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就右開第一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行
為,乃係行使權利之適法行為,而非違法之加害行為,上訴人若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有所爭執,自可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以資救濟,被上訴人對其聲明異議之適法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並無負有任何防止義務,亦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因其聲明異議,上訴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對三禹公司之票據債權執行名義依然有效存在,雖現時無法立即實現,惟債權並未消滅,亦難謂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受有任何侵害,因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上開認定顯未明辨事實,並誤解相關法律規定之真義,應無可採:
1、按我國既為現代之法治國家,凡事依法而行,債務人如不依法履行債務,債權人為行使及保障債權,既須先依民法相關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其次須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又為確保債權人能及時並儘量獲得債權之滿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乃規定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又為兼顧第三人之利益,賦予第三人聲明異議權,乃有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為平衡兩造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乃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2、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徐張金 ,依法取得對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禹公司)一、0五五萬元之執行名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七五號民事裁定),並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而三禹公司因承包被上訴人新竹第二淨水場工程,雙方衍生糾紛,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雙方同意解約,就已完工部分核實給付,上開工程在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支付三禹公司二0、二六0、一八五元工程款,依法上開工程款均在上開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乃不爭之事實,詎被上訴人仍陽奉陰違,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一一五0號函,分別函復三禹公司及昆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銘公司),在說明欄稱:「本工程竣工計價共計二0、二六0、一八五元,其中一五、0七七、七八八元已匯入貴公司帳戶,六三二、九0四元為保固保證金,請於保固一年滿後洽本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領取,餘四、五四九、四九三元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九年二月十五日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暫扣投標商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工程款債權。」,有上開函在卷可稽。事實上該一五、0七七、七八八元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才匯入昆銘公司,但至少被上訴人確有依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將四、五四九、四九三元扣押在三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內。
3、被上訴人明知該事實,卻故意在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八九)台水工字第0八六一七號函具狀聲明異議,偽稱:「...全部工程款已由昆銘公司領取,故本工程三禹公司於本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令應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即發債權憑證結案云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無管道可查證,且相信被上訴人所述,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致該扣押款四、五四九、四九三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為昆銘公司所領取,以上有該聲明異議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債權憑證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查被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揆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但公然蔑視法院之公權力,更係以損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悖,原審竟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係行使權利,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殊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引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抗辯,詎原審判決却逕引該法條作為判斷之依據,依法顯屬不合。
4、又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實之聲明異議,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後,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前開扣押款四、五四九、四九三元,隨即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由昆銘公司領取,按被上訴人如依法就前開第一一五0號函示內容予以據實陳報,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三禹公司之一、0五五萬元債權,至少立即可獲四、五四九、四九三元之清償。又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到最後通常僅剩一張紙而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況查三禹公司因原負責人 林戴澈 之惡意掏空,早已陷於停業狀態,原審連三禹公司之營業狀態,均未作任何調查,即武斷的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若何損害云云,其思考邏輯殊令人費解,並於法不合。
5、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立之切結書,其書立日期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之收文日期,均屬倒填而不實在,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茲分述如下:
(1)、 路春鴻 律師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天)字第0一
二六號函,並非郵寄送達被上訴人公司,而係由親自送達其現場施工管理單位,此由該函左下角「三所收字第0九七號」之記載,與興南鑄造廠公司上之收文為「台水收字第○號」,很明顯的不同即可證;其次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聲明異議時,並無該函及切結書之存在,此由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之聲明異議狀,並無片言隻字言及該切結書並昆銘公司,即可證之。再者,該切結書所蓋三禹公司印章,並非該公司印鑑章,且所書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與三禹公司真正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不符,以上請參照被上訴人與三禹公司工程合約書及狀附切結書上所蓋之三禹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亦可證之。
(2)、依合約書附件,新竹第二淨水廠水處理設備工程投標須知
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取工程款之百分比率,否則視投標商為領款人」,查本件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訂約時,係以「三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標廠商,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簽約時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並未訂立切結書載明請領工程款之百分比,甚至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協調會時亦未約定,此由卷附之會議紀錄並無討論或記載有關切結書之事,即可證之。又據該次協調會附件,三禹公司與昆銘公司核實統計表所載,三禹公司支出二四、五七六、九一三元,另三禹公司支出之建築師及雄菱公司部分一七、二0八、三三四元,合計四
一、七八五、二四七元,昆銘公司為二五、二七三、三五六元,三禹公司所占部分高達百分之六十二,惟事後竟將可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二0、二六0、一八五元全部拋棄,殊令人匪夷所思,實係三禹公司前董事長林戴徹為意圖不法利益,而與昆銘公司並被上訴人勾結所致。
(二)、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已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四、五四九、四九三元,卻又在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故意以不實之內容,偽稱全部工程款已由昆銘公司領取,三禹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並因此造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直接損失四、五四九、四九三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興南鑄造廠公司函影本一份、路春鴻律師函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三張為證,並請求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與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新竹第二淨水場處理設備工程,承包商已施作部分按契約核實給付協調事宜」之全部會議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三禹公司之票據債權壹仟零伍
拾伍萬元執行名義屬實,並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惟三禹公司因承包被上訴人新竹第二淨水場工程,委由合作廠商昆銘公司承建該土木工程部分,其間雙方曾衍生糾紛,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雙方同意解約,就已完工部分核實給付,上開工程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貳仟零貳拾陸萬零壹佰捌拾伍元予承建廠商,惟查該土木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作廠商為昆銘公司而非三禹公司,且係依據兩家廠商之切結付款,被上訴人係將該款項之壹仟伍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匯入昆銘公司帳戶(新竹國際商銀北新分行00-00-0000000帳號)而非匯入三禹公司,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理由一再辯稱匯入三禹公司,似有所誤會,故上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核發執行命令,將工程尾款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暫扣於被上訴人公司,因聲明異議期間只有十日,被上訴人才匆促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隨即提出聲明異議,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再提出補陳聲明異議狀,因依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及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全部工程款應由昆銘公司領取,故本工程三禹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並非如上訴人在上訴狀所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聲明異議狀,並無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立之切結書,書立日期及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倒填而不實在等情事,故上訴人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昆銘公司應領取工程尾款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交由該公司領取。
(二)、至於上訴人稱:「路春鴻律師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天)字第
0一二六號函,並非郵寄送達被上訴人公司,而係由親自送達其現場施工管理單位」,因路律師係受三禹公司暨昆銘公司委託函附有關「新竹第二淨水廠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切結書及工程匯款申請單各乙份,郵寄送達或親自送達被上訴人,並不影響其真實性及效力,被上訴人只是收受者而已。
(三)、又切結書所蓋三禹公司印章,是否該公司印章,上訴人應請三禹公司負
責人林戴澈說明便可明白(被上訴人由側面得知,三禹公司原名「三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是由被上訴人所應斟酌及說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一案全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案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與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新竹第二淨水場處理設備工程,承包商已施作部分按契約核實給付協調事宜」之全部會議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訴訟繫屬中,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禹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承包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新竹第二淨水場處理設備工程」,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執有三禹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九紙,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核發禁止三禹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三禹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明知三禹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完工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共計二千零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北區工程處,除已將一千五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匯入三禹公司之帳戶,另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為工程保固金,於保固一年期滿後始可領取外,其餘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暫扣於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竟隱匿該事實,而分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稱:「...
依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及本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及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全部由昆銘公司領取,故三禹公司本工程在本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發函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其所請核發債權憑證,然被上訴人明知其北工處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右開執行命令,查扣該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竟隱匿該事實而作不實之陳報,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該款項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由昆銘公司領取,其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包被上訴人公司之「新竹第二淨水場處理設備工程」,其工程以三禹公司為「投標廠商」、昆銘公司為「合作廠商」共同為合約上之乙方,約定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嗣依約施工未幾即糾紛不斷陷於停工狀態,延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方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依施工完成部分計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計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為二千零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五元,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執有三禹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九紙,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核發禁止三禹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三禹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三禹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其中之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暫扣於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分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依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及本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及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全部由昆銘公司領取,故三禹公司本工程在本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發函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請核發債權憑證,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發文撤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核發八十九年民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昆銘公司應領取工程尾款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交由該公司領取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三禹公司、昆銘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承包之上開工程,其工程分「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均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而本案工程分水處理及土木工程兩大部分,水處理設備由三禹公司承作,土木工程係由昆銘公司承作,完工部分可請領工程款計貳仟零貳拾陸萬零壹佰捌拾伍元係昆銘公司承作之土木工程部分,且係依據兩家廠商之切結書付款,被上訴人係將該款項之壹仟伍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匯入昆銘公司帳戶,上訴人誤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將工程尾款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暫扣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係依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及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全部工程款應由昆銘公司領取,故本工程三禹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昆銘公司應領取工程尾款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交由該公司領取,至於上訴人爭執之切結書,究係郵寄送達或親自送達被上訴人,並不影響其真實性及效力,被上訴人只是收受者而已,再者,切結書所蓋三禹公司印章,是否該公司印章,並非是由被上訴人所應斟酌及說明,是被上訴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包被上訴人公司之「新竹第二淨水場處理設備工程」,其工程以三禹公司為「投標廠商」、昆銘公司為「合作廠商」共同為合約上之乙方,約定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嗣依約施工未幾即糾紛不斷陷於停工狀態,延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方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依施工完成部分計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計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為二千零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五元,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執有三禹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九紙,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核發禁止三禹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三禹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三禹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其中之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暫扣於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分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依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及本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及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全部由昆銘公司領取,故三禹公司本工程在本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發函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其所請核發債權憑證,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發文撤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核發八十九年民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昆銘公司應領取工程尾款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交由該公司領取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履約調解意見陳述書、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切結書、律師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檢送昆銘公司帳戶明細表乙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一案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兩造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不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加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者,或行為人在為加害行為時,對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而言;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之
工程款債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三禹公司就該工程對被上訴人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係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而為聲明異議之行為,姑且不論其異議是否為有理由,惟否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尚屬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適法行為,且無違反公共利益或逾越合法之範圍,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要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可言,故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行為,自非違法之加害行為,要可認定;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若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為不實而有所爭執時,自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被上訴人對其聲明異議之適法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損害乙事,並未負有任何防止之義務,尚難謂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待言。
(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具之聲明異議狀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並檢送聲明異議狀,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否則逾期即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已於同年四月六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發文撤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核發八十九年民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該撤銷執行命令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昆銘公司應領取工程尾款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交由該公司領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一案全卷足憑,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檢送昆銘公司帳戶明細表乙份在卷足憑,顯然被上訴人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核發八十九年民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昆銘公司應領取工程尾款肆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交由該公司領取,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權利情事,要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具聲明異議狀稱:「...依據三
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切結書,及本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及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全部由昆銘公司領取,故本工程三禹公司於本公司已無債權存在。」,此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顯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係依據兩家廠商之切結付款乙節,尚堪採信。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三禹公司及昆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立之切結書,其書立日期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之收文日期,均屬倒填而不實在云云,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加以審究,自難憑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行為,即係以損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目的而與誠信原則有悖,自無須贅論。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故意以不實之內容,偽稱全部工程款已由昆銘公司領取,三禹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行為,並非違法之加害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以致侵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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