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博天
被 告 東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鎧
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李世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協和鋁業
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
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5年11月11日向協和公司訂購1萬5,00
0公斤之鋁板(下稱系爭鋁板),被告與協和公司約定貨款
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貨款
之給付,而協和公司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鋁板。
豈料,協和公司於受領系爭支票後隨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原告,因而取得貨款,然協和公司卻遲不依約定交付系爭
鋁板予被告,嗣經被告發函催告,協和公司仍置之不理,足
徵協和公司係惡意詐騙被告貨款,是和協和公司既未交付系
爭鋁板,被告自無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又原告明知
協和公司已積欠鉅額借款,顯對被告無履行債務之能力,然
原告卻仍收受系爭支票以抵償協和公司之債務,可認原告具
有惡意。此外,原告所提呈協和公司開立之系爭鋁板之發票
,被告未曾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曰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交換
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
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及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106年2月7日(見106年度司促字第5576號卷第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提示日前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
(二)至被告辯稱:協和公司既已積欠原告鉅額借款,原告應知
悉協和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履約能力,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顯具有惡意,又協和公司係惡意詐騙被告之貨款,且迄未
交付系爭鋁板予被告,被告本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與協和公司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按票據法第13條固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而前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
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欲
以其協和公司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上開說明,
則應視原告自協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被告與
協和公司間有上開抗辯事由之存在。然查,參諸被告與協
和公司約定系爭鋁板之交貨時間為105年12月31日前,此
有協和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與協和公司係於
105年8月24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授信期間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授信
額度為7,500萬元,協和公司並依系爭約定書於105年11月
25日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作為借款清償之來源,
此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被
告亦自承協和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旋即於系爭支票到期
日10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6頁),是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協和公司交付系
爭鋁板之期限既尚未屆至,則難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
明知被告協和公司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協和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金額,尚難以此逕予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協和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應無可採。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協
和公司係惡意詐欺原告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按執票人之
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
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不具惡意,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縱被告確實係受協和公司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
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
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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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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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月31日│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123萬元│106年2月7日│
││大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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