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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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升壬高科技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靜芳 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仟六佰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為原告公司技術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 吳郭 魚合作飼養契約書,被告丙○○惟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乙○○合夥共同飼養魚隻,約定由原告售予被告飼料及魚苗,待魚苗長成成魚後,由原告以保證價格每台斤十七元(魚重八百克至一千二百克)或十九元(魚重一千二百克以上)向被告收購,被告購買之魚苗及飼料應於魚獲收成後付款,詎被告乙○○於魚貨收成時,未依約定通知原告收購即私自將魚貨售予他人,原告知悉後即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前所積欠之魚苗及飼料款,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魚苗及飼料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系爭 吳郭魚 合作飼養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吳郭魚合作飼養契約書,乃係由原告販售吳郭魚苗及飼料予被告乙○○,且俟吳郭魚長成後,由原告以保證價格向被告乙○○收購之混合契約,依契約前言「茲甲乙雙方合意,甲方以優惠價額供應乙方飼料、魚苗飼養吳郭魚,成魚並由甲方以約定價格收購,‧‧‧」、第三條第四項:「雙方同意契約飼養期間之各『飼料及魚苗交易價格』及條件如下‧‧‧」及第三條第六項:「甲方(即原告)同意以保證價格:800g/尾(含)~1200g/尾以下者:
17元/台斤;1200g/尾以上者(含):19元/台斤,收購乙方契約飼養之吳郭魚之約定可知雙方合作並非合夥,而係由原告以優惠價格販售魚苗及飼料予被告乙○○,且於養成成魚後,由原告以保證價格向被告乙○○收購,而魚苗及飼料款付款之履行期,乃俟魚獲收成後屆至,此種合作方式,旨在免除養殖戶於養成前,即須投入魚苗款及飼料款,且免除受價格下滑之風險,核其性質,實包含被告乙○○向原告購買魚苗及魚飼料之買賣契約,及原告向被告購買吳郭魚成魚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吳郭魚收成後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魚苗及飼料之價金。被告乙○○雖違約未將成魚以約定價格交付原告,而另行出售,惟其既已收成魚獲,則魚苗款及飼料款之履行期已屆至,被告乙○○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魚苗款及飼料款。
2、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涉嫌詐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訂約之初向其保證魚苗單一性、五至七月可養成成魚採收、高科技飼料、成魚保證價格十七元與十九元分級、提供專業養殖技術人員輔導、保證賺錢,養殖戶虧本由原告補貼云云,除成魚保證價格十七元或十九元收購一項於系爭契約確有明定外,均無任何約定,又被告乙○○具備養殖魚業專門學識經驗,同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按月支領薪水,被告對養殖魚業所涉技術問題及原告公司一切情況皆相當清楚,原告豈有可能以誇大之詞欺騙被告之理。
3、被告主張原告向其保證利潤十萬元云云,固提出「養殖戶之利潤計劃分析」等資料一份,並聲傳證人 范福龍陳振明魯明生 到庭作證,惟查該「養殖戶之利潤計劃分析」等資料,並無原告公司印文,其是否真正已屬可疑,又證人范福龍、陳振明、魯明生等到庭作證,均各自就其與原告公司訂約過程陳述其經過情形,並無人證明本件系爭契約確有保證利潤十萬元之事實,其證詞自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再者系爭吳郭魚合作飼養契約書,並未將「養殖戶之利潤計劃分析」等資料作為契約之一部,被告提出「養殖戶之利潤計劃分析」等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4、本件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 張文重 教授提供意見,其認為:(1)契約書明載魚苗、飼料、技術指導(含用藥)出售等均由原告負責,恐有誤會,蓋系爭契約書並未保證魚苗及飼料之品質,且原告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係「得」派員進場服務指導,此乃係原告為提高飼養品質,以期雙方投資均可回收為考量,惟並非約定:原告「應」派員進場服務指導,可知技術指導乃原告之權利,並非原告義務;(2)系爭契約為代工飼養,似亦有誤會,本件系爭契約乃係由原告販售吳郭魚苗及飼料予被告乙○○,且俟吳郭魚長成後,由原告以保證價格向被告乙○○收購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魚苗及飼料買賣價金,並無將損失轉嫁被告之情形,張文重教授於水產養殖固卓有成就,惟關於契約性質及內容之解釋,顯然並非其專長,此部分意見請鈞院不予斟酌。(3)未達預期效果之原因為:①未適時放養魚虎②放苗期間錯誤③季節氣候因素④魚塭新舊等因素;惟①未適時放養魚虎及②放苗期間錯誤,此均為飼養技術之問題,而提供技術並非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況被告乙○○本身即為原告公司技術部門負責人,按月向原告領取技術人員工資,如飼養技術之問題造成魚隻成長不良,亦應歸責於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責任。③季節氣候因素乃不可抗力,亦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既已將魚苗交付被告,此受季節氣候因素不可抗力所致成長不良,自應由被告負擔。④魚塭係由被告自行設置,非原告提供,如因老舊致成長不良,自應由被告負責。
5、系爭魚苗款及飼料款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已交付予被告,業經原告提出魚苗及飼料出貨單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已支付部份金額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五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如主張已給付逾此金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交付之魚苗及飼料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五元,尚欠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898415=0000000),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此金額,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作飼養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魚苗明細影本一份、飼料入料明細影本一份、魚苗出貨單影本一份、飼料出貨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原告雖依據買賣魚苗及飼料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一合作養殖契約,非如原告所主張包含兩個買賣契約,即買賣魚苗、飼料及買賣成魚之契約,而係一合作養殖契約,此合作案乃由原告所主導,包含由其提供魚苗、飼料及魚苗養殖技術指導,被告提供魚溫及設備等相關設備合作養魚,於成魚收成後扣掉魚苗、飼料、漁溫租金、水電及工人等成本,苟發生虧損情形,雙方再協調如何分攤虧損,始符合合作契約之真義,本件既係合作契約之性質,即已排除兩個買賣契約存在之可能,否則何不直接單獨訂立兩個買賣契約即可,故此不得機械式地將其分成兩個買賣契約,即買賣魚苗、飼料及買賣成魚之契約,否則即與當初合作之真意相背。
(二)本件係屬合作契約性質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於訂約當時之真意乃本合作案若發生虧損情形應由原告負擔,蓋本合作案全部由原告主導包括魚苗、飼料均由原告提供,並由原告作技術指導,甚而原告更限定被告不可向第三人購買魚苗及飼料,全由原告提供,且為求結算盈虧之用並約定被告在原告提供魚苗、飼料後,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且將來魚隻之成長狀況也要向原告報告,成魚要收成全由原告主導,被告祇有配合的份,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乃提供漁塭幫原告養魚,撈成魚出賣之貨款全由原告收取,被告並未拿到任何魚獲款;又原告自始保證養殖半年到二百四十天即可養成成魚而出賣,惟本件實際上係於合作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測之不利因素,例如魚苗之品種有問題,雙性情況太多,致魚苗成長緩慢,飼料廠生產之飼料對魚隻之成長不如預期,更換數家飼料廠商,故一直到九十年十二月份才撈成魚,比合作契約壹年還超過三個月,比原告保證之六個月至八個月,遠超過九個月以上,此不確定之不利因素造成魚隻之收成虧損,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在魚苗及飼料上已先賺得價差,因原告出賣予被告之魚苗及飼料,非原告自己培養或生產,而係原告向全省各地販賣魚苗商購入或與某飼料廠商合作生產後,賺取價差後再轉賣予被告,是以魚苗及飼料既均由原告先賺取價差後再提供予被告養殖,被告僅提供漁塭及設備合作,而魚苗養的成果關鍵當然在於魚苗與飼料品質之良寙,苟魚苗品種佳且單一性高,且飼枓又符合魚苗之成長,魚苗才可如預期在期限內長成成魚,準此,合作之虧損如何全由被告負擔?實應由提供魚苗、飼料及技術指導之原告負擔,本件合作案既已撈成魚及小魚出賣完畢,且貨款也全部由原告收取,虧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誠信原則。
(三)被告乙○○乃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科畢業,係與原告公司合作之養殖戶且亦為當時原告公司之股東兼技術人員,原本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有十多個,但合作後發現根本無法達到預期之目標,故技術人員紛紛離職僅剩被告乙○○一人而已,故原告公司對外與合作之養殖戶之接洽,包括指導養殖技術及收成魚之工作,均由被告乙○○一人擔任,而本件合作案亦由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由被告乙○○負責處理現撈成魚及出售之工作,嗣經被告乙○○處理現成魚隻出售後,經將出售成魚之收入扣掉成本及被告乙○○兩個月份之薪水捌萬元,所剩餘之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已由被告乙○○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匯入原告之帳戶,由原告公司 張秋蘭 小姐與被告乙○○會同檢查並立有收支傳票。
(四)鈞院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四日兩次開庭訊問養殖戶魯明生、陳振明、范福龍及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兼養殖戶 林昭安邱明忠 等之結果,事實之真相已釐清,兩造合作飼養吳郭魚之條件及結果如后:
1、當初原告公司一開始規劃飼養吳郭魚,由其企劃書內容不難判斷原告當時乃滿懷有豐厚之利潤可期待,且把上揭企劃案向各個股東出示並遊說加入共同打拼股東們也一一加入,原告公司並派四名業務人員向各養殖戶遊說加入此合作方案,有錢大家一起賺一起打拼,而業務人員當然遊說必定賺大錢,並保證若一甲漁溫不賺錢補足十萬元,且魚苗保證單一性,而飼料乃高科技之配方,一定可以讓魚苗在六個月許可以長大成大魚,且成魚以保證價格收購云云,故養殖戶紛紛加入。
2、陳振明結證謂其自己提供土地、人事費用、水電費,共飼養了十三個月,才收成僅有十分之一達到合作契約之規格八百公克即一斤四,契約書載明一百五十天至二百十天期限,根本養不起來等語,以上之證述證明每一位養殖戶每人均虧本血本無歸,全部所養之魚撈起來出賣所得全由原告取走,每一位養殖戶沒有拿到販魚之任何一毛錢。
3、證人林昭安及邱明忠結證謂其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兼養殖戶,其向養殖戶推銷謂保證魚苗單一性,至少也要九十九%,飼料方面保證比市面上成份要好保證賺錢,共有八九個養殖戶,我們自己本身也虧了三四佰萬元,成魚賣出去後全部公司拿去,我們沒拿一毛錢養到第八個月時,成魚僅約一成有達到標準我撐不下去乃轉手予他人,確實有保證補足十萬元之書面文件,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自己也有飼養吳郭魚,約十二甲在美濃,養了一年八個月,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才撈魚云云。
4、由附件中各養殖戶自開始飼養到全部撈魚完成止,其時間最少十三個月,最多二十個月,而對照原告與每一養殖戶所簽訂契約書均記載自五個月至七個月即可全部收成完畢,證明原告雖自己誇稱高科技水產養殖,其實並非內行人,準此被告亦屬受害者,被告虧了數百萬元向誰索討,原告公司應依其保證內容補償被告虧損之數額,加上壹拾萬元,始依照合約內容,詎原告不自動賠償被告
(五)由鑑定人屏東科技大學張文重教授之鑑定意見得知:
1、兩造之合作雖名為合作飼養,實際上為代工飼養,易言之,被告僅提供魚塭、水電及人工,其餘之漁苗飼料、專業技術之指導均由原告負責,故苟養殖成果未達到預期,其成敗均由原告負責。
2、放養魚苗之事,原告乃專家,其並未指導養殖戶應適時放養魚虎,顯有缺失,被告並不知悉,此部分原告之缺失,造成魚長不大或長大速度未達預期,其責任全應由原告負責。
3、魚苗並未如原告當初保證全部單一性、公的,造成魚長大速度未如預期,此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全責。
4、放養魚苗之最佳的時間點在春天,詎原告卻在秋天進入冬天時分始提供魚苗由被告代工飼養,亦造成魚苗長大緩慢,影響預期之收成,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全責,養吳郭魚會有大約十分之一的死亡損害,此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全責,沒有任何理由由代工養殖戶負責之道理。
5、魚塭之新、舊影響到魚之生長速度,此皆為原告之專業素養,其影響之結果均應由原告負起全責。
添縱上,由鑑定人之上揭分析,屏東科技大學乃農漁業之專科大學,其上揭鑑定
堪謂客觀、公正、專業,堪值兩造信服,堪值養殖戶們信服,亦堪值鈞院採信。
(六)原告並無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蓋原告雖主張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五小點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查,上揭約定中並無記載茍賣魚所得款項不足以扣除甲方代墊料款,則乙方應負責補足,而是僅記載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而已,準此,原告並無請求權之依據,且依原告公司在其養殖戶之利潤計劃分析中載明若獲利低於壹拾萬元,公司補足養殖戶,而被告之漁塭在九十年底已由原告撈取全部之成魚,且小魚也協調由被告乙○○購買,上揭金錢已全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讓原告公司依契約第三條第五點扣抵,但發生虧損,此虧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僅由原告負責虧損額,抑且原告公司還要依約定補償被告養殖戶新台幣壹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計算表影本二紙、匯款單影本四紙、收支傳票影本二紙、合作契約書影本三份、合作流程文件影本一份、養殖戶之利潤記劃分析、彙整表一份,並請求訓問證人范福龍、陳振明、魯明生、林昭安、邱明忠、 張晉佳張賜玲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調取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將本件送請屏東科技大學張文重教授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為原告公司技術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吳郭魚合作飼養契約書,被告丙○○惟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乙○○合夥共同飼養魚隻,約定由原告售予被告飼料及魚苗,待魚苗長成成魚後,由原告以保證價格每台斤十七元(魚重八百克至一千二百克)或十九元(魚重一千二百克以上)向被告收購,被告購買之魚苗及飼料應於魚獲收成後付款,上述契約核其性質,實包含被告乙○○向原告購買魚苗及魚飼料之買賣契約,及原告向被告購買吳郭魚成魚之買賣契約,又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訂約之初向其保證魚苗單一性、五至七月可養成成魚採收、高科技飼料、成魚保證價格十七元與十九元分級、提供專業養殖技術人員輔導、保證賺錢,養殖戶虧本由原告補貼云云,除成魚保證價格十七元或十九元收購一項於系爭契約確有明定外,均無任何約定,且被告乙○○具備養殖魚業專門學識經驗,同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按月支領薪水,被告對養殖魚業所涉技術問題及原告公司一切情況皆相當清楚,原告豈有可能欺騙被告之理,而提供養殖技術並非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魚苗及飼料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五元,尚欠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898415=0000000),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魚苗及飼料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如原告所主張包含買賣魚苗、飼料及買賣成魚兩個買賣契約,而係一合作養殖契約,此合作案乃由原告所主導,包含由其提供魚苗、飼料及魚苗養殖技術指導,被告僅提供魚溫及設備等相關設備合作養魚,於成魚收成後扣掉魚苗、飼料、漁溫租金、水電及工人等成本,本件兩造於訂約當時之真意乃本合作案若發生虧損情形應由原告負擔,蓋本合作案全部由原告主導包括魚苗、飼料均由原告提供,並由原告作技術指導,甚而原告更限定被告不可向第三人購買魚苗及飼料,且為求結算盈虧之用並約定被告在原告提供魚苗、飼料後,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乃提供漁塭幫原告養魚,撈成魚出賣之貨款全由原告收取,被告並未拿到任何魚獲款;又原告自始保證養殖半年到二百四十天即可養成成魚而出賣,惟本件實際上係於合作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測之不利因素,例如魚苗之品種有問題,雙性情況太多,致魚苗成長緩慢,飼料廠生產之飼料對魚隻之成長不如預期,此不確定之不利因素造成魚隻之收成虧損,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負責提供魚苗及飼料,被告僅提供漁塭及設備合作,而魚苗養殖之成敗關鍵在於魚苗與飼料品質之良寙,原告所提供之魚苗及飼料既不如預期且未達原告所保證之效果,因而養殖之成敗應由原告負責,鑑定人屏東科技大學張文重教授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合作案既已撈成魚及小魚出賣完畢,且貨款也全部由原告收取,虧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誠信原則,是原告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魚苗及飼料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吳郭魚合作飼養契約書,被告丙○○惟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乙○○合夥共同飼養魚隻,約定由原告售予被告飼料及魚苗,待魚苗長成成魚後,由原告以保證價格每台斤十七元(魚重八百克至一千二百克)或十九元(魚重一千二百克以上)向被告收購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合作飼養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魚苗明細影本一份、飼料入料明細影本一份、魚苗出貨單影本一份、飼料出貨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實包含買賣魚苗、飼料及買賣成魚兩個契約,魚獲收成時魚苗款及飼料款之履行期即屆至,被告乙○○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魚苗款及飼料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契約非包含買賣魚苗、飼料及買賣成魚兩個買賣契約,而係一合作養殖契約,由原提供魚苗、飼料及魚苗養殖技術指導,被告僅提供魚溫及設備等相關設備合作養魚,本件魚苗養殖之成果不如預期甚而發生虧損情形,肇因於原告未善盡其養殖技術提供及指導義務,且魚苗及飼料之品質亦不如預期,此均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合作養殖魚苗之虧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合作飼養契約之性質為何?(二)合作養殖所生之虧損應由何人負擔?經查:
(一)按系爭合作飼養契約前言約定:甲方(即原告)以優惠價額供應乙方(即被告)飼料、魚苗飼養吳郭魚,成魚並由甲方以約定價格收購。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契約飼養期間不得購用原告公司以外之其他廠牌飼料。第五項約定:乙方同意按上述第四項之規定,每次飼料及魚苗金額開立同額商業本票或支票押到把魚獲收成總金額,扣除甲方代墊料款,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結清後甲方才退本票還乙方。第六項約定:甲方同意以保證價格:800g/尾(含)~1200g/尾以下者;17元/台斤;1200g/尾以上(含)者;19元/台斤,收購乙方契約飼養之吳郭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飼養合作期限:吳郭魚平均體重達800g/尾至1200g/尾,或飼養天數達天時由甲方全權處理事宜,最長不得逾入魚日數之起180天~240天。第三項約定:飼養期間,甲方得不定時派員進場服務,乙方需逐日填寫記錄表(由甲方提供)給甲方,技術人員參閱並接受指導。第五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安排出魚時間,將成魚交付於甲方指定人撈魚,其費用由甲方負責,並由甲方會同乙方或其安排之貨車司機會同過磅。由上述約定可知,系爭合作飼養契約係約定原告提供魚苗、飼料及相關養殖技術及指導與被告,被告提供魚溫及設備等相關設備合作養魚,於成魚收成後扣掉魚苗、飼料、漁溫租金、水電及工人等成本,苟發生虧損情形,雙方再協議如何分攤虧損,故系爭合作飼養契約為一個合作契約,非如原告主張係單純兩個買賣契約。
(二)系爭合作飼養契約為合作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除了提供魚苗及飼料與被告之外,且須擔保魚苗之單一性及飼料之品質在中等以上,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明文約定關於飼養合作期限,吳郭魚平均重達800g/尾至1200g/尾‧‧‧,最長不得逾入魚日算起之一百八十天至二百四十天,同條第三項更明文約定,飼養期間甲方即原告可不定時派員進場服務,乙方即被告須逐日填寫記錄表給甲方之技術人員參閱並接受指導,由此可知,兩造於簽訂該系爭合作飼養契約時之真意,在合作飼養期間,被告須逐日依約填寫養殖記錄表,以備原告不定時派員至被告之養殖魚塭提供技術指導時參閱,被告並接受原告所派之養殖技術指導員之指導,在原告如此之技術指導下,原告可擔保以原告所提供之魚苗及飼料飼養吳郭魚,則該批魚苗在一百八十天至二百四十天內可養成平均重達800g/尾至1200g/尾,簡言之,系爭合作飼養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合作飼養期間為一百八十天至二百四十天,原告之契約義務不僅應提供單一性魚苗及中等以上品質之飼料外,原告尚有提供養殖技術並指導被告如何養殖始能在一百八十天至二百四十天長成平均重達800g/尾至1200g/尾之技術之契約上義務。而如何能在一百八十天至二百四十天長成平均重達800g/尾至1200g/尾之養殖技術應包含:保證魚苗之單一性即所謂單性苗(雄姓、公),至少要有百分之九十九之單一性,即使尚有百分之一為未變性苗(雌性、母),為預防雌性苗所產之幼苗過多,造成魚塭中搶飼料、佔空間、吸氧氣、排泄污染等影響親魚(原飼養魚)之生長,養殖戶應在魚塭中放入一些魚虎(例如:河鯰、鱸魚、淡水石斑等)以捕食幼苗,而魚苗之放養季節亦須正確,春季至秋季因水溫較高魚類攝食量多因而生長快,反之,冬季因水溫低魚類攝食量少導致成長緩慢,故魚苗之適當放養季節應為春季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請屏東科技大學張文重教授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請屏東科技大學張文重教授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
1、兩造之合作雖名為合作飼養,實際上為代工飼養,易言之,被告僅提供魚塭及水電人工,其餘之漁苗、飼料、專業技術之指導均由原告負責,亦即養殖技術應由原告提供,原告主導整個養殖及銷售過程,結果未達預估成果,將此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顯為不妥。
2、目前台灣養殖吳郭魚之情形,每公頃放養量為五至六萬尾,其養殖技術應包含:保證魚苗之單一性即所謂單性苗(雄姓、公),至少要有百分之九十九之單一性,即使尚有百分之一為未變性苗(雌性、母),為預防雌性苗所產之幼苗過多,造成魚塭中搶飼料、佔空間、吸氧氣、排泄污染等影響親魚(原飼養魚)之生長,養殖戶應在魚塭中放入一些魚虎(例如:河鯰、鱸魚、淡水石斑等)以捕食幼苗,而魚苗之放養季節亦須正確,春季至秋季因水溫較高魚類攝食量多因而生長快,反之,冬季因水溫低魚類攝食量少導致成長緩慢,故魚苗之適當放養季節應為春季等。
3、本件合作飼養時間已於契約明文約定,但未達預期效果之原因為單性苗未達百分之百,造成幼苗大量繁殖,搶食飼料、佔空間、吸氧氣、增加排泄污染等,又未適時放養魚虎以抑制魚苗增殖,復魚苗放養季節在九月至十月間即秋季,亦屬影響魚苗成長緩慢之因素。
(四)縱上所述,本件合作飼養契約養殖技術之提供已於契約內明定為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由上述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知,養殖吳郭魚欲在一百八十天至二百四十天生長成平均重達800g/尾至1200g/尾之養殖技術,應包含下列:保證魚苗之單一性即所謂單性苗(雄姓、公),至少要有百分之九十九之單一性,即使尚有百分之一為未變性苗(雌性、母),為預防雌性苗所產之幼苗過多,造成魚塭中搶飼料、佔空間、吸氧氣、排泄污染等影響親魚(原飼養魚)之生長,養殖戶應在魚塭中放入一些魚虎(例如:河鯰、鱸魚、淡水石斑等)以捕食幼苗,而魚苗之放養季節亦須正確,春季至秋季因水溫較高魚類攝食量多因而生長快,反之,冬季因水溫低魚類攝食量少導致成長緩慢,故魚苗之適當放養季節應為春季等技術。本件合作飼養契約,提供單一性之魚苗及中等品質以上飼料既為原告之義務,且關於提供養殖技術並指導被告如何養殖始能在一百八十天至二百四十天長成平均重達800g/尾至1200g/尾之技術之亦為原告契約上之義務,惟原告所提供之魚苗未達百分之百之單一性,縱其已具百分之九十九之單一性,惟因其尚有百分之一之雌性苗,且未適時放入魚虎以抑制魚苗等,亦即原告未盡其適時指導並提供正確之養殖技術與被告,致被告無法於契約約定之合作飼養期間即一百八十天至二百四十天養成成魚銷售,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違反契約之義務為債務不履行,是此虧損應由原告負擔。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作飼養契約係屬合作契約性質,非如原告主張係單純買賣魚苗、飼料及買賣成魚的兩個買賣契約,且該合作契約之虧損應由原告負擔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魚苗及飼料等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係另一問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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