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六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三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八地號、地目旱、面積
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即己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割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此以觀,法院於審酌分割方法時,首應重視者乃公平原則。查本件系爭土地地形約似長方形,面積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南側寬度約五五.五四公尺,直接面臨豐原市坪頂巷,向北延伸,深度約一八六.三八公尺(55.43×186.38=10352),而坪頂巷目前路寬四.三公尺,係計畫十二米縣道預定地(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勘驗筆錄,鑑定人員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技士黃褔城之陳述第五點),北側則為鄰地所包圍未面臨馬路,由此以觀,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十二米縣道,經濟價值較高,而北側因遠離上開巷道,經濟價值偏低,此乃當然之理,乃原審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將面臨豐原市坪頂巷之面寬皆由被上訴人分得,且其分得之面積亦按土地謄本登記之應有部份計算面積,由其一人獨享系爭土地面臨十二米計劃道路之利益,該分割方案明顯有經濟上之價值顯失公平之情事,至為明顯。
㈡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前手 林蘇雪鈴 向被上訴人之兄弟 蔡敏州 所購得,並知悉蔡敏
洲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惟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僅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實體物所劃分之範圍。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在共有物未正式分割前,尚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共有人之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此以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蘇雪鈴向其前手蔡敏州(即被上訴人之弟)所買受者為 蔡敏洲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而非被上訴人所指蔡敏洲之分管位置,不可不辨。又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祗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物權關係,仍應此為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65/10352,被上訴人則為3772/10352,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在卷可參;換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縱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然分管契約僅具債權性質,不能據此改變物權關係,且共有人如認分管不妥,儘可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其應享之應有部分物權,並無絲毫減損。
㈢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建議將面臨豐原市坪頂巷之寬度約五五.五四公尺之
土地,上訴人僅保留八公尺,其餘皆由被上訴人分得,且不要求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補償,此一主張在經濟上而言對被上訴人殊為有利,此乃上訴人尊重分管契約行之多年表現。
㈣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面臨水源路坪頂巷(寬四.三米,為十二縣道預定地)之部分土地,理所當然比上訴人分得遠離上開道路部分土地經濟價值來得高,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實屬合理,反之,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其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須補償上訴人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詳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足見上訴人此一主張在經濟上而言對被上訴人殊為有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共有人全體目前在系爭共有土地上之使用狀況
,是其所為主張分割方案應不足採。被上訴人爰主張依現存之分管約定,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B部份面積三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⒈就法律而言,上訴人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自不得反於其間之分割協議而另為不同之主張:
⑴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決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闡述甚明。即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讓與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定有分割或分管協議存在,即應受該分割或分管協議之拘束。
⑵豐原市○○段第八-八號土地係民國(下同)六十年間被上訴人之父親以被上訴
人及弟蔡敏洲名義買受,而後蔡敏洲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將其應有部分賣予上訴人之配偶林蘇雪鈴,後始由上訴人繼受取得。
⑶本件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與其弟蔡敏洲共有時,因被上訴人欲興建觀光果園須利
用靠近南邊之通路(即坪頂巷),故與蔡敏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靠近南邊之較小土地,由蔡敏洲取得靠近北邊之較大土地,惟因囿於法規限制無法辦理分割,遂訂有分割之協議,並依協議分得之土地狀態予以分管,就被上訴人與蔡敏洲間有此分割及分管之協議,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蘇雪鈴及上訴人知悉此等分割及分管約定等情,有證人蔡敏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的圖係當初我買賣的面積,原告甲○○對該面積非常瞭解。我們兄弟分財產時,被告分到南方的部分,當初買賣時,不能分割,所以我只是賣我的部分」、「被告乙○○與我使用土地,於買賣時,原告之妻即知道我們使用的面積,原告之妻並有將買賣土地定界址。」等語及蔡敏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蘇雪鈴訂買賣契約時,於買賣契約內就買賣之位置予繪圖標明「移轉部分」即在北邊如分割在北邊如分割方案丙案中所示上訴人取得部分,故上訴人於買受(繼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分割及分管之約定,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受該分割、分管協議之拘束。
⒉再者,考量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衡以兩造之經濟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以現在之分管狀態為之,為最有利於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於民國七十年前即已有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業有分管之約定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於分管之土地種植果樹開發為觀光果園,並規畫有蘭園、停車場、烤肉區等設施,於其上更有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前後投入大量之金錢、人力與心血,蓽路藍縷窮其一生之心血才有今天之成果。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即北邊部分)亦植有果樹並建造一房屋供假日休憩之用,各有不同之用途與目的,又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份土地本得利用東側同段八之二七地號既成道路與坪頂巷通聯,其寬度達三點六五公尺,以足人車通行,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並無成為袋地之虞,是以依分管現狀方式為分割對兩造所支出之人力與成本言始能達其最大之效用與目的,亦可避免相互間請求拆屋還地,而增加訟累及社會成本。
⒊再就公平性言,上訴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欲分得靠近南邊之土地,係變相詐欺被上訴人之土地而膨脹自己之權利:
當初被上訴人與蔡敏洲間之分得比例約定被上訴人分得較小之部分係因二人定有分管協議由上訴人分得靠近南邊之土地,而上訴人之被繼受人林蘇雪鈴向蔡敏洲買受時亦知須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其買得後可供使用之分管部分係靠近北邊之部份,蔡敏洲遂以較低之單價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被繼受人,今上訴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欲分得靠近南邊之土地,即係變相詐欺被上訴人之土地而膨脹自己之權利,自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所有權比例(應有部分)為一○三五二之六五八○,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比例為一○三五二之三七七二,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不能協議分割,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因系爭土地屬長方形,僅南側約五五.五四公尺面寬面臨豐原市坪頂巷,北側為鄰地所包圍,未面臨馬路,且坪頂巷為計劃十二米縣道預定地,是其分割方法,自以兩造均可面臨該坪頂巷為適當等情,求為命准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已案為原物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伊與伊弟蔡敏洲所共有,因伊欲興建觀光果園,須利用系爭土地南側之通路即坪頂巷,故與蔡敏洲約定,由伊分得南側較小之土地,由蔡敏洲分得北邊較大之土地,並據此分管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蘇雪鈴知悉此等分割及分管之協議,而買受系爭土地分予蔡敏洲部分,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土地為分割時,自應依此為之,且無庸鑑價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依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為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面積為一○三五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所有權比例為一○三五二之六五八○,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比例為一○三五二之三七七二,復分割後兩造分得面積均遠逾○、二五公頃,即非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禁止分割之範圍內,業經上訴人提出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伊與伊弟蔡敏洲所共有時,即有分割之協議,將南側面臨坪頂巷土地分配予伊,將北側土地分配予蔡敏洲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妻林蘇雪鈴買受系爭土地原屬蔡敏洲之應有部分時,只知其間有分管之事實而已等語。經查:㈠證人蔡敏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證稱:「我們兄弟分財產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分到南方的部分,當初(與上訴人之妻)買賣時,不能分割,所以我只是賣我的部分」、「被告乙○○與我使用土地(情形),於買賣時,原告(即上訴人)之妻即知道我們使用的面積,原告之妻並有將買賣土地定界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但並未具體證明其間屬分割之協議。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受命法官詢以:「與兄弟有無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亦不諱言:「那時農地不能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民國六十幾年分(產)時並沒有書面,是親屬幫我們分的,當時沒有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諱言其間就系爭土地僅有分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三行,第七十五頁倒數第五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乙節,洵不足採,依其所述及證人蔡敏洲所證之情節,要只可認其間僅有分管之事實而已。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蘇雪鈴於向證人蔡敏洲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買賣契約固標示蔡敏洲使用之土地位置而為買賣,固有該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豐調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就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購買,並分管分收者,要屬分管之性質,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乃屬於債權關係,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有關係為物權之關係,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故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主張受讓其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祗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以此為準,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在案可參。故被上訴人原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蘇雪鈴為買賣時,雖於買賣契約標示特定位置,而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不因此改變其間之物權關係。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筆土地並無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為兩造所共認,是上訴人請求就該筆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經查:目前系爭土地現況為:⑴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鄰○○段第八之二七號地號寬度三點六五公尺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幾年,周圍居民均可利用此道路通行,南側連一坪頂巷寬度四米三道路。⑵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之B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有供豐原市產銷班之集會所、私人停車場、觀光果園、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築物(居住人為被上訴人之親人 蔡英志蔡明憲 、蔡徐月麗、 蔡完凌蔡清龍蔡濟虎 )、蘭花培養室、涼亭;A部分則有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加強磚造房屋、上訴人所有之荔枝園等情,已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以下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後主張係附圖甲、乙所示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己案)為分割,惟查:
⒈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A、B兩部分均面臨坪頂巷之聯外道路,惟採此方案將須拆除A部分上訴人所有加強磚造房屋之一部、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儲藏室,顯嚴重損及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原有之經濟效能,自非適當,應不足採取。
⒉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中,系爭土地A、B兩部分均面臨坪頂巷之聯外道路,A部分亦得利用系爭土地東側所臨之同段八之二七地號之既成道路與聯外道路互通,採此案則被上訴人必須拆除供台中縣豐原市產銷班之集會所、蘭花培養室、烤肉區之炊器、及涼亭等原有建物及設施,相對的,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原既得利用同段八之二七地號寬度三點六五公尺之既成道路聯外通行,自無必要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開闢十公尺通路之必要,衡以兩造之經濟利用,此案顯然有失土地使用之公平性,尚難採取。
⒊附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雖復主張於系爭土地南邊之西側闢一條八米寬之道路等情,然此分割方案所致生之影響,與前開乙案相同,無法衡平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能之增益,亦無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
⒈依此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本得利用東側同段八之二七地號既成道路與
坪頂巷通聯,且其寬度達三點六五公尺,已足供人車通行,是以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復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蘇雪鈴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知系爭土地係囿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是以出賣人蔡敏洲與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以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達成系爭土地分區管理,各別經營之目的,故出賣人蔡敏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標示賣渡土地位置依末尾略圖劃線部分為賣渡地...,此據證人蔡敏洲證述稱:當初兄弟分產時,因無法分割,故以前開契約書中略圖的劃線部分標示賣出之土地,上訴人對此甚為瞭解等語,且上訴人自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已十餘年,對於其就系爭土地原得使用之區域位置,興建一居住使用之加強磚造房屋、並闢有荔枝園,已為相當之開發利用,又採此案雖致被上訴人須將跨越A部分土地之蘭花培養室予以拆除,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衡以兩造之經濟利益,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即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⒉另上訴人爭執,前開既成道路之寬度不足,無法申請興建農舍等情,惟按,根據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另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則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由上規定得知,相關建築法規僅就農舍之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予以規範,並未就農舍聯外道路之寬度加以限制,是以,上訴人陳稱現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寬度不足,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等情,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以面臨南側坪頂段巷道區之價值為最高,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九.八○○元,面臨東側既成巷道之價值為次,每坪約七四○○元,北側之裡地價值最低,每坪約只六九○○元,而依附圖丙案分配之結果,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南側及東側分別面臨坪頂巷及既成巷道,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僅東側面臨既成巷道,其餘則為裡地,故依此分配結果,上訴人之分割價值為一三、五○○、一一○元,較其持分價值0000000元減少一、一
六二、四○七元,被上訴人之分割價值為九、五六七、七二九元,較其持分價值
八、四○五、三二二元增加一、一六二、四○七元,此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屬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其補償之金額為一、一六二、四○七元,爰據以判命補償。又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及已案,經華聲公司依上述之坪○巷道區○○○巷道區及裡地區三坪不同之價值予推算如上所述,有各區分割價值統計表共有人分割價值表及共有人增減價值分析表在卷可考(見鑑定報告附件一、二),據此分析,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一六二、四○七元,但該鑑定報告所附各方案之增減額分析表及配賦表(見鑑定報告書第四、五頁)却將兩造主張之方案倒置,為顯然誤植之情形,逕由本院予以更正說明為已足,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丙)方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一、一六二、四○七元始為適當。原判決依附圖(丙)方案分割,固有所見,惟其就兩造分割價值之增減,未據鑑價,僅以該分割方案逕命分割,而未命補償,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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