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九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丁○○為 洪建良 之妻,洪建良與 洪建州洪建平 (洪建州、洪建平均另案經原審通緝中)係兄弟關係,洪建良早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病過世,但家人均未為洪建良至戶籍單位為死亡申報及除戶事宜,適因洪建州等之母親 洪歐 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留下龐大遺產,為處理申報遺產稅及分配予各繼承人等相關事宜,丁○○與洪建州、洪建平等明知洪建良早已死亡,竟基於共同犯聯絡,由丁○○提供洪建良之個人文件資料等證明,洪建平、洪建州負責遺產分配、登記申辦 洪歐堪 之遺產稅申報及相關事項,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高雄市鹽埕區、苓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一及高雄市○○區○○段第一七二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辦抵繳稅款等事宜,使國稅局及前揭地政機關將「洪建良仍生存且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甲告等相關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稅捐稽徵與各該地政事務所之業務管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甲示系統之正確性。因認丁○○亦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洪建州、洪建平對於辦理洪歐堪遺產申報、土地登記及一切相關事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書 許正一 、會計師 許萬林 、律師 朱育男 及繼承人 洪宜豐 、丙○○之代理人乙○○、繼承人 洪郇珍 之夫 陳明賢 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協定書,以洪歐堪為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一切資料,高雄市○○區○○段○○○號、大順三路二一八號二樓之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申報書、繼承登記所有卷附相關甲文書、朱育男律師所提出之被告丁○○受洪建良委託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等,為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知悉丈夫洪建良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在台灣過世,婆婆洪歐堪於八十六年間過逝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甲訴人所指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丈夫去世時,伊人在美國,伊為取得綠卡須留在美國,無法回台灣,洪建良過世時所遺事務均由伊婆婆洪歐堪、洪建良之兄長洪建平、洪建州處理,有無辦理死亡登記伊並不知情,在婆婆洪歐堪生病時,伊曾經回台灣探望過,婆婆過逝後,洪建州向伊表示要分配婆婆遺產,伊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回台灣,婆婆洪歐堪的遺產事項均由洪建平、洪建州負責辦理,處理經過伊均不知情,且申報遺產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的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時伊人在美國,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才回台灣,洪建平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早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報遺產稅時即虛列已死亡之洪建良為繼承人,伊並未參與申報遺產稅、辦理房地繼承登記等事宜等語。
五、經查:㈠洪歐堪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過逝,被告之夫洪建良早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過世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洪建平、洪建州供述明確,復有洪歐堪之戶籍謄本一份、洪建良下葬時所舉行之告別式之相片共十五幀及洪建良之死亡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七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外放鹽埕地政務所卷第十三頁),被告之夫洪建良於過逝後迄今均未辦理死亡登記等情,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鹽戶字第0三二五一號函所附洪建良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是被告之夫洪建良在被繼承人洪歐堪過逝前即已過世無訛。
㈡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參與其婆婆死亡時遺產之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之辦理
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行為之分擔,或雖無行為之分擔,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本件被繼承人洪歐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過逝後,經申請延長申報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實際申報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申報之繼承人有洪建州、洪建良、洪建平、洪郇珍、洪宜豐、丙○○(洪宜豐與丙○○之法代理人為乙○○),且係由洪建平代為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00一三八三八號函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調查報告書、遺產稅申報書洪建良之戶籍謄本、稽核科遺產稅覆核報告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三頁)。被繼承人洪歐堪名下坐落於○○區○○段○○○○號土地○○○區○○○路○○○號二樓之一之建物○○○區○○段○○○○號、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均係託代書許正一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遺產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高市地新一字第二二四七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資料及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地鹽字第000一五九三號函所附○○○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資料可憑(見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文封)。
㈢證人許萬林(即會計師)於偵查中證稱:伊僅認識洪建平、洪建州,因洪建平委
託伊辦理其母親申報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伊並不認識其他繼承人,亦未看過其他繼承人及被告,相關遺產稅申報事項僅與洪建平、洪建州二人談論,洪建州、洪建平並將準備申報遺產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資料、股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資料、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交予伊,伊即依據前開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相關資料於伊製作完畢後即交予洪建平或洪建州取回後,讓相關繼承人蓋章,洪建平、洪建州並未授權伊刻任何繼承人之印章,直到蓋印完畢後再拿給伊,在辦理過程中,洪建平、洪建州並未告知伊有關洪建良已過世之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九頁以下、原審卷第二八三至二九0頁)。證人許正一(即土地代書)證稱:伊是受洪建平、洪建州所委託辦理繼承不動產之登記事宜,將洪歐堪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繼承人名下,洪建平、洪建州二人有將各繼承人的戶籍謄本交予伊,會計師交給伊有關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之申報資料,洪建良之印鑑申請書資料是洪建州委託伊去辦理的,因洪建州向伊表示洪建良人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才叫伊去辦理,洪建良之印章亦為洪建州給伊的,當時伊並不知洪建良已過世,否則伊不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九十頁起、原審卷第頁二一二頁至二一六頁);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鹽戶字第0九一000二六九二號函所檢送由許正一代理洪建良申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足徵許萬林、許正一等係分別受洪建平、洪建州之委託、交付相證件憑以辦理遺產稅申報、土地繼承登記及為當時已死亡之洪建良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者,亦係洪建平、洪建州,被告並未出面參與其事。
㈣證人陳明賢(即繼承人洪郇珍之夫)證稱:在七十四、七十五年間,被告去美國
,因用「跳機」方式留在美國,所以七十八年洪建良過逝時,被告無法回台灣,「洪建良及被告之相關印鑑均是洪歐堪在保管」,洪歐堪過逝時所有繼承事宜均是由洪建州在處理,且伊當時是接獲通知後,就拿 洪郇貞 之印章去蓋,在代書處所蓋印章時,被告不在台灣,伊也不知何人繳付洪歐堪之遺產稅,且有關繳稅及免稅證明等相關資料伊均未看過,因伊太太認為兄長會 甲平 合理處理母親遺產事宜,且不想插手而未會同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九十九頁、一0九頁至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第一0七、一0八頁)。證人乙○○(即繼承人洪宜豐、丙○○之母)證稱:洪歐堪之遺產究竟如何分配,並未經過討論,是洪建州或洪建平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小孩的印鑑證明,伊才拿印章到大甲路三十八號的房子補蓋章,蓋完印章後就離開,印象中僅看過陳明賢,並未看過被告,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接到洪建平或洪建州之電話聯絡,伊即前往大甲路三十八號之住所,當時是討論洪歐堪遺產分配,在場有伊、陳明賢、洪郇貞、洪建州、洪建平夫妻及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被告於七十五年出境美國後,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始返台,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再度離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又返台,被告婆婆洪歐堪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過逝後,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再度離台,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又返台,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離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二七六0號、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六三0一九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依證人陳明賢、乙○○所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辦理遺產申報或土地繼承登記,且依證人陳明賢所證:被告之夫洪建良死亡後,洪建良及被告之相關印鑑均是洪歐堪在保管,則辦理請領洪建良印鑑證明之印章亦非被告所交出。依證人乙○○所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始參與婆婆洪歐堪遺產之討論事宜,而如前所述,遺產稅申報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一次繼承土地登記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依上揭入出境資料所示,均係在土地及遺產稅辦妥登記之後,且當時被告亦不在國內。至第二次繼承土地登記係在九十年三月五日,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出境,不在台灣,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具狀向檢察官對洪建平、洪建州等提出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如被告亦參與其事,並同意遺產處理協議,衡情應無事後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暴犯行之理。何況,被告之夫洪建良既先於其母死亡,依民法之規定,被告之子女(即洪建良之子女)本得代位繼承,直接辦理繼承登記,而當時又已辦理延長遺產申報期間,因此,被告實無大費週章,仍以其夫之名義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必要。
㈤原審同案被告洪建州陳稱:因母親過逝後,因大家都很忙,沒有時間辦理繼承事
宜,且因國稅局要處罰,而洪建良於過逝時並未辦理死亡登記,洪建良之妻即被告當時在美國,不好聯絡,權宜之下伊才列洪建良為繼承人,並透過朋友介紹代書許正一,委請代書許正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伊並未將洪建良已過世之事宜告知會計師及代書,至於洪建良之印章如何來,被告在台灣之代理人係何人等,伊均不知道等語。原審同案被告洪建平供稱:伊母親過逝後,因只有伊一人在高雄,所以相關遺產稅申報事宜均由伊來處理,洪建州去找會計師許萬林,伊再將相關繼承人的資料交給會計師,被告及其夫洪建良之資料均是伊給會計師的,洪建良之戶籍謄本是洪建州委託代書去辦理的,印章部分則是他們拿來蓋的,實際上是何人拿洪建良印章來蓋的,我不清楚,為符合申報期限避免遭罰款,而先辦理母親遺產稅之事宜,之後接著辦母親名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在辦理前開事項時,被告並不在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面、原審卷第五十頁以下)。洪建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有無同意伊以洪建良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戶籍謄本何來、洪建良之印章如何取得,均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印章或其他相關文件憑以辦理繼承登記或稅捐申報等情事,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雖同案被告洪建平於事後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問: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
時,有無跟丁○○聯絡過申報事宜?)有,我有跟丁○○聯絡過,主要是我大哥洪建州在做統籌的工作,我有跟丁○○講,母親的遺產稅要趕快申報免得被罰,且有說明要辦理洪建良死亡登記可能拖延時間會來不及,所以先用洪建良的名義辦理繼承,請丁○○一起配合,丁○○也同意,丁○○的親人也有提供資料」云云。惟洪建平對於究為何人提供洪建良之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洪建良之印鑑是由被告保管,被告並不知道伊以洪建良名義去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嗣又改稱:被告之戶籍謄本係何人提供,洪建良之印章如何來均不知情等語,先後所述不一,非無可疑,何況如前證人陳明賢所證,死者洪建良之相關印鑑均係母親洪歐堪在保管,則洪建平所陳印鑑係由被告保管云云,亦不實在,且與證人許正一、許萬林二人所述相關資料均係由洪建州或洪建平提供等情不符,參與洪建平、洪建州係因被告對之提出告訴,始經檢察官提起甲訴,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又有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且無其他佐證,自不適於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朱育男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一紙內容為:「本人因職務繁忙,今委託
內人洪丁○○代理辦理先母(洪歐堪女士)之遺產分配及領取之一切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委託書人洪建良(蓋有印文)、受託人:洪丁○○(蓋有印文)」之委託書一紙(見他字卷第一00頁)。惟所載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而證人朱育男證稱:該份委託書是簽立協議書當天所提出,但由何人提出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亦有以洪建良代理人之身份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亦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一至六頁),顯見前開委託書及協議書均係於洪建州、洪建平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不動產繼承登記後為分配遺產等事項後為進行遺產之分配而簽立,且委託書之內容僅為辦理被繼承人洪歐堪之遺產分配與領取事宜,協議書亦僅記載被繼承人洪歐堪遺產之分配方式,均與之前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無涉,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協議書,推論被告亦有參與前階段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綜前說明,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洪建州、洪建平等共同以已死亡之洪建良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辦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及向高雄市鹽埕區及苓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遺產稅之事宜,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敘明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受洪建良之委託辦理洪歐堪之遺產分配及領取一切事宜之委託書,交付予律師之行使行為,是否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在美國,惟仍可以電話與洪建州等聯繫而參與使甲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受洪建良之委託辦理洪歐堪之遺產分配及領取一切事宜之委託書,交付律師之行使行為,在原起訴範圍內,原判決未予審理判決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在美國雖然可以用電話與在台灣之洪建州連繫,但是否有以電話與台灣之洪建州取得聯擊,仍須有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舉動。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片語隻字敘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受洪建良之委託辦理洪歐堪之遺產分配及領取一切事宜之委託書,交付律師之行使等行為,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已起訴,不無誤會,從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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