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被上訴人甲○○
黃俊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相當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為擔保,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
1、查 戴英杰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轉任上訴人公司顧問,為期二個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而被上訴人申請離職日期亦同為該日,之後戴英杰為會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被上訴人為會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2、次查證人 林美惠 於原審證稱:「會宇公司接洽租屋,是甲○○來和我接洽,他有出示名片給我。第一次接洽出示宏廣名片和 王献堂 來,第二次出示會傑名片,簽約是在三月一日前幾天,和甲○○簽約前之接觸有超過二週以上等語,是從簽約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幾日再倒算二週之時間遠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日之前。
3、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早有電腦動畫及多媒體之業務,此可從上訴人公司於於八十三年間向資策會申請「孫子兵法」多媒體軟體新產品開發計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獲資策會函准審查通過,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備同意於八十四年度撥付輔導經費二仟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完成,並就所完成之孫子兵法之「詐將VS麻將」多媒體光牒片之外包裝上,以「宏廣多媒體」表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多媒體產品可證。而「會宇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設立時登記之營業事項僅為資訊軟體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惟證人戴英杰於原審證稱:「我現從事會宇多媒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六年四月間成立此公司經營電腦多媒體兼動畫」等語,會宇公司確係與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
4、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內,直接或間接參與策劃、準備成立會宇公司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已違反兩造聘僱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中段約定。
(二)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利用任職期間所得資訊,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禁止條款並非無效
1、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討論決議:「本公司總經理戴英杰先生自本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予以解任,轉任為本公司顧問,為期二個月,負責籌備成立多媒體新公司及相關事宜,包括資本額、營業項目、發展方向等計劃書提交董事會。」惟證人戴英杰已於原審陳述略稱並未依董事會決議將包括資本額、營業項目、發展方向等計劃書提交董事會在案。上訴人連上開為籌備成立媒體新公司之計劃書都尚未由證人戴英杰提交董事會,更遑論進行投資成立多媒體新公司。原判決認上訴人曾主張「會宇公司係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繼續與戴英杰先生商研投資成立多媒體新公司事宜所欲設立者」等情,顯有違誤。
2、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是從卡通開始學習,才衍生到多媒體,如果沒有公司的培訓,就無法得到動畫多媒體專業的能力,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辭呈之同時,已在策劃參與會宇公司的成立,故被上訴人有背信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戴英杰、王献堂、林美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1、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係對他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所為之限制行為,參考國內外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其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原雇主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性;②離職員工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③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是否合理;④於競業禁止期間對離職員工有無填補其損失(即代償措施);⑤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即背信性)之要件(詳本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七十六號判決)。
2、查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說明有何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性;次查上訴人除限制被上訴人應於在職期間受競業禁止限制外,於離職後兩年內亦受此拘束,衡諸於其企業利益之保護與弱勢勞工需擔負兩年無從工作之不利益,其期間顯然逾合理範圍,此外,就其區域部分亦未明確約定其範圍;再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即因公司職稱調整而任為協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因職務調整為協理而有任何調薪,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起迄八十六年二月之銀行薪資入帳存摺可證,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並未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業務:
1、被上訴人與林美惠接洽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且被上訴人係應戴英杰之邀受託處理會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屋事宜,並非會宇公司,此有支票暨林美惠製作之臨時收據為證,並核與証人林美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中所稱:
「記得當天暫以一八六五元為單價時簽了一張支票訂金給我」等語相符。此外,證人王献堂、戴英杰亦證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始行參與租屋事宜。而會傑公司其所營事業為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並非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卡通製作,與兩造聘僱合約所謂「乙方在職期間內不得準備、策劃與甲方相同業務」之要件亦有間。
2、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本公司總經理戴英杰先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予以解任,轉任為本公司顧問,為期貳個月,負責籌備成立多媒體新公司及其相關事宜,包括資本額、營業項目、發展方向等計劃書提交董事會,此亦經證人戴英杰於原審結證屬實,則會宇公司之成立,既係應上訴人之命所成立,被上訴人縱曾協助,亦係協助處理公司董事會委託之事務,不構成違約。
3、會宇公司與宏廣公司所經營者,一為多媒體、一為動畫卡通,二者於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之分類上根本不同,業務範疇更不相同,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商六字第八九二O六五七九號函可稽,且二者在製程、內容分類、產品有無互動性均有差異,足証多媒體與動畫卡通屬完全不相同之業務。
(三)被上訴人離職前後行為均無明顯背信性
1、所謂背信性者,乃指離職之員工對於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者(本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2、被上訴人在校所學即為多媒體技術與應用科技及電腦等資訊科學處理,非係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始獲學習相關資訊。又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卡通業務與會宇公司從事之多媒體業務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所為者,乃係於離職後基於基本生存之必要而任職,難謂有顯著背信性。
3、另會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成立時業務範圍僅有「資訊軟體服務業」與「國際貿易業」,並未登記卡通業務,乃係事後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始增加有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卡通業務」,自此更難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會宇公司到職有顯著之背信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租賃臨時證明表、會傑公司執照、和解書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受僱為上訴人之協理。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中段、後段約定:「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之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策劃、準備或從事與甲方相同之業務。乙方自甲方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於任職甲方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從事或提供第三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業務。」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視同違反本條之規定。(3)直接或間接將甲方顧客之姓名及地址洩露給予任何第三人、機構或公司。」。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上訴人離職前,即直接或間接參與策劃、準備成立「會宇公司」從事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且被上訴人現任職會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會宇公司之經營階層,又將原屬上訴人顧客之「CINAR」公司姓名、地址及相關契約內容等資料洩露給予會宇公司,致使會宇公司取得CINAR公司後續卡通影片「THECOUNTRYMOUSEANDTHECITYMOUSE」十三集之製作,而造成上訴人喪失承攬CINAR公司後續卡通影片製作之權利及利益。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中段、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二十四個月薪資金額之違約金二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損害賠償七百零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違約金請求部分,於二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1)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性,且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兩年內應受競業禁止拘束,期間顯然逾合理範圍,此外,就其區域部分亦未明確約定其範圍,而被上訴人亦無填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則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2)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惟被上訴人與林美惠接洽租屋事宜,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且被上訴人係應戴英杰之託為會傑公司處理租屋事宜,並非會宇公司。而會傑公司所營事業為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與上訴人公司之卡通製作完全不同,則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並未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中段約定之可言。
(3)會宇公司係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委由前總經理戴英杰籌備設立,其設立目的為開拓新的多媒體光碟業務,並非上訴人經營之卡通業務,且會宇公司之營業係以承接原台灣飛利浦公司光碟事業部之營業為基礎,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完全無關,會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成立之時,並無經營卡通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才變更其營業項目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至會宇公司服務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況被上訴人在校所學即為多媒體技術,非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始學習相關資訊,被上訴人所為乃係離職後基於基本生存之必要而任職,難謂有顯著背信性。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之協助行為已屬違約,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無可責性,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受僱為上訴人之協理,,而系爭合約第六條競業禁止約定:「(一)::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之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策劃、準備或從事與甲方相同之業務。乙方自甲方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於任職甲方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從事或提供第三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業務。」,第十一條違約金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則應給付相當於乙方二十四個月薪資金額之違約金,否則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二十四個月薪資金額之違約金,另甲方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現任職於會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離職申請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即直接或間接參與策劃、準備成立會宇公司,從事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並於離職後,旋即任職於會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利用其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提供會宇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為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中段、後段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二)被上訴人有無於離職前,從事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三)被上訴人有無於離職後,利用其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爭點:
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則雇主惟恐其員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
2、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之同意,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策劃、準備或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從事或提供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業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在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對於上訴人公司負有忠誠及保守營業祕密之義務,限制其不得另行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業務,實有其必要性,且此項限制並未妨害其工作權,自屬有效。至上述有關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之競業禁止約定,兩造既已明文須以「直接或間接利用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作為從事或提供第三人從事相同業務之限制要件,顯見上訴人並非全面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業務,致無端剝奪其轉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縱另無地域限制及代償措施之約定,亦難遽認為無效。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科技事業部協理,攸關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動畫製作等營業秘密及生產技術,則兩造約定限制上訴人就其依職務及地位所獲得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於離職後利用從事同業競爭,並以二年為期,核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堪認未逾合理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其約定並非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離職前,從事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爭點:
1、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董事會解任前總經理戴英杰,並委由戴英杰為籌備成立會宇公司之顧問,籌備成立多媒體公司事宜,且委託期間為二個月,即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屆滿,在兩個月籌組新公司時,調用的籌備人員沒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沒有參與會宇公司的籌設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戴英杰、王献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頁九二、九五)。又接洽租賃「大都市國際中心」十二樓之一房屋作為辦公室事宜之人為會宇公司籌備人員王献堂,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底二月初間與林美惠接洽,嗣王献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找被上訴人協助與林美惠洽談降低租金等情,亦據證人王献堂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一三五、本院卷頁九三),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於離職前即參與會宇公司籌備成立事宜。此外,上開「大都市國際中心」之房屋租賃臨時證明表、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頁二○
三、二○八),而證人林美惠亦證稱不記得與被上訴人洽談租屋事宜之確切日期(見原審卷頁一二五、本院卷頁八一、八二),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即已協助接洽租屋籌備成立會宇公司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2、會宇公司所營事業為:⒈資訊軟體服務業。⒉國際貿易業。⒊電影片製作業。⒋電影片發行業。⒌卡通片製作業。⒍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⒎遊樂園業。⒏投資顧問業。⒐圖書出版業等項,有會宇多媒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則為:⒈從事製造、加工卡通影片及其半成品與因製作、加工影片而衍生之產品。(錄影帶)⒉電影片之製作。⒊前兩項及動畫節目之製作、設計、研發、生產、加工、買賣業務。⒋出版視聽產品包括錄影帶、雷射碟影片、光碟片。⒌發行、代理及出版前各項之業務及其有關之技術、顧問、諮詢、服務之業務。⒍有關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等業務。⒎代理國內外廠商委託投標及銷售業務。亦有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憑。相互以對,會宇公司與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固有部分相同。惟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進入會宇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會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成立時,其業務範圍僅有「資訊軟體服務業」與「國際貿易業」,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始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增加卡通片、電影片製作等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項目,有其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三五至三七)。參以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科技部門經理 呂威震 亦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底邀請其參觀並加入會宇公司從事「多媒體」業務而非「卡通」業務(見原審卷頁七五)。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任職會宇公司時,會宇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自難僅以會宇公司其後變更營業項目致部分與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相同,推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上訴人離職前即直接或間接參與策劃、準備成立會宇公司,從事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從事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業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即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離職後,利用其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業務為競業行為之爭點:
1、上訴人現任職於會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且會宇公司現營事業項目部分與上訴人公司相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即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即屬可採。惟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之競業禁止約定,須以「直接或間接利用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作為從事或提供第三人從事相同業務之限制要件,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係「直接或間接利用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利用資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四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初擔任攝影師,其後歷經擔任企劃部行政、製作副主任、製作主任、派任泰國建廠、珠海建廠、製作副理、派任珠海製作經理、製作經理、派任泰國副總經理、電腦製作部經理、生產事業副廠長、生產事業協理等職,於八十五年經董事會通過晉升為科技事業部協理,其間上訴人曾多次指派被上訴人參加國際性電腦多媒體展覽,有上訴人所提經歷表、人事異動通知單、董事會議紀錄、出差日報表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極力培訓之重要幹部,自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多年來自上訴人所受之培植、教育及訓練,固得以提昇被上訴人本身之專業能力及前瞻眼光,使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上訴人離職後,旋即足堪勝任會宇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惟被上訴人運用其自身之專業素養及能力另任他職,核與其利用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獲得之資料、資訊從事競業行為,尚有不同。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業務,確有利用獲自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公司資料、資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中段、後段之競業禁止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二十四個月薪資金額之違約金二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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