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榮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一)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認」亦為中斷時效事由之一;而時效中斷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謂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意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五一台上一二一六號判例)。
(二)據前述之規定及法理,則被上訴人於每期支付部分工程款時,即為承認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之存在,且依前述該請求權時效中斷,期限更始進行,故證諸付款明細表及付款同意書,其最後一次付款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消滅時效更始進行,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以後方有請求權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之顧慮。
(三)再者,被上訴人在積欠上訴人賸餘工程款未清償之期間,上訴人亦未怠忽本身之權利,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最後兩件存證信函分別係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並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法定期間內起訴,實無牴觸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請求後已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起訴,時效亦已中斷,時效更始進行,自應以上訴人提出訴訟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起算,更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四)本件承攬工程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並非係以一次即為總額之支付,而係配合被上訴人於每次向怡愷實業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時,再會同請款,支領部分工程款,此可由前述付款明細表內之備註欄中及同意書之內容獲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仁至義盡,給與被上訴人最大之便宜空間,卻反遭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手段,拒付賸餘工程款,寧有是理!
(五)原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自行製作之「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為據,認兩造實際施作之工程款係貳仟參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與事實不符。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謂「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因認該內容與實際不符,故並未同意,亦未簽名認可,此觀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同日由被上訴人所作「公司代付款明細」,上訴人因該內容與實情相符,乃予以認可,經雙方簽名自明。是該「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既未經兩造當事人簽名、認可,其不得拘束兩造當事人即屬當然。被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 陳壽忠 (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作證,經訊以工程款有無會算時,即答稱:「...另有些款項上訴人公司有爭議...」,足證兩造就工程總價款仍有爭議,「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表」始未經兩造於其上簽名,認可該表所示工程結算金額。
(六)上訴人實際施工之工程款於未含稅前,應以上訴人準備書狀所附請款明細表為據,即總工程款為貳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整,又因前項工程總金額其中第一項至第五項工程已先含稅金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計算在內,故應扣除,故工程款(未含稅前)實為貳仟伍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零伍元整,即:00000000元-58523元(項目一至項目五已計稅金)=00000000元含稅後之實際
工程款總額應加計稅金(附發票請款者為限)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整,總計實作工程款(含稅)後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肆仟肆佰零五元整,即:00000000元(未稅前)+943200元(稅金)=00000000元。
(七)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所提「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表」相較,「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表」中,項目五「端板成型後人工拋光」與實際短載柒萬參仟貳佰零陸元,設備工程款部份,項目8部份參照,項目二「端板製作成型」與實際短載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整,上訴人今考量訴訟經濟及簡化訴訟,此短載部份請求計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即:73206元+147606元=22812元,暫不主張,則上訴人本案含稅後之實際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於本案暫不予請求部份,實際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貳仟陸佰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即:00000000元-22812元=0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貳仟肆佰貳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整,抵銷確定部份肆拾貳萬伍仟元整,上訴人本案得請求工程款餘款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參元整,即:00000000元(請求總額含稅)-00000000元(已付款)-000000元(抵銷)=0000000元。惟因其中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上訴人不請求,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
(八)經簡化後之結果,本案爭議項目即請款明細表中,項目一四攪拌機安裝樓部份;項目一五費用含勞工保險百分之六;項目一六冷凝水收集槽;項目二建廠房之前吊車費用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此四項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載入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表中計算工程總價款,上訴人說明如后:
⒈項目十四攪拌機安裝樓部份:此經證人 張清旭 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
明確證稱一~五項有做....十四項有做....;被上訴人所傳證人陳壽忠(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作證,經訊以(上訴人準備書狀證三)請款明細表中項目二、十四、十五、十六有無施作時,證人陳壽忠亦明確證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有施作。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施作該項工程,得請求工程款,並有施工完成後之照片乙幀可稽。
⒉項目十五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此經原二審判決肯認;兩造於八十三
年五月七日工程報價單;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工程報價單,均皆明白記載包括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在內;證人 李漢卿 在原審中亦明確證稱:他們雙方協商時,我有在場,十五項我有印象....本來詮寶公司要給管理費百分之十二,但是因系爭之工程沒賺錢,所以只給一半百分之六等語;被上訴人所傳證人陳壽忠於前項證言中亦明確證稱項目十五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上訴人主張之事項有施作,足堪為真。且依證人李漢卿及被上訴人傳訊之公司副理陳壽忠所為之證詞,皆明白證稱被上訴人得請求利管費用,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蓋發包工程之承攬契約,於訂約時皆只能粗估施工總價,實際工程款則依承攬人實際施工情形,以實作實算為據,此工程發包之承攬契約性質使然,亦為本件承攬之實際情形,觀上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書立之工程報價單上,其註一即載明...各項單價以實際重量或實際米平方數量計算,實作實算,可足明證本件利管費即係依上訴人實際施工之工程款計算得來,徜被上訴人主張利管費用僅於工程款為三千四百萬元之情形才有適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證人李漢卿且稱被上訴人原答應要給上訴人百分之十二之利管費用,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未賺錢始給一半百分之六,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利管費用應於工程款為三千四百萬元之情形下始得請求云云,純屬被上訴人卸責飾詞之語,不足憑採。
⒊項目十六冷凝水收集槽基礎螺栓製作,上訴人亦確有實際施工,證人陳壽忠同前證言,亦證稱上訴人確有施作。
⒋建廠房前吊車費用:此於兩造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工程報價單中,其註2載明「
...提供廠房乙棟及十噸、五噸吊車各乙部供製造商使用」乙項,顯見此部份費用上訴人亦得請求,並有該部份費用請款明細表乙紙可憑,且上訴人並已就此部份費用開具發票予被上訴人(號碼VG一八五七四七之六)。
(九)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實際工程總價應以「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表」為據,則總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剩餘應付榮元工程款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整,即:2354萬9539元-1601萬7212元(已付款)=0000000元(未付款),再扣除被上訴人墊付本件經抵銷確定部份425000元,被上訴人於該表製作之後應僅需再付上訴人七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即:0000000元-425000元=0000000元。然依原二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迄今已付上訴人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二十九六千五百一十元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超出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總價以榮元工程款款最結算金額表為準之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有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之多;且於被上訴人製作「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之後,被上訴人又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整,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
000元,超出被上訴人主張依「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計算及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付餘款之金額七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有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整之多,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則顯然尚有其他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並未列入「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之中,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該表製作後,溢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應付工程款之理?此更足證「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於兩造間仍存爭議,故上訴人未予簽名認可;而本件尚有其他項目之費用,如本件請求之「請款明細表」中項目二、十四、十五、十六等未列入計算乙事,絕非子虛!
(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認「....倘上訴人上開已付之金額係包括百分之五稅金,則依原審所確定不含稅金及利管費用之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含百分之五稅金為二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付之金額加上抵銷之借款金額,共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即24,290,510+425,000=24,715,510),仍未逾前揭含稅後之金額,故能否以上訴人已付及抵銷之總額超過未含稅之金額,認定兩造結算工程款並未就利管費用為之,即非無疑。」惟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5%發票稅款,並非就全部工程款開足發票請領,而係就
其中已附發票請領者為限,即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於鈞院庭訊時所自承。
⒉最高法院前開認定係以工程款全額計算稅款一百一十七萬七千餘元,並據以推
論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加上抵銷之借款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仍未逾前揭含稅後之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即有違誤。
⒊蓋依原審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含稅金及利管費用之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
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加計上訴人己附發票請款稅金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僅為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即00000000+943200=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付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超出上訴人得請領工程款及稅款合計金額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溢付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00=222771元),顯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內容,除5%稅金外,應尚有其他費用在內,則上訴人主張尚得請領6%利管費用,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指稱已付總金額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若未含抵銷部份
之債權四十二萬五千元,則並未超過被上訴人依「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者」確定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加計發票稅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合計金額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明知有抵銷債權四十二萬五千元可資主張,豈有於兩造會算確定債權後,仍超出上訴人得請領工程款及發票稅款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溢付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予上訴人?如此豈非明知己無付款義務而仍繼續為給付,於溢付款項後再向上訴人要求溢付金額之返還?依兩造會算過程錙珠必較及一般交易常情觀之,實無是理!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需付6%利管費用,堪信為真實!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超出「榮元工程款最終結金額表」確定金額所支付款項,係
全數清償5%稅款,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5%稅款在上訴人得另行請求之列,則利管費用與稅款情形相同,只要上訴人進行工程,即必有此項支出,上訴人自亦得請求付款。況兩造爭執費用除5%稅款外尚有6%利管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內容負舉証責任,若被上訴人非全數清償稅金,而係部份清償,益足証上訴人得請求6%利管費用。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五件,匯款單影本三件,同意書影本一件,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影本一件、六月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二件、發票影本十件,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公司代付款明細影本一份、工程請款已付發票明細表影本一份、吊車部分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及攪拌機安裝樓部分相片一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工程款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請求付款已在時效完成之後,且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非「承認」,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⒈上訴人承攬本件「竹南復興啤酒廠桶槽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已完工,
此有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可證(見被證一號),於隔月五日即得請款,亦有雙方人員簽名之報價單可證(見被證二號),亦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即得請求最後一期之工程款。
⒉此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開庭時亦自認本件工程於八十三
年九月完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本件工程款固為分期支付,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或十一月即可請求最後一
期之工程款,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⒋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惟當時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自不發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
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僅認定請求緩期清償及支付利息亦
有承認之效力,並不包括支付工程款在內,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前仍支付工程款,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兩造已會算工程款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發票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及利管費用,尤其上訴人僅完成一部分工程即拒不施作更無請求利管費用之理,否則何以會算單不載明?⒈本件工程依兩造約定係依重量及面積計算工程款,總工程款共二千三百五十四
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業經兩造會算完畢,此有兩造均提出之「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訴代自認於完工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或十
月)與被上訴人之代表陳壽忠會算後做成榮元工程款最後結算金額表如第一審卷二十及二十一頁(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上所載總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即為兩造會算之最後工程款,此一事實並經代表被上訴人會算之陳壽忠結證屬實(見同日筆錄)。查兩造既經會算最後之結算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則此一金額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不容被上訴人事後以任何理由妄加否認。
⒊如上所述,兩造既經會算工程款完畢,且工程款含稅金,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未經結算之發票稅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
⒋至於兩造報價單(見第一審卷十九頁)固記載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
六,惟該比例之費用僅在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七十元之情形下才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僅完成一部分工程,工程款計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此後即不再施作,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利管費用之義務,否則兩造會算時上訴人何以不請求?
(三)本件總工程款共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非上訴人主張之二千六百餘萬元:⒈本件工程依兩造約定係依重量及面積計算工程款(見被證二號),總工程款共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業經兩造會算完畢,此有兩造均提出之「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在卷可稽。上述「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對於各項金額如何算出,以及被上訴人已支付多少款項,尚欠多少款項,均已明確計算,自不可能有其他未予計算之金額。
⒉上訴人先則主張「被告所說的總工程款二千三百多萬元是沒有加上請款明細表
(證二)14、15、16項的款項及23項的稅金,如果全部加上總工程款是二千六
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是有部分的發票稅金沒有加上去。九十四萬餘元是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我提出的準備書狀證二中1至6項的稅金。總工程款二千五百多萬元(證二總工程款),我請求二千六百多萬元是要再加一百多萬元的稅金,這稅金是指7-16項的稅金」(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矛盾。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工程款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加上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證二號、、項之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三千元,再加上23項的稅金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合計二千六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不同;至於上訴人又主張之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加上一百多萬元(22,842,216X0.05=1,142,110.8),則成為二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點八七元,亦與其起訴主張之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不同。
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張清旭不知道工程款多少;李漢卿更胡說「當初他們訂約時講好約五千多
萬元」,後來自承「事後的總工程款我並不清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李漢卿所述管理費百分之十二,但是因系爭工程沒賺錢,所以只給一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倘最後結算時有此約定,「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何以不列入?⒋至於上訴人同年四月八日另外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雖記載總金額為二
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審卷第六頁),乃上訴人自行計算,未經兩造會算,業經上訴人訴代自認,並經陳壽忠證實(見鈞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此一金額自不正確。
⒌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稅款僅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且不得請求。上訴人開立之發
票稅款僅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工程請款已付發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有其在原審及鈞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書(二)狀證物一至十二號)。如上所述,兩造既經會算工程款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未經結算之發票稅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
⒍本件工程未追加:依報價單記載本件工程原約定三千四百七十元(見原審卷十
九頁),上訴人僅完成一部分工程致工程款祇有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豈有追加工程可言!如有追加工程,何以兩造會算時不列入!退步言之,縱認有追加工程款,惟兩造既經會算工程款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未經結算之追加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款共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發放薪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款等款項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
十元,業經上訴人自認(見起訴狀),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銓寶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廿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⒉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發放薪資:1、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借給上訴人,存入上訴人00000000之一號帳戶(見原審被證五號)。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庭時自認該帳戶為其帳戶(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2、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借給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三之一○三四三六之一號帳戶(見原審被證六號)。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庭時自認該帳戶為其帳戶(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書(三)狀自認此款不包括於工程款中。
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電匯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給上訴人,其中一百五十
萬元為工程款,十二萬五千元為借支款,有匯款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被證七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書(三)狀自認此款不包括於工程款中。
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電匯十二萬五千元借給上訴人(見原審被證八號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書(三)狀自認此款不包括於工程款中。
⒌上述合計四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自認係給付其工程師及會計之薪資(被上訴人
祇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發款薪資,不知係發給何人)自始即不包括於工程款中(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準備書(二)狀第四頁第二至四行)。與原審卷二九頁銓寶付款明細表之「泰勞薪資」不同,併予指明。
⒍倘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款項超過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則被上訴人就上述四十二萬五千元主張抵銷。
(四)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並未超過工程款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及發票稅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件工程款經兩造會算結果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加上上訴人已開出之發票稅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而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並未超過上開合計金額,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加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支之款項合計四十二萬五千元才超過上開合計金額,合先敘明。
(五)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發票稅款依稅法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不須結算,且上訴人係依工程進度陸續開立,被上訴人不可能僅支付工程款而分文未支付發票稅款,且被上訴人本來即不需支付利管費用,而利管費用係直到完工才付款,足證被上訴人已付清發票稅款。
⒈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營業稅法規定百分之五之稅款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不待約定、結算。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已付發票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共開立發票二十三紙,
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即陸續開立發票請款(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僅支付發票稅款以外之工程款,上訴人亦不可能接受此種付款方式。⒊此外,被上訴人本來即不需支付利管費用(詳後述),且利管費用係直到工程
完工後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超過工程款之部分,自係支付發票稅款而非利管費用。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款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加上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債權四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之款項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已超過應支付之工程款及發票稅款,因此,發票稅款已全數付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發票款。
(六)利管費用於結算時未列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⒈兩造報價單(見第一審卷十九頁)固記載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
惟該比例之費用僅在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情形下才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僅完成一部分工程,工程款計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此後即不再施作,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利管費用之義務,否則兩造會算時上訴人何以不請求?⒉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竹南復興啤酒廠桶槽工程,浪費備料、進度落後又片面
停工,未依據報價單內之保溫工程與部份工檢桶槽單價製作,以種種理由推拖,被上訴人不得已自行處理製作,造成工期延誤、原料漲價、趕工製作人工成本增加等損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鈞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上證一號)。由於上訴人有上述未依約履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情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副理陳壽忠會算,雙方同意最後結算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不請求其他款項(上訴人僅完成一部份工程),被上訴人亦不請求賠償。因此,上訴人不得請求利管費用。
⒊且查利管費用係於工程完工後支付,倘被上訴人應支付,兩造結算工程款時,
上訴人不可能不列入,此與發票稅款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不待約定及結算之情形不同。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壽忠。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竹南復興啤酒廠桶槽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0五元,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報價單言明,估驗計算每月二十五日,隔月五日付款。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首次估驗,同年七月五日首次付款,其後陸續付款,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最後一次付款,共計付款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元,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應予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未給(超過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另以裁定駁回),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迄未清償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之「竹南復興啤酒廠桶槽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已完工,依約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得請款,然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承攬之報酬,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又本件工程兩造係約定依重量及面積計算工程款,且經兩造會算總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而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其工程款及代付款共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早已超過兩造所會算之工程總款;另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四十二萬五千元,亦得在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抵銷扣減,且利管費用於結算時未列入,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竹南復興啤酒廠桶槽工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之記載,訂約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工程總價款為三千四百七十萬元,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又在原報價單下就「製造工資增加部分載明:「‧‧‧⑤設備安裝費依重量計算。⑥小桶座製作,依70元/kg,依實作實算。⑦估驗計算每月日,隔月5日付款:::」等詞。被上訴人稱工程總價原為三千四百七十萬元,惟依實作實算等語,核與報價單所載內容一致,堪以採信。又兩造對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共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被上訴人另借給上訴人四十二萬五千元得予抵銷部分,均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應依其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總金額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審卷第六頁)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會算之「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所載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為據,亦即:「榮元工程款結算金額表」上所載之總金額(即總工程款與雜項工程款)是否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另外再行請求「利管費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前自認係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達成協議所作成(本院前審卷第一○四頁背面),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應依「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上所列之各項始得請求一節,即堪採信,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雖自認該文書係經雙方協議而得,然其於同日亦陳稱該結算金額表係不含稅的金額,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再傳真含稅的給銓寶公司(前審卷第一0五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派之代表陳壽忠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是有與榮元公司(即上訴人)達成協議,榮元公司是由甲○○及 張漢民 二人代表,我們銓寶公司是由董事長為代表,還有一位吳廠長,不過他來一下就走了,那天副總經理 黃棟財 並沒有來,協議的內容就是如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的被證三號,並不是原審卷第六至九頁的金額,協議的金額是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當時稅金的部分大家都沒講,之前的交易習慣都是榮元公司開發票,我們依發票金額給付,發票金額包括了稅金,稅金是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頁正、反面),而比較「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及請款明細表上關於雜項工程款之記載,「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確係少了百分之五之稅金,是以上訴人主張「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未包括稅金,應非無據;且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實際工程總價應以「榮元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表」為據,則總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剩餘應付榮元工程款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已付款)=0000000元(未付款),再扣除被上訴人墊付本件經抵銷確定部份四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該表製作之後應僅需再付上訴人七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即:0000000元-425000元=0000000元。然依兩造所不爭執者,被上訴人迄今已付上訴人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元整,超出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總價以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之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有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之多;且於被上訴人製作「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之後,被上訴人又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整,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超出被上訴人主張依「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計算及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付餘款之金額七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有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之多,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則顯然尚有其他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並未列入「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之中,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該表製作後,溢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應付工程款之理?而稅金及利管費用均係依工程款之比例定之,故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結算時,係僅就工程款部分為之,當屬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未包括稅金及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一節,堪可採信。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該「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未經兩造簽名而謂非最後結算云云,然而簽名與否僅係證明兩造是否達成協議之方法之一,本件既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雙方於書立「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當時已達成協議,則不容上訴人以未經雙方簽名認證為由否認「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之工程款結算金額係兩造協議而達成一情,故而依此協議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請款明細表中所有而未經結算在內之工程項目即雜項工程款第二項之建廠房之前吊車費用及設備工程款之十四及十六項,況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十四及十六項之工程追加,且兩造協議時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並未有該二項工程之列入,上訴人亦無該二項工程項目之請款統一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參見上訴人於原審卷第八八至一○七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從而該請款單上第十四項、十六項不應列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內。
(二)上訴人所稱之第十五項之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之報價單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一○八頁)均已明白記載包括「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在內,且證人李漢卿在原審中證稱:「他們雙方協商時我有在場,十五項我有印象,‧‧‧‧本來銓寶公司要給管理費用百分之十二,但是因系爭工程沒賺錢,所以只給一半百分之六」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是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協議工程項目金額時係僅就上訴人實作工程為計算,並未加入上開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在內,惟兩造之報價單上既有載明包括「利管費用(含勞工保險)百分之六」在內,並參酌上開證人李漢卿之證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管費用百分之六,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款明細表第十五項之利管費用(含勞工保險)百分之六金額一、三
四三、四六二元(應扣除第十四項之利管費用),自得列入本件工程款內,被上訴人抗辯稱不應列入,應全部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七十元之情形下方可適用云云,然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係上訴人只要曾進行工程,即必有此項支出,且既係以百分之六計算,當係以實際工程款若干來計算,蓋苟如被上訴人所言須全部工程完成,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七十萬元始得請求,則僅須約定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總額若干即可,何須以百分之六定之﹖另被上訴人因未另行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故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應加上統一發票稅金百分之五之金額九四三、二○○元在內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多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八-九三頁、九七-一○七頁),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派之代表陳壽忠亦證稱:「::協議的金額是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當時稅金的部分大家都沒講,之前的交易習慣都是榮元公司開發票,我們依發票金額給付,發票金額包括了稅金,稅金是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正、反面),是上訴人公司開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既包含稅金百分之五,被上訴人亦按發票上之金額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統一發票上稅金百分之五,其金額共九四三、二○○元,包括在系爭工程款之內得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即非無據。
(四)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表示,本院更㈠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元,由參與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兩造結算系爭工程款協議之被上訴人代表陳壽忠證稱:協議當時並未提到稅金,但之前交易習慣都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開發票金額給付,發票金額包括百分之五稅金等語以觀(見本院上字卷一O五頁背面),似應包括百分之五稅金在內。倘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係包括百分之五稅金,則依本院更㈠審所確定不含稅金及利管費用之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含百分之五稅金為二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加上抵銷之借款金額,共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元(即00000000元+425000元=00000000元),仍未逾前揭含稅後之金額,故能否以被上訴人已付及抵銷之總額超過未含稅之金額,認定兩造結算工程款並未就利管費用為之,即非無疑。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結算工程款時,非如本院更㈠審所認定僅就工程款部分為之,而係包括利管費用在內,則報價單雖有利管費用百分之六之記載,因兩造嗣後已經結算,上訴人似亦難再執為請求之依據。又報價單係記載利管費用為百分之六(見原審卷頁),惟證人李漢卿卻證述:兩造協商時伊在場,關於利管費用被上訴人本要給百分之十二,因系爭工程沒賺錢,只給百分之六等詞(見原審卷六四頁正面),顯與兩造約定不符。況如李漢卿所證,兩造在結算工程款時,有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六利管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協議,衡情亦應載明,然「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卻未列利管費用,其證詞並與常理有違。因此,李漢卿上開證詞可否採取,非無再斟酌之餘地。惟最高法院前開認定係以兩造會算總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所計算出稅款為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加為二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兩造會算前後已付之總金額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加上抵銷之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總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即00000000+42500=000000000元),仍未逾前揭會算金額加稅款金額之二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實有誤會。蓋依原審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含稅金及利管費用之工程總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加計上訴人己附發票請款稅金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僅為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即00000000+943200=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付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超出上訴人得請領工程款及稅款合計金額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溢付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00=222771元),顯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除5%稅金外,應尚有其他費用在內,則上訴人主張尚得請領6%利管費用,即非無據。另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之報價單上均已明白記載包括「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在內,且証人李漢卿在原一審中已証稱:「他們雙方協商時我有在場,十五項我有印象,...本來銓寶公司要給管理費用百分之十二,但是因系爭工程沒賺錢,所以只給一半百分之六」等語,是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協議工程項目金額時係僅就上訴人實作工程為計算,並未加入上開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在內,惟兩造之報價單上既有載明包括「利管費用(含勞工保險)百分之六」在內,並參酌上開証人李漢卿之証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管費用百分之六,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款明細第十五項之利管費用(含勞工保險)百分之六金額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應扣除第十四項之利管費用),自得列入本件工程款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四十二萬五千元發放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二張,面額依序為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均存入被上訴人之00-000000-0帳戶內,及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電滙一、六二五、○○○元,其中一、五○○、○○○元為工程款,一二五、○○○元為借支款之滙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及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電滙十二萬五千元之電滙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七頁)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00-00000-0帳戶為其所有,雖於本院前審抗辯稱該等費用係給付工程師及會計師之薪資,自不包括於工程款中,與本件毫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之一頁反面),然上述之四十二萬五千元既係由被上訴人開支票或滙款、電滙與上訴人無誤,上訴人收受該款究作何使用,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非不得以該款為抵銷之主張,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抵銷之。因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依「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所載,與請款明細表相較,上訴人既不得再請求雜項工程款第二項之建廠房之前吊車費用,則雜項工程款含稅後(稅前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應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設備工程款部分依「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表」所載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亦僅就設備工程款部分計算利管費用)之利管費用百分之六(即00000000乘百分之六)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已提出之統一發票稅金百分之五,為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合計共二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及抵銷部分(四十二萬五千元),共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為其中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已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僅請求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已完工,依約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得請款,然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每期支付部分工程款時,即為承認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之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其請求權時效中斷,期限更始進行云云,並提出銓寶公司付款明細表及同意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十頁、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款之支付計分十六次陸續給付,其最後一次給付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四十五萬元,即已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後,被上訴人雖不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惟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承認付款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七五號、六六二號催討工程款未果,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有存證信函二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九、十二-十四頁),尚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完畢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可稽)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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