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孫殿年
被   告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李慶偉
       蕭凱鴻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2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 駱宏遠駱宏偉 (下以姓名稱之)所共有
,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殿年,被
告陳素美、李慶偉、蕭凱鴻、訴外人 蔣李美 (繼承人為訴外
蔣卓寰 )分別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1
號、3-2號、3-3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樓梯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
駱宏遠、駱宏偉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捷運站步行僅約
300多公尺,靠近人氣最旺之忠孝Sogo百貨公司,馬路對面
即是仁愛福華飯店,是蛋黃區中之精華區,交通十分便利,
應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且自99年
間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增加,作為相
當於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前案判決再採系爭
土地於96年1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8,600元,而應據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91,200元計算之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各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元(計算式:91,200
元×6.2平方公尺×10%÷12個月÷4人=1,178元)。另
本件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到105年1月19日以前
之不當利,堪認原告請求調整自105年1月19日起以後之不
當得利金額,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且該變動是屬
前案判決所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陳素美、李慶偉、蕭凱鴻應自10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7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素美部分:均已按前案判決所示按月給付金額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慶偉、蕭凱鴻部分:前案判決係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建物樓梯間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認定為合法占用而類推適
用租賃之法律關係,並以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係依該判決而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本件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申報地價是否變
動等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亦
有既判力,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同一之訴,
當為既判力所及,為同一案件,自當予以駁回。又行政院主
計處自46年開始,每年公布物價指數,而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係兩造因前案判決所能預料並列入
考量,是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㈠駱宏遠及駱宏偉為前案判決之原告, 李陳培萍蕭林水淑
為該案之被告,本件原告為駱宏遠及駱宏偉之繼受人,本件
被告李慶偉、蕭凱鴻為李陳培萍、蕭林水淑之繼受人,且前
案判決已確定。
㈡前案係以拆屋還地起訴,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等所有之建築
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原告之前手駱宏遠、
駱良才 (即原告前手駱宏偉之被繼承人)於66年4月19日因
買賣110-6地號(嗣為67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時,及嗣後
興建房屋時均已知悉。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其
立法理由之規定,兩造法律關係為相當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進而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已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審酌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
、週邊生活及交通狀況,酌定被告等按月給付駱宏遠等二人
不當得利353元。
㈢臺北市○○區○○段○○○號嗣後又分割出67-1地號,本件系
爭建物樓梯間係坐落在67-1地號上。
㈣本件被告等按月依前案確定判決每月給付原告70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應考量物價變動外,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
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
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到105年度(即105年
1月至12月份)以前之不當得利數額、106年度之不當得利
數額尚未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堪認原告請求調整自106年1月19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
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前條要件相符,至原告
請求調整105年度之租金部分,因原告已受領此部分,該部
分為確定判決已實現之內容,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者,考諸前案判命被告應給付土地損害金予土地所有人,
即係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
害,故擬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即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此亦為該案係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10%為其計算標準之原因,據此目的,可知考量前案
認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值之
升降應至為重要。又有關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洽有行政機關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
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參
酌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
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
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
年1月1日分區公告,而為土地公告現值。此土地公告現值
,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適於
作為主要參考指標。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6年
9月7日,該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68,600元
,嗣逐年調漲,至105年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114,000元,
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再參以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額即達
32,83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系爭
前案96年言詞辯論終結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近10年
間之經濟活動、交通便捷等因素發生情事變動,自與系爭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盡相同,且非斯可得預料。是原告主張
系爭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已然發生情事變更,且非系爭前案
判決時可得預料系爭土地之漲價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之規定調整應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於具體調整之標準,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及土地法第148條揭櫫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系爭土地緊鄰捷運站,靠近忠孝Sogo百貨公司,馬路對面
即是仁愛福華飯店,有系爭土地坐落地圖在卷可參,認應維
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1,178元【計算式:91,200(按即105年度申報地價)×
6.2平方公尺×10%÷12月÷4人=1,178】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發生土地價
值上漲、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擴大等客觀情事之變更,且此等
變更尚非前案判決時所得預料,如不准予變更原判決之給付
,對原告顯有不公。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1,178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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