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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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二00二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曾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丙○○迭向 何麗芬 請求清償債務無著,何麗芬因無力清償,為求躲債乃離開台中市而避居彰化市。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丙○○獲悉何麗芬在彰化市○○街三民市場內擺攤營業,丙○○乃在位於台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東港岸釣蝦場內告知友人 謝瑩杰 此情後,謝瑩杰表示願協助催討何麗芬所積欠款項,丙○○遂同意以實際追回之款項數額之一半做為謝瑩杰協助討債之代價。謝瑩杰乃與友人 謝威儀 商議,再經由謝威儀之連繫,而約得戊○○(為謝威儀之妻弟,原名 張怡中 )、庚○○共商討債事宜。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許,戊○○、庚○○至謝威儀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與謝瑩杰、謝威儀會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該車為謝威儀所有,常由戊○○使用)搭載庚○○,謝瑩杰駕駛OM–七三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威儀,同至丙○○所經營之釣蝦場,由謝瑩杰搭載丙○○後,共同前往何麗芬擺攤之彰化市○○街三民市場,丙○○五人於市場內找到何麗芬後,何麗芬因見丙○○等五人前來索債,並圍在攤位四旁致無法營業,且惟恐市場內之其他攤商及民眾知悉上開債務緣由,只好帶同丙○○等五人至其位於彰化市○○街三二之七號六樓之三室之租屋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丙○○等五人於何麗芬租屋處因未找到值錢財物以供抵債,加以何麗芬表示自身無力清償債務,丙○○等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何麗芬同車返回台中市以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何麗芬迫於無奈只好隨同丙○○等五人前往台中市,並至台中市○區○○路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何麗芬之前夫 張仕賢 住處尋求張仕賢協助償債,因張仕賢不在家中而致無功。此時庚○○因另外有事,戊○○與庚○○乃先行分道離去,丙○○與謝瑩杰、謝威儀則帶同何麗芬至丙○○所經營之上開釣蝦場,讓丙○○先行下車休憩,丙○○並指示謝瑩杰、謝威儀繼續帶同何麗芬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謝瑩杰、謝威儀遂將何麗芬帶至謝威儀上開位於十甲東路之鐵工廠內拘禁,然恐何麗芬知悉謝威儀工廠所在位置,謝威儀乃於車行途中下車購買膠帶一捲(未據扣案),並在車上將何麗芬之雙眼矇住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許,將何麗芬帶至謝威儀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休息室內拘禁看管,並通知戊○○前來會合。嗣謝威儀因有工作乃行外出,綽號「 阿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適正前來謝威儀之鐵工廠,乃知悉私行拘禁何麗芬一事,同日十九時許,謝瑩杰、戊○○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即共同將何麗芬帶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何麗芬之弟乙○○擺設攤位之黃昏市場前,由戊○○與綽號「阿發」之男子下車進入黃昏市場內叫出乙○○至車旁,再由坐於車內之謝瑩杰出言要求乙○○代何麗芬清償債務,惟為乙○○所拒絕,謝瑩杰、戊○○及與綽號「阿發」之男子於詢問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將何麗芬帶返謝威儀之鐵工廠內繼續拘禁,並多次以電話要求乙○○代何麗芬籌措金錢解決債務,惟均遭乙○○回絕。
三、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謝瑩杰、謝威儀、戊○○再令何麗芬以電話向其他親友借款償債,惟均無果,加以謝威儀之工廠常有客戶進出,不適宜做為繼續拘禁何麗芬之處所使用,謝瑩杰乃命何麗芬簽發如附表所示扣案本票三紙供為其向丙○○交差之用,謝瑩杰另交待戊○○,並由戊○○通知庚○○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九九號自小客車(為庚○○之兄 蔡欽龍 所有,交由庚○○使用)前來,並由戊○○撥打 羅順景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順景之妻 林茱榆 名義申裝,由羅順景使用)取得連絡後,由知情之羅順景提供位於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供為拘禁何麗芬之場所,戊○○、庚○○乃以膠帶矇住何麗芬雙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將何麗芬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繼續拘禁,拘禁期間除由戊○○、庚○○及羅順景輪流看管,戊○○並另通知知情之己○○前來協助。己○○在戊○○等私行拘禁何麗芬之繼續進行中,仍與謝威儀、謝瑩杰、戊○○、庚○○、羅順景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戊○○、庚○○、羅順景等輪流負責看管何麗芬。戊○○且持續以0000000000號(以庚○○名義申裝,由戊○○使用)行動電話,經由謝威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威儀之妻 張瓊豐 名義申裝,由謝威儀使用)而與謝瑩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徐榮力 名義申裝,為謝瑩杰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使用)保持連繫,期間謝威儀、謝瑩杰亦曾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找戊○○,詢問債務之處理情形。謝瑩杰則與謝威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丙○○所經營之釣蝦場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丙○○,謝瑩杰並告知丙○○已將何麗芬釋放,致丙○○認何麗芬此時已重獲自由。
四、戊○○、庚○○、羅順景、己○○等人於私行拘禁何麗芬之期間內,戊○○、己○○除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多次向何麗芬胞弟乙○○、四嫂 洪禎輿 、友人 林清輝 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外,並為求逼令何麗芬交出金錢,更由戊○○、己○○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致何麗芬手、腳部位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羅順景於何麗芬受拘禁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亦曾以腳踹何麗芬,何麗芬因確實無力清償,戊○○等人乃無所獲,反致何麗芬因連日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詎戊○○、庚○○、羅順景、己○○等人對因自己之拘禁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本應積極救治,以防何麗芬死亡,竟反認何麗芬係故意偽裝,而未將何麗芬送醫救治,嗣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何麗芬陷於奄奄一息之狀態並呈失禁現象,戊○○、庚○○、羅順景、己○○等四人始知事態嚴重,惟恐醫院人多,為免上情曝光,不敢將何麗芬送醫救治,乃萌殺人之犯意,消極不予送醫救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羅順景、己○○及何麗芬,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因未能覓得合適地點,乃原車改由庚○○駕駛後返回台中市,何麗芬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戊○○、羅順景、庚○○、己○○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
五、戊○○、庚○○、羅順景、己○○四人見何麗芬已死,乃原車將何麗芬屍體運回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地下室停車場暫時停放,且將之移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行李廂內。嗣戊○○等四人為求掩飾上開犯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焚屍滅跡之損壞屍體犯意(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己○○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將何麗芬之屍體運至在彰化縣和美鎮鄰大肚溪旁某廢棄之砂石場內後,以木柴鋪陳地上,再將何麗芬之屍體置於木柴上,並潑灑柴油點火焚屍,並待火熄後,將尚未燒盡之部分何麗芬之骨骸,置於其等所竊得之大鐵桶內,再由戊○○、庚○○、己○○以隨手拾得之木棍及石塊擊打(擊打後木棍及石塊隨即丟棄,未能尋獲),再將尚未燒盡之何麗芬骨骸連同大鐵桶抬置於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上載運離開(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羅順景,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統日超級商店」(其後改為統一超商)時,由羅順景下車進入店內,以三十元之價格購得黑色塑膠袋乙捲,再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附近之溪南橋上時,由庚○○、戊○○二人將大鐵桶內之何麗芬骨骸倒入所購得之黑色塑膠袋後(剩餘之黑色塑膠袋則隨意丟棄路旁,未能尋獲),將大鐵桶自橋上丟棄溪水中,至於裝有何麗芬骨骸之黑色塑膠袋,則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載運至台中縣大雅鄉橫山村公有垃圾場內丟棄,隨即逃逸他去。而上開裝有何麗芬骨骸之黑色塑膠袋,因不知情之台中縣大雅鄉清潔隊隊員每日均會將垃圾場內之垃圾轉運至台中縣后里鄉焚化廠內焚燒,致遭焚燬而未尋獲。
六、嗣何麗芬之弟乙○○嗣因久未接獲其姊訊息,乃知有異,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偵辦,經過濾相關催討債務之通話記錄後,始循線分別逮捕丙○○及戊○○,並自丙○○所經營之釣蝦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自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扣得錄影帶一捲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戊○○原對何麗芬業已死亡之案情,拒不吐實,致本案陷於膠著,嗣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事先同意曉諭戊○○後,戊○○始供承上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並自「統日超級商店」內扣得其等購買黑色塑膠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坦承被害人何麗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被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其有應共同被告戊○○之通知而前往該俱樂部,其在該俱樂部時有看到被害人被看管,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其有應共同被告戊○○之通知而再前往該俱樂部,同日下午由戊○○駕駛B六–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共同被告庚○○、羅順景及被害人何麗芬等人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因未能覓得合適地點,乃原車改由庚○○駕駛後返回台中市,被害人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其等四人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死亡,其知道一個人長期被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會導致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共同被告戊○○、庚○○、羅順景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亦未以電纜線抽打被害人及打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之胞弟乙○○、四嫂洪禎輿、友人林清輝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當天,伊等係要將被害人載去就醫,但因市區人多怕被發現,所以才往山區開,且要將被害人載往山區亦非伊所提議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己○○是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約
二十二時許,由我向己○○說我正在處理債務向人要錢,請至台中市○○路大都會娛樂機構協助處理,事成之後再分紅,因為我知道己○○家境不好要他來處理事情有錢可拿」、「我與庚○○、己○○、羅順景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十月十六日上午止分別輪流看管何麗芬」、「我與己○○、羅順景有以電纜線毆打何麗芬:::」「十月十日晚上九點多將近十點我先打電話給己○○,叫他過來一起協助處理 何女 的債務,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負責看管何女,有時庚○○、己○○在大都會時也有一起看管,於十二日晚上(幾點我忘記了)我與己○○在大都會向何麗芬逼討債務時,覺得何麗芬都在說謊,我與己○○就拿電線抽打何女手腳部位逼她還錢」各等語,於原審審證稱:「有時人力不足,我找己○○過來幫忙看管‧‧‧如我們在何麗芬拿到錢,我也不會虧待他」「我有用電線打何麗芬,己○○也有」「(問:己○○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我曾叫己○○打過,我記得是打給何麗芬的大姊,意思是說叫他大姊打給何麗芬,轉達一下,其他都沒有說什麼」各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在拘禁期間你有無借用己○○的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的胞弟、四嫂籌錢?)我沒有跟他拿電話,我曾叫己○○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屬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㈡共同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稱:「我們四人(指庚○○、戊○○、羅順
景、己○○)在討論如何處理何麗芬時,羅順景說不可以讓何麗芬死在公司裡,己○○說先將何麗芬載到台中縣太平市山區丟棄,讓何麗芬死掉再來處理屍體」「戊○○、羅順景、己○○三人,均持電纜線輪流毆打何麗芬」「我看何女好像要斷氣,我就問戊○○要不要將何女送到醫院,戊○○說不用,一直到同日(十六日)十五或十六時就發現何女死亡」「羅順景及己○○二人均有毆打何麗芬,還有何麗芬是在車上死亡的,不是在『大都會』裡死亡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左右我人在家中,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去,我約於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左右到達『大都會』,我到達時戊○○、羅順景均在場,而己○○是約十二點多到『大都會』,我到『大都會』時就看到何麗芬躺在陽台未穿衣褲奄奄一息,我及羅順景就問戊○○要不要將何麗芬送醫急救,戊○○說不可以,戊○○即打電話叫己○○立刻過來‧‧‧我們四人在討論如何處置何麗芬時,羅順景說不可以讓何麗芬死在公司裡,己○○說先將何麗芬載到台中縣太平市山區丟棄,讓何麗芬死掉再來處理屍體。決定之後於十六日下午三時左右戊○○先到地下室停車場將車開到電梯旁,由我撐住何麗芬左側腋下,己○○撐住右側腋下,羅順景幫忙按電梯,將何麗芬攙扶到地下室,戊○○開車出發沿精武路往太平市經太平『一江橋』右轉發現有道路在施工無法通過,即回轉由己○○提議載到南投縣國姓鄉,到國姓鄉時約十六日下午四點多,到國姓鄉某山區後,因未覓得適當丟棄地點,即將何麗芬自後座搬運至後行李箱,此時己○○有以手探視何麗芬鼻子是否還有呼吸,仍有再呼吸,行駛約一、二分鐘,戊○○說車子是他姊夫的,不要讓何麗芬死在他姊夫的車上,然後將車停在路旁,將何麗芬自後車廂移至後座,沿原路駛回『大都會』地下室停車場,此時己○○以手探視何麗芬鼻子是否還有呼吸,即發現何麗芬已經死亡了,發現死亡後又將何麗芬屍體移至後車廂藏放,此時約下午五點多了。將車停妥後我們四人就上樓到『大都會』內商討如何處理何麗芬。」「他們三人(戊○○、己○○、羅順景)毆打何麗芬是要逼迫她去籌錢贖人」「己○○是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或十一日參與的。何人邀他參與我則不知道」「己○○則是晚上九點或十點多下班後到『大都會』比較多」「都是羅順景、己○○用電纜線毆打何麗芬,打的最兇,而戊○○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腿部幾次而已」各等語,於原審證稱:「在大都會期間內,『管』、『張』有用電線打『何』,要她打電話找人還錢」等語。
㈢共同被告羅順景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稱:「(問:何麗芬為何會死亡?)我不
知道何麗芬為何會死,因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約中午時分,我在公司的辦公室睡覺,這時不知是庚○○或是戊○○叫我起來,說要放何麗芬走,所以我就與他們二人帶何麗芬離開辦公室,在公司門口走道遇見一位叫『 阿文 』男子(即被告己○○),然後我們四人一起帶何麗芬離開到樓下由戊○○駕駛一部 雅哥 自小客,前座坐我,後座坐庚○○、『阿文』及何麗芬三人然後往南投的山上開,這時我就向他們三人說,我現在藥癮犯了,回台中拿藥,我們就一起回台中,回到台中時已經是十六日下午四、五點許,這時我就先上樓到『大都會』公司吸食海洛因,約十餘分鐘後,庚○○到公司內告訴我說:『阿文』剛才有摸何麗芬的心臟,發現她的心臟跳動很微弱‧‧‧約十餘分鐘後,庚○○又上來說『阿文』先將何麗芬鎖在候車箱,然後我與庚○○二人就一起吸食海洛因‧‧‧然後戊○○與『阿文』到地下室去牽該部雅哥自小客車,我坐上庚○○駕駛的自小貨車一起由雙十路往精武路方向上車行駛,我感覺庚○○往大雅鄉方向行駛,後來又到中港路,一直到一處堤防邊(這時是十七日凌晨一時)‧‧‧後來我們就用行動電話
聯繫約在台中市○○路、南屯路口見面(當時時間是十七日一時三十分左右)見面後,我們四人坐在庚○○所駕駛的貨車回到堤防邊(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畔),『阿文』就說要看火還有沒有在燒,到了現場火沒有在燒,戊○○與『阿文』就從貨車上搬下一個空鐵桶,然後庚○○與我駕駛貨車上堤防,停好車後,我們二人走回現場,看見戊○○與『阿文』已將東西裝在鐵桶內,我與庚○○回到堤防上開貨車倒車回到堤防下的現場載戊○○、『阿文』及該只鐵桶,在上堤防時,庚○○就停車,由戊○○與『阿文』將貨車上的鐵桶搬下來,把鐵桶物品倒出來,這時我才發現是何麗芬的屍體‧‧‧」「(問:警方現提示己○○口卡片給你指認,是否綽號『阿文』男子?)是的。」、「(問:在何麗芬被押在『大都會』期間,己○○到大都會幾次?作何事?)有二、三次,他是去找戊○○」「(問:己○○是否知道何麗芬被戊○○押在大都會?)己○○應該知道」各等語。而被告之綽號叫「阿文」,亦經被告直承在卷(見七三號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
㈣又依共同被告庚○○所供:「我到『大都會』時就看到何麗芬躺在陽台未穿衣褲
奄奄一息,我及羅順景就問戊○○要不要將何麗芬送醫急救,戊○○說不可以,戊○○即打電話叫己○○立刻過來‧‧‧我們四人在討論如何處置何麗芬時,羅順景說不可以讓何麗芬死在公司裡,己○○說先將何麗芬載到台中縣太平市山區丟棄,讓何麗芬死掉再來處理屍體」等語,及共同被告戊○○亦供稱:「十月十六日中午一、二時許,當時我們看到何麗芬有異狀不適後,就由我開我姊夫雅哥綠色自小客車至『大都會』機構地下室停車場等候他們三人將何麗芬扶下準備送醫救治,但在途中深怕就醫有人報警而東窗事發,就由我說將何麗芬帶至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將其埋屍(因當時何麗芬已經奄奄一息,快要斷氣)」等語以觀,益見被告等人應係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要將被害人載往山區之前,即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㈤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前後達八天之久(被告己○○參與之時間為七天),使被害人因連日受拘禁,無法獲得到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陷於奄奄一息及呈失禁現象,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庚○○、羅順景等人對因自己之前開拘禁、凌虐行為導致被害人有死亡之虞,自負有立即延醫治療,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知道一個人長期被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會導致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死等情(見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詎被告等人當時既已知被害人已奄奄一息並呈失禁現象,若延誤送醫,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竟為免上情曝光,而不敢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終至被害人因被告等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死亡,其等之消極行為(即未送醫治療)與積極行為(如殺害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異,是就被害人死亡部分,被告自應與共同被告戊○○、庚○○、羅順景等人同負殺人罪之責任。
㈥又共同被告戊○○、庚○○、羅順景等人確因參與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等犯行,
分別經本院另案依殺人罪判處戊○○有期徒刑八年,庚○○有期徒刑十年、羅順景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共同被告丙○○、謝瑩杰、謝威儀等人確因參與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經本院另案依私行拘禁罪判處丙○○有期徒刑八月,謝瑩杰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謝威儀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九頁)。
㈦此外復有相片、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0雅鄉清字第七一九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另有凌虐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本票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凌虐現場錄影帶一捲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己○○等分別竊取鐵桶、木柴、購買塑膠袋及焚屍、丟棄鐵桶、屍體等過程及地點,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一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第一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八四頁)。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於前開受拘
禁期間確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庚○○、羅順景等共四人輪流看管,被告及共同被告戊○○、羅順景並曾以電纜線抽打被害人何麗芬,且被告等人於見被害人已經奄奄一息,即將斷氣之際,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並未拿電纜線抽打被害人等語,核與其前所供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被害人何麗芬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私行拘禁罪,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威儀、謝瑩杰、戊○○、庚○○、羅順景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部分(即拘禁被害人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至死亡止),及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庚○○、羅順景等共四人間,就上開殺人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期間內,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多次向被害人之胞弟乙○○、四嫂洪禎輿、友人林清輝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及為逼令被害人還債所為強制行為所犯之強制罪,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亦有誤會。至被告前曾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以暴力凌虐被害人,視被害人如肉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於被害人死亡後予以焚屍滅跡企圖規避查緝,以致被害人家屬心靈重創,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示懲儆。另說明刑法上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因本件被告係於被害人何麗芬被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後,始參與看管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害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之行為,顯與被告無關;至共同被告謝瑩杰所購買用以矇住被害人何麗芬雙眼之膠帶一捲;共同被告羅順景所購買用以裹裝被害人骨骸及剩餘之黑色塑膠袋;共同被告戊○○、庚○○與被告己○○所拾取之木棍及石頭等物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及「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因與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間並無直接關連,且亦非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上開殺人等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K┌───────────────────────────────────┐│附表:扣案本票(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編號│票據│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種類││││(新台幣)││├──┼──┼───┼──────┼───┼────┼─────────┤│一│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白│二百萬元│TH0000000│├──┼──┼───┼──────┼───┼────┼─────────┤│二│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白│二百萬元│TH0000000│├──┼──┼───┼──────┼───┼────┼─────────┤│三│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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