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女五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及第九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為 洪建良 之妻,洪建良與丁○○、丙○○(丁○○、丙○○另行審結)三人均係兄弟關係,並均係 洪歐 堪之子,然洪建良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病過世,但家人均未為洪建良至戶籍單位為死亡申報及辦理除戶事宜,並因母親 洪歐堪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所遺留之龐大遺產需進行處理申報遺產稅及分配予各繼承人之相關事宜,被告辛○○與丁○○、丙○○三人均明知洪建良早已死亡,竟基於共同犯聯絡,由被告辛○○提供洪建良之個人文件資料等證明,由被告丙○○、丁○○負責遺產分配、登記申辦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及相關事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高雄市鹽埕區、苓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伊即高雄市○○區○○段第一七二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與抵繳等事宜,使國稅局及前揭地政機關將「洪建良仍生存且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告等卷附一切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稅捐稽徵與各該地政事務所之業務管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公示系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犯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丁○○、丙○○對於辦理洪歐堪遺產申報、土地登記及一切相關事項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代書戊○○、證人即會計師己○○、證人即律師甲○○、繼承人 洪宜豐 、 洪宜菱 之代理人乙○○,及繼承人即 洪郇珍 之夫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協定書,以洪歐堪為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一切資料,高雄市○○區○○段○○○號、大順三路二一八號二樓之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申報書、繼承登記所有卷附相關公文書均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證人即律師甲○○所提出之被告辛○○所提出之受洪建良委託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有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丈夫洪建良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灣過逝,其婆婆洪歐堪則於八十六年間過逝等情無訛,然堅決否認犯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之丈夫洪建良過逝時,因伊人在美國為申請綠卡而不能回台灣,所以洪建良過逝時所有事務均由婆婆洪歐堪,及兄長丙○○、丁○○處理,有無辦理死亡登記伊並不知情,在婆婆洪歐堪生病時,伊曾經回台灣探望過,婆婆過逝後,被告丁○○向伊表示要分配婆婆遺產,伊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回台灣,婆婆洪歐堪的遺產事項均是兄長丙○○、丁○○在處理申報、繼承事宜,伊並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申報遺產的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的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時被告尚在美國並不在台灣,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才回台灣,客觀上自無從與被告丁○○、丙○○共同犯罪,是被告丙○○做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顯然早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報遺產稅時即虛列已死亡之洪建良為繼承人,被告事後回國並未參與申報遺產稅、房地繼承登記等事宜等語為被告辛○○辯護。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洪歐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過逝,而被告之夫洪建良則早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過逝乙節,業據共犯即被告丙○○、丁○○等人供述甚明,復有洪歐堪之戶籍謄本一份、洪建良下葬時所舉行之告別式之相片共十五幀及洪建良之死亡證書一紙等均在卷可憑,且被告之夫洪建良於過逝後迄今均未辦理死亡登記等情,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高市鹽戶字第0三二五一號函所附洪建良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夫洪建良早於被繼承人洪歐堪過逝前已過世,雖未辦理死亡登記,依法並不得為母親洪歐堪之繼承人等情甚明,核先說明。
(二)然於申報洪歐堪之遺產稅等相關事宜時,卻將不得列為繼承人之洪建良列為繼承人之一進行申報,是被告辛○○對此是否有參與共犯即為本件之爭點。
(三)又申報遺產稅之時間原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申報,並得以書面申請延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洪歐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過逝後,經申請延長申報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進行申報,而所申報之繼承人有丁○○、洪建良、丙○○、洪郇珍、洪宜豐、洪宜菱(洪宜豐與洪宜菱之法定繼承人為乙○○)等人,且前開繼承人均同意共推由丙○○代為申報遺產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00一三八三八號函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調查報告書、遺產稅申報書洪建良之戶籍謄本、及稽核科遺產稅覆核報告用紙各一份均附卷足憑。另繼承人洪歐堪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區○○段○○○○號、建物標示○○○區○○○路○○○號二樓之一,及坐落於○○區○○段○○○○號及第一七三地號,均以繼承為原因,且均委由土地代書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辦理繼承,以及辦理抵繳遺產稅相關事宜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高市地新一字第二二四七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三之建物及其基地正福段五七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資料,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高市地鹽字第000一五九三號函所附○○○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資料均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可憑。
(四)且本件是先辦理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事項,及洪歐堪名下不動產之移轉繼承登記事項,於辦理完畢後使行討論遺產分配問題,及進行分配,而在辦理前開洪歐堪之遺產申報與繼承事宜時,委任相關之會計師、土地代書辦理前開事宜,均是由同案被告丙○○、丁○○二人處理等情,據同案被告丁○○陳稱:因母親過逝後,因大家都很忙,沒有時間辦理繼承事宜,且因國稅局要處罰,而洪建良於過逝時並未辦理死亡登記,洪建良之妻即被告辛○○當時在美國,不好聯絡,權宜之下伊才列洪建良為繼承人,並透過朋友介紹代書戊○○,委請代書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伊並未將洪建良已過世之事宜告知會計師及代書,至於洪建良之印章何來,及被告辛○○在台灣之代理人為何人等情均不知等語,及同案被告丙○○亦陳稱:伊母親過逝後,因只有伊一人在高雄,所以相關遺產稅申報事宜均由伊來處理,被告丁○○去找會計師己○○,伊再將相關繼承人的資料交給會計師,被告辛○○及其夫洪建良之資料均是伊給會計師的,洪建良之戶籍謄本是被告丁○○委託代書去辦理的,印章部分則是由繼承人拿印章來蓋的,至於辛○○與洪建良部分,是何人拿印章來蓋伊並不清楚,且為符合申報期限避免遭罰款,而先辦理母親遺產稅之事宜,之後接著辦母親名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在辦理前開事項時,被告辛○○並不在國內(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改陳:被告辛○○有無同意伊以洪建良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辛○○之戶籍謄本何來,及洪建良之印章如何得來等情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辦理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之會計師己○○證稱:伊僅認識被告丙○○、丁○○二人,因被告丙○○委託伊辦理其母親申報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伊並不認識其他繼承人,亦未看過其他繼承人及被告辛○○,且相關遺產稅申報事項僅與被告丙○○、丁○○二人談論,被告丁○○、丙○○二人並將準備申報遺產稅之資料如: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資料、股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交予伊,伊並依據前開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相關資料伊製作完畢後即交予被告丙○○或丁○○取回後,讓相關繼承人蓋章,被告丙○○、丁○○並未授權伊刻任何繼承人之印章,直到蓋印完畢後再拿給伊,在辦理過程中,被告丙○○、丁○○並未告知伊有關洪建良已過世之事宜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七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與證人即辦理洪歐堪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戊○○證述:伊是受被告丙○○、丁○○二人所委託辦理繼承不動產之登記事宜,即將洪歐堪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繼承人名下,相關資料其中被告丙○○、丁○○二人有將各繼承人的戶籍謄本交予伊,另會計師交給伊有關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之申報資料,另洪建良之印鑑申請書資料是被告丁○○委託伊去辦理的,因被告丁○○向伊表示洪建良人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才叫伊去辦理,洪建良之印章亦為丁○○給伊的,當時伊並不知洪建良已過世,否則伊不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八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有證人即繼承人洪郇珍之夫庚○○證稱:在七
十四、七十五年間,被告辛○○去美國,因用「跳機」方式留在美國,所以七十八年洪建良過逝時,被告辛○○並無法回台灣,洪建良及辛○○之相關印鑑均是洪歐堪在保管,而洪歐堪過逝時所有繼承事宜均是由被告丁○○在處理,且伊當時是接獲通知後,就會拿 洪郇貞 之印章去蓋,在代書處所蓋印章時,被告辛○○並不在台灣,伊也不知何人繳付洪歐堪之遺產稅,且有關繳稅及免稅證明等相關資料伊均未看過,因伊太太認為兄長會公平合理處理母親遺產事宜,且不想插手而未會同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繼承人洪宜豐、洪宜菱之母乙○○在庭證稱:有關洪歐堪之遺產究竟如何分配並無經過討論,而是被告丁○○或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小孩的印鑑證明,伊才拿印章到大公路三十八號的房子補蓋章,蓋完印章後就離開,印象中僅看過庚○○,並未看過被告辛○○,並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接到被告丙○○或丁○○之電話聯絡,伊即前往大公路三十八號之住所,當時是討論洪歐堪遺產分配,在場有伊、庚○○、洪郇貞、丁○○、丙○○夫妻及被告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高市鹽戶字第0九一000二六九二號函所附證人戊○○代理洪建良申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返台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離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又返台,而於婆婆洪歐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過逝後,而於八月一日離台,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又返台,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離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二七六0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六三0一九號函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共二份在卷可稽,據上說明,堪認被告辛○○於婆婆洪歐堪過逝後即返回美國,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才返台,之間同案被告丁○○、丙○○等人申辦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事項,及不動產繼承事宜,被告辛○○均不在台灣,且申辦前開事宜時,就連在國內之相關親人即洪郇珍、庚○○、乙○○等人均不知實際辦理情形,僅依通知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戶籍謄本及蓋印章等行為,有前且受託辦理之代書與會計師亦均未與其他繼承人或代理人聯絡,直到前開遺產申報、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欲分配遺產時,同案被告丙○○、丁○○始通知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及被告辛○○返台等情堪以認定。
(五)雖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事後陳稱:「(問: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時,有無跟辛○○聯絡過申報事宜?)有,我有跟辛○○聯絡過,主要是我大哥丁○○在做統籌的工作,我有跟辛○○講,母親的遺產稅要趕快申報免得被罰,且有說明要辦理洪建良死亡登記可能拖延時間會來不及,所以先用洪建良的名義辦理繼承,請辛○○一起配合,且辛○○也同意,辛○○的親人也有提供資料」等語,然查,被告丙○○對於究為何人提供被告辛○○、洪建良等人之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則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先稱:洪建良之印鑑是由被告辛○○保管,被告辛○○並不知道伊以洪建良名義去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復又改陳:被告辛○○之戶籍謄本何人提供,及洪建良之印章何來均不知情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實不無疑義,且被告辛○○早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即前往美國,而其夫洪建良則於七十八年間過逝,被告辛○○之親人如何可能持有洪建良之印章?又與證人戊○○、己○○二人所述相關資料均是由被告丁○○或丙○○提供等情不符,是尚難僅此即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六)又證人即律師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委託書一紙,其內容為:本人因職務繁忙,今委託內人洪辛○○代理辦理先母(洪歐堪女士)之遺產分配及領取之一切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殊為證、委託書人洪建良(蓋有印文)、受託人:洪辛○○(蓋有印文),但其上所載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且證人甲○○證稱:該份委託書是簽立協議書當天所提出,但由何人提出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洪建良之代理人之身份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此亦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顯見前開份委託書及協議書均係於同案被告丁○○、丙○○二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及不動產繼承登記後為分配遺產等事項後為進行遺產之分配而簽立,且委託書之內容確實僅為辦理被繼承人洪歐堪之遺產分配與領取事宜,協議書亦僅記載被繼承人洪歐堪遺產之分配方式,均不涉及辦理前開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甚明,是公訴人以被告辛○○事後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協議書作為認定被告辛○○亦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與論理法則不符。
(七)綜前說明,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參與或共犯同案被告丁○○丙○○二人以以死亡之洪建良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辦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及向高雄市鹽埕區及苓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遺產稅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宜,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辛○○有前開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立受洪建良之委託辦理洪歐堪之遺產分配及領取一切事宜之委託書,並交付予律師而行使之行為,及擔任洪建良之代理人簽立協議書等行為,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七、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