生命安全,
為防範消防事件,我就請總幹事訴外人杜德昌趕快找消防
業者,總共找了4家,請這4家以消防局規格來報價,後來
我從4家找資深經驗豐富的公司,所以才找原告談並且簽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認系爭契約立合約書
人甲方代表人部分雖無主任委員徐雨勝之印文,然徐雨勝
當時係以被告主任委員員之身分與原告洽談並簽立系爭契
約。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
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
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
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
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
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
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事項。」、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
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查仁仁大廈前因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及自動撒水
設備放水壓力不足,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
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於104年11月23日限期
於104年12月22日限期改善,此有北市消防局限期改善通
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之執行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是消防安全設備之改善方法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是徐雨勝雖係以被告主任
委員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然因系爭契
約之簽立涉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方法之決定,本非屬管理
委員會職權之範疇,故被告有無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權
利能力,尚非無疑。又縱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之權利能力
,然因系爭契約之簽立非屬被告職務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且因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系爭契約實際係存在於原告
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而被告之主任委員徐雨勝係在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自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此情業經證人杜德昌證稱:我不是仁仁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但我有擔任被告的總幹事,是因為當時的主委徐雨
勝叫我來擔任的。我有看過系爭合約,當初是因為仁仁大
廈的消防設備要改善,我有跟當時的主委徐雨勝報告消防
隊要我們改善消防設備,大樓的委員及住戶都知道,主委
要我找廠商來做規劃設計及報價,後來來報價的有4、5家
,是主任委員召集4、5家廠商談話,就廠商的價格及內容
做談論,又因為消防局限期改善的期限快到了,所以主委
就依據各個廠商所提條件之優缺點作決定,決定由原告施
作並簽約,簽約之前主任委員並沒有經過管理委員或住戶
的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及證人徐雨勝證
稱:關於改善仁仁大廈之消防設備,因為大家都有在工作
,且開會常常意見不合,不歡而散,無法集思廣義,我認
為管委會要達到結論遙遙無期,我怕發生火災,在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從4家找資深經驗豐富的公司,
所以才找原告談並且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屬
實,堪認被告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權代表,又無權代表解釋
上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自應經仁仁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承認始發生效力,然仁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拒
絕承認系爭契約之簽立,並已決議委由訴外人華一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進行消防設備之改善作業,此有105年1月9日
仁仁大廈社區10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1
月15日被告105年1月份會議紀錄、仁仁大廈消防設備消防
局限期改善工程廠商報價一覽表及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42至51頁),基上,可認系爭
契約並不發生效力。又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因此,關於爭點(二)之部分,即不再論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