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係 王德孝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德孝前以丙○○曾有多次毆傷及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丙○○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前,將丙○○與王德孝之子 李桀 諾(起訴書載為「李桀」,應予更正)交付王德孝保護;其後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依王德孝之請求,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勸諭丙○○交付 李桀諾 予王德孝。詎丙○○因其子依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交付予王德孝而心有不甘,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四之一號「大豐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牌照號碼七G─○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四)日上午,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駕駛該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欲尋覓其妻王德孝談判;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見王德孝駕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即下車上前叫住王德孝,要求王德孝確實交代其子李桀諾目前之行蹤、近況並交出李桀諾,為王德孝所拒絕,雙方為此互相爭吵;丙○○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欲強押王德孝上車,復遭王德孝抗拒。詎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王德孝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猛剌,王德孝見狀揮手阻擋並繞著車子逃避,丙○○仍持刀從後追趕,並接續持刀朝王德孝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猛刺。致王德孝身上有切割傷共十八處,刀刺傷共二十二處。其中頭臉部共有四處銳器傷(切割傷二處,刀刺傷二處);頸部共有三處銳器傷(切割傷二處,刀刺傷一處);左胸部共有六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五處(㈠左胸乳房十點鐘方向近胸骨部有直向刀刺傷一處,長約四公分,傷口穿過第三肋間內側到達胸腔。㈡,左胸乳房上部十二點鐘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二.五公分,傷口穿過第三肋間外側並刺入心包膜及左心室璧,...。㈥、左胸壁外側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六肋間外側到達胸腔。);右胸部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四處(...㈢,右胸乳房內緣二點鐘方向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二肋間中央到達胸腔。...㈤右胸壁外側下緣近季肋部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八肋間到達胸腔並進入左肺下葉。);腹部外傷:左腹部臍部上方有V型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皮膚進入腹腔,並傷及腸系膜;背部共有七處銳器刀刺傷(...㈡,右後腰側部有橫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皮膚進入後腹腔,造成右側腎被膜上及腎周邊軟組織有血腫。㈢,右下背中央近脊椎部有垂直刀刺傷一處,大小約為兩公分,傷口穿過皮膚並傷及第一腰椎,造成第一腰椎骨折。㈣,左背中央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大小約為二.五公分,傷口穿過皮膚並穿過第七及八胸椎間,最後進入右肺上葉後方,造成第七及八胸椎骨折及右肺上出血。...㈥、左肩胛下部外側有直向及橫向刀刺傷各一處,直向刀刺傷口穿過第九肋間到達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右手共有九處銳器切割傷;左手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三處,刀刺傷二處。(王德孝以上刀傷,依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王德孝隨即因受刺倒地;丙○○見王德孝倒地後始駕駛其所承租之七G─○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王德孝雖經迅即送醫急救,仍因胸部、背部刀傷均穿刺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氣胸及肺臟出血休克死亡。而丙○○於開車離去後,旋即在車上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之(00)00000000號電話, 陳明 於上揭時地殺害王德孝,而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隨之將行兇用之水果刀棄置不詳處所後,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德孝之兄乙○○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之前我有跟被害人王德孝曾經離婚又結婚,在結婚第一年時,被害人王德孝自己去墮胎,我推算這是我跟王德孝結婚前壹個月懷胎的;被害人的哥哥(指告訴人乙○○)不工作,都用我的錢,後來我跟我太太、及乙○○協議,不可以再跟我們拿錢,乙○○不同意,後來我太太就常常以抱小孩一起跳樓來威脅我;本來在當初協議離婚時,小孩就說要歸我,我帶小孩七、八月,現在小孩看到我相片還會叫爸爸,可見我對小孩很好;被害人王德孝依家暴法聲請保護令是玩弄手段的,現在很多人都利用家暴法這法律,法院也沒有經過調查;況保護令也要有執行官來才可以執行,且家暴法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我尚未收到,所以我不將小孩還交給被害人,但在警察局時他們就用強制力來帶走小孩;其後我太太突然離職,去別家上班,不給我地址,也不給我知道他老闆的姓名、地址,所以讓我懷疑他是否跟老闆有外遇;被害人常以要帶小孩跳樓自殺來威脅我,我怕小孩受到傷害;我帶刀只是要防備乙○○而已,那天我去找被害人時,是要阻止被害人不當的行為,當時被害人一直呼喚他哥哥,所以我才拿出水果刀來,我沒有另外準備,是平常削水果的;被害人大聲叫她哥哥的名字,趁我不注意搶我的刀子,又拿刀子揮過來,揮到我的手,使我手受傷,我左手拉被害人的手揪打在一起;我懷疑被害人是否跟他老闆有外遇,我也怕他哥哥會出來,雙方互相拉扯,所以有拿刀子刺到被害人的屁股,也有割到被害人的手上,我有殺到被害人七、八刀,沒有殺四十多刀,且我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如果我要殺被害人,我會帶兇器,不是帶水果刀,也會對要害下手;被害人手上有十八處傷痕,這傷痕是雙方在爭吵中奪刀造成的,證明我不是要殺被害人;被害人承認有外遇,要對小孩不利,我是激於義憤、所為至多僅係傷害致死,我有糖尿病宿疾,是否有器質性精神病,應送鑑定 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王德孝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見「⒈頭臉部外傷:頭臉部共有四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共兩處。⒉頸部外傷:頸部共有三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共兩處,刀刺傷共一處。⒊左胸部外傷:左胸部共有六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共五處。①左胸乳房上部十點鐘方向近胸骨部有直向刀刺傷一處,長約四公分,傷口穿過第三肋間內側到達胸腔。②左胸乳房部十二點鐘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二.五公分,傷口穿過第三肋間外側並刺入心包膜及左心室壁。...⑥左胸壁外側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六肋間外側到達胸腔。...⒋右胸部外傷:右胸部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共四處。...③右胸乳房內緣二點鐘方向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二肋間中央到達胸腔。...⑤右胸壁外側下緣近季肋部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八肋間到達胸腔並進入左肺下葉。...⒌腹部外傷:左腹部臍部上方有V型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皮膚進入腹腔,並傷及腸系膜。⒍背部外傷;背部共有七處銳器傷,均為刀刺傷。...②右後腰側部有橫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皮膚進入後腹腔,造成右側腎被膜上及腎周邊軟組織有血腫。③右下背中央近脊椎部有垂直刀刺傷一處,大小約為二公分,傷口穿過皮膚並傷及第一腰椎,造成第一腰椎骨折。④左背中央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大小約為二.五公分,傷口穿過皮膚並穿過第七及八胸椎,最後進入右肺上葉後方,造成第七及八胸椎骨折及右肺上出血。...⑥左肩胛下部外側有直向及橫向刀刺傷各一處,直向刀刺傷口穿過第九肋間到達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⒎右手外傷:右手共有九處銳器傷,均為切割傷。⒏左手外傷:左手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共三處。對被害人死亡之看法:「①死者身上共四十銳器傷,其中切割傷共十八處,刀刺傷共二十二處。②其中胸部、背部刀傷均進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氣胸及肺臟出血,導致死者休克死亡。③右手外傷多為切割傷,推測應為防禦性傷害。④死者身上之刀傷應為同一類型之兇器所為」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六一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在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四十頁,及被害人王德孝死亡後之解剖照片二十幀附在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其十九頁可稽。
㈡,被告自首之初於警訊時即坦承:(王德孝)與我是夫妻關係;...(案發當時
),我乘坐壹部承租而來的自用小客車,銀色,一三00CC,車號記不得了,車子是在土城市○○路上一家轎車出租店租得;...(見到王德孝在三重市○○路○○○號前下車時)我叫住她,叫她確實給我交代小孩李桀諾目前行蹤及近況,當時她很害怕,並回答我說絕對不讓我看小孩,然後我就抓住她的左手,後來她即用手打向我,且面目可憎的對我說,就算是死,這輩子也不會讓我看見小孩,我就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欲強押她上車,她就抵抗,我就以右手持刀刺她的屁股,又想拉她上車,她又反身回擊,我們雙方以雙手相互拉住,且互相毆打,我看見我右手流血受傷後,我就抓狂,開始持刀追擊她,她即一面高喊救命且繞著她所有之轎車逃跑,我也在後追擊,這期間,我們又互擊,她手上可能也有持利器刺到我的手上,我有感到刺痛,然後我就激動的持刀朝她身上亂刺殺,見她倒地後,我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供陳:當時我在三重市○○路○○號前看見光華路四六號前有一男一女正在打架,我以為夫妻打架而未理會,準備返回板橋家裏,經過四六號前,看見剛才打架的那對男女,女方已躺在地上,臉色慘白,而男方正準備離開,然後坐上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往光復路離去,該男子對該女子拳打腳踢,打得相當兇殘(見相驗卷第四頁、第四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當日去三重市○○路○○號做油漆估價,在估價完畢出來時,我看到一個男的在打一個女的(我不確定他是否拿刀),但可確定是他是很用力的自上往下揮動,然後,我便騎機車自三重市○○路○○號方向去,在到達四六號前看到有一女子躺在該地上,那男子正準備走,我有將該汽車號碼記下,我走向該女子前面,見到該女子面色蒼白,動也不動,且其身上有很深之刀痕,我便報警(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一頁反面);及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具結供證:我離他們三、四十公尺,我以為是夫妻在吵架,不以為意,從我看到他們到我到那邊是二十秒左右,我那麼遠的距離,我看到的時候打得很猛烈,我到那邊時,就看到壹個女孩子,躺在那邊,臉色不對;(問:你是看到打架、還是誰打誰?),我沒有看到女的打男的,我只記得,男的很用力,好像在揮拳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麗秋 於警訊時供陳:該部(七G─○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所承租,租金為壹仟柒佰元,還車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相符。並參以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六一號鑑定書記載:「死者身上共四十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共十八處,刀刺傷共二十二處」觀之(見相字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於警訊中關於被害人高喊救命且繞著她所有之轎車逃跑,被告在後追擊,然後就激動的持刀朝被害人身上亂刺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在法院審理中改稱:伊有拿刀,因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才割到被害人手上,伊只有殺到被害人七、八刀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戊○○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九時四十分在三重市○○路○○號前發生;當時我在住處工作,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便到外面查看,到外面我看到發生地有一位男子在毆打一名女子,當時該女子是在面對車子的右邊,該男子是在她身上毆打該女,大約過了二至三分鐘後,該男子即起身走向新莊方向,而後開著乙部七G-○六二九或七G-○六二八的白色自小客往三重方向逃逸(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當日上午我在我家,我當時正在工作中,聽到巷口有吵雜聲(像狗叫),我便出去外面看,未看到什麼,便再入店內工作,後又聽到同聲音,便又再出去看,對面檳榔攤的阿婆說好像在打架,我有聽到怪聲,但未看到什麼,便又再入店,但基於好奇心,又出來看,看到一個男生手在揮動,地上有躺著一個人,他們是在車子右後方打(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問:去年八月四日上午,你是否看到王德孝被殺死?),有看到,過程我沒有看到,我當時在裡面工作,聽到又聲音,跑出來看,只看到女孩子躺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陳稱略以:案發時在家裡面工作沒有看到案發經過,因為那邊聲音很大,我跑出去看,那邊圍很多人,並沒有看到那個男生(指行兇之人),我是遠遠看過去,爭吵過程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男的開車走,那個是不是兇手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事後聽人家說,我最後有到現場,看到死者躺在騎樓外,電線桿旁邊等語。綜此,證人戊○○應該未目睹爭吵及被告行兇經過,其僅係事後見被害人躺於現場,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看到被告行兇經過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附此敘明。惟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及被告所供,以足認定被告即係行兇之人。
㈢水果刀為刃部銳利之刀器,持之以刺人體頭部、胸部、背部要害,足以致命,此
為週知之事實。乃被告竟用之以追擊、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上有切割傷共十八處,刀刺傷共二十二處,其中「⒊左胸部外傷:左胸部共有六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共五處。①左胸乳房上部十點鐘方向近胸骨部有直向刀刺傷一處,長約四公分,傷口穿過第三肋間內側到達胸腔。②左胸乳房部十二點鐘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二.五公分,傷口穿過第三肋間外側並刺入心包膜及左心室壁。...⑥左胸壁外側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六肋間外側到達胸腔。
...⒋右胸部外傷:右胸部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共四處。
...③右胸乳房內緣二點鐘方向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二肋間中央到達胸腔。...⑤右胸壁外側下緣近季肋部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八肋間到達胸腔並進入左肺下葉。...⒌腹部外傷:左腹部臍部上方有V型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皮膚進入腹腔,並傷及腸系膜。⒍背部外傷;背部共有七處銳器傷,均為刀刺傷。...②右後腰側部有橫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皮膚進入後腹腔,造成右側腎被膜上及腎周邊軟組織有血腫。③右下背中央近脊椎部有垂直刀刺傷一處,大小約為二公分,傷口穿過皮膚並傷及第一腰椎,造成第一腰椎骨折。④左背中央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大小約為二.五公分,傷口穿過皮膚並穿過第七及八胸椎,最後進入右肺上葉後方,造成第七及八胸椎骨折及右肺上出血。...⑥左肩胛下部外側有直向及橫向刀刺傷各一處,直向刀刺傷口穿過第九肋間到達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其中胸部、背部刀傷均進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氣胸及肺臟出血,導致被害人休克死亡,有如前述;凡此均可得見被告持刀刺被害人時,其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鑑定報告所載,「死者右手多為切割傷,推測為抵禦性傷害」。故應請撰寫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院說明,該傷是否均係在被害人抵抗之情況下所造成之意外傷害,而非被告故意刺殺所致。查鑑定報告已載明右手外傷多為切割傷,惟測應為防禦性傷害,鑑定人係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據實而為勘驗鑑定,法院再依據被害人所受刀傷是否足以致死,參酌該鑑定結果,判定被告有無殺人之故意,此項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並非鑑定人之職責,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重創,其右手雖僅有切割傷,自難據該右手所受之傷害不足以致命,而認被告並無殺被害人之故意,其理甚明。被告請求傳訊撰寫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再參諸,被害人王德孝遇擊倒地後,被告竟絲毫未念夫妻情義,駕車揚長而去,亦見前述,則其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已甚為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是要殺被害人,伊是傷害致死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㈣按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己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 游春發 、 江何晃 、 林翁秀鳳 以證明被害人曾威脅要帶小孩自殺,然據證人游春發、江何晃、林翁秀鳳在本院前審到庭均具結供證:未聽過或見過小孩的母親(被害人王德孝)威脅要帶小孩自殺或傷害小孩云云(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己○○、 簡錦美 姊妹,用以證明被害人王德孝確曾威脅携子自殺云云。證人己○○經傳到庭陳稱略以:其與妹妹一起為公司銷售房屋,被告是建築公司經理,與被告陸陸續續碰面大約有半年時間,與被告太太見過一次面,因為被告將小孩交給保姆看顧,保姆就住附近,那天王德孝與其同事一起來看小孩,王德孝至保姆處,與被告吵架,保姆說要吵至工地那邊去吵,結果他們就在工地邊的路旁吵架,小孩在大哭,所以我將小孩帶至接待中心。當時大家一起在勸他們夫妻不要吵,不要為了探視小孩吵架,被害人沒有打被告,只有拉拉扯扯,王德孝一直哭說她只是來看小孩,王德孝有說你不讓我看小孩,我乾脆死了算了。...當時王德孝一直推被告,王德孝有說她只是來看小孩,如果看不到小孩我就跳樓自殺等語。依證人己○○所述,被害人只是說若被告不給她看小孩,她乾脆死了算了,看不到小孩我就跳樓自殺。依該證言,被害人並未表示要携帶小孩跳樓自殺,被告一再辯稱因為被害人威脅携子跳樓自殺,才憤而刺傷被害人云云,顯係其事後之捏詞,難予採信。且王德孝前開言詞係以前所說,被告事後刻意找王德孝,而將之刺殺,亦不合「當場」之要件。次查,被告與被害人之子李桀諾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應交付被害人王德孝保護,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茍若認其對於李桀諾愛護有加,對此法院之保護令有所不服,自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自無以之為藉口對被害人施用暴力之理。依卷附被告妨害自由卷及王德孝聲請暫時保護令卷,王德孝提起被告對其施暴之控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王女 並指訴被告毆打、辱駡李桀諾,有該卷證可佐,被告辯稱王德孝依家暴法聲請保護令是玩弄手段云云,殊無可採。況,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案發當時被害人王德孝正常駕車上班,自難謂其行為不正。且本案係被告無視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遽爾以持刀追擊、亂刺殺之手段加害王德孝,均見前述;觀此各節,本案發生之際,實施不正行為之人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害人王德孝,被告何來「激於義憤殺人」之可言?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基於「義憤殺人」云云,亦非可採。被告另請求傳訊簡錦美,查簡錦美為己○○之妹,當時同在該處銷售房屋,應證事項相同,爰不另為傳訊,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被刺後旋經送醫,此期間,警方至現場蒐證並未見被害人有遺留刀械或利
器,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從而,被告在警訊中所指:被害人手上可能也有持利器刺到我的手上,顯非事實。再查,本案係由被告持刀追殺被害人,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為求自保,一面逃跑一面抵抗,乃屬人情之常;果有因被害人之抵抗,致使被告為自己所持之水果刀割傷,亦應認被害人係出自合理之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其手上亦受有刀傷云云,尚不得執以減免其刑責。
㈥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案後,旋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基隆市警察局「二四二四─四八四一」號電話向員警自首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六頁正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錄音帶暨譯文附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七0頁至七九頁第,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再依偵查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撥打基隆市警察局上開電話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四十九秒」(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四頁)。雖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在案發之際)...我便報警,過了約六、七分鐘後,交通隊、救護車均同時到達現場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然觀諸該證人丁○○報案之錄音譯文所載報案之陳述全文如下:「有一位小姐被打在三重市○○路○○號前面,被打受傷;...我敝姓洪;...(電話)0000000000號;...(小姐受傷〕滿嚴重的;...(有否生命危險)我不曉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頁)。依該證人丁○○報案時全部之陳述以觀,並未見陳述犯罪者為何人;則受理證人丁○○報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於證人丁○○報案之時,自僅係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實際犯罪行為者為何人;因之,於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自首」之際,本案仍應屬「未發覺之罪」。又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致電與公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九時五十五分間,曾以上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學正 )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三峽分局(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 徐麗雲 警員以「丙○○殺害我妹妹」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三頁)。然經公訴人向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函調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未見有上項通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一頁)。另據證人徐麗雲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供證:那時候都是王先生和我們聯絡的,早上九點多、十點多王先生跟我們說他妹妹被他先生殺了,十一點多的時候就跟我們說他妹妹死了;(問:有無確認時間這部分的書面資料?),我這邊沒有;在我的印象中就是九點到十點之間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未能確認告訴人王德孝報案之時間是否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四十九秒」之前。在原法院審理中告訴人乙○○雖又指稱:係以持有人高仰止,號碼0000000000號話撥打云云;惟據原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上項通話之記載。凡此各節,應可得認被告於致電基隆市警察局時,本案尚屬未發覺之罪。被告撥打基隆市警察局「二四二四─四八四一」號向員警表明其殺害被害人王德孝乙節,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㈦被告辯稱目擊證人丁○○證稱:「第一次看到時以為男女夫妻吵架,故不願插手
管」、「第二次再看到時,看到男的與女的面對面在打架,沒有看見男的有手拿兇器」,則參證目擊證人之證詞更可證明案發過程並無殺人急迫危險之場面情形云云,並請求再傳訊證人丁○○。查證人係在現場附近之光華路三十二號前看到被告在光華路四十六號前犯案情形,其僅係客觀描述其所見到之事實,證人自無由證明被告案發過程有無殺人急迫危險之場面情形,且證人於警訊及偵審時已多次陳述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請求傳訊〞豪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文郎 及〞源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文振 兄弟,即被害人之新舊老闆,證明案發時是否在現場不敢出來對質,是否與被害人關係曖昧云云,經核被告此部分請求,與本案涉,無傳訊之必要。
㈧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因糖尿病在 馬偕 醫院檢查,血醣指數高達五百多
,在押看守所時亦曾因此急診就醫,請求將被告送醫鑑定是否因糖尿病宿疾引發器質性精神病變?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血醣增高至馬偕醫院診治,當時因疲倦感、口渴、頻尿、體重減輕及左腹痛而就醫,此有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一二0三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該函另稱糖尿病若有低血糖或酮體中毒時,有可能發生精神病變,重者可能昏醚。病患住院當中,意識清醒,並無發生上述精神錯亂之情形。被告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案發時未再回診,足見當時其病情尚稱穩定,難認有何精神病變,至於其在押時曾因病急診,縱令屬實,亦與行為時無涉。被告請求將其送鑑定是否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訊問證人 洪秀錦 、 徐紫媛 ,然因未能查報該等證人之確實住
所,故本院無從傳喚。況且,被告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主要在證明其所辯解:被害人有瘋狂傾向打被告,曾以「攜子跳樓自殺」相脅為能事,侵害報復幼子,使被告激憤害怕不能忍受乙節,確為屬實。然被告此部分所述縱為真實,被告所指被害人以「攜子跳樓自殺」相威脅之情事,亦非在本案發生時之當場為之,核與「當場」基於義憤之規定有間,尚不得執此即得認定被告之殺人行為,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之;附此敘明。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就被害人王德孝被砍殺之具體情形,於事實欄內敘明,致此部分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自有可議。㈡原判
決認被告自首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量處無期徒刑,惟究如何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未據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被害人生前多次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卷足參,且被告無視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遽爾「持刀」「追擊」、「亂刺殺」加害王德孝,被害人王德孝用右手抵抗多次後,仍持刀追趕並予猛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且深入胸腔,被害人身中肆拾刀倒地後,竟不思救治,反而驅車離去,在車上打電話報警,除急於表明及關心是否為自首外,對於被害人之救治情形隻語未提,於公訴人偵查、原法院審理時,將一切之過錯歸咎於已死之被害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法官及告訴人乙○○,並於原審法院陳稱:...事情的肇因禍首就是乙○○;就算判我死刑也可以。我們的婚姻原因就是在我大舅子;他說離婚各過各的;...我不願意(向告訴人乙○○道歉),就是判死刑我也不願意(道歉)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以被告為王德孝之夫竟奪其命、為李桀諾之父竟親弒其母、殺害告訴人乙○○胞妹王德孝竟無歉意,其犯罪手段兇殘而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本應處以極刑,惟其犯後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爰依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器折疊式水果刀,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借提被告外出尋查,並未尋獲,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二二一九五號 函足佐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該刀器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