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乙○○明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三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其對上訴人甲○○有四萬五千五百元之車租債權等情為不實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所有之家電用品,致上訴人甲○○因而受有須重新購置家電用品之添購費用八萬七千四百元之損害,及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乙、上訴人即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份廢棄。(二)前開廢棄部份,上訴人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因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之車租共計四萬五千五百元,遲未給付,上訴人乙○○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上訴人甲○○自不得再就該筆車租債務之金額有所爭執。上訴人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度向其租車,且一直未將車交還予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經由基隆市國家新城計程車聯誼會之通知,上訴人乙○○始找回該車,上訴人甲○○既未將車交還予上訴人乙○○,不論其是出國或在監,前開期間內均屬有繼續租車之事實,而前開期間上訴人甲○○所積欠之車租共計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故兩造前所結算之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債權,係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之車租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之車租債權無涉。
三、證據:爰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三四號支付命令案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三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積欠上訴人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之車租,上訴人乙○○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算該筆車租債務,確定其積欠車租之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其並於當日清償二萬八千元,故僅欠車租八千三百零七元。然上訴人乙○○明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實在,竟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家電用品,致其受有添購家電用品之添購費八萬七千四百元,及名譽、隱私等精神上損害五萬元,與其先前積欠之八千三百零七元車租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乙○○尚應賠償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乙○○則以:因上訴人甲○○積欠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之車租共計四萬五千五百元,遲未給付,其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上訴人甲○○自不得再就該筆車租債務之金額有所爭執。又因上訴人甲○○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二萬八千元,故其始以剩下之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之家電用品,並作價承受之,以資受償。上訴人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再度向其租車,而該段期間上訴人甲○○所積欠之車租共計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故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結算清單,係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算上訴人甲○○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積欠之車租,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之車租債權無涉等語置辯。
二、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本件上訴人甲○○提出之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觀之,其據以起訴之主要原因事實為:其積欠上訴人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之車租為八千三百零七元,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四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乙○○明知此情,仍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所有之家電用品聲請強制執行,故主張上訴人乙○○應對其因而添購家電用品所支出之費用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加以賠償。上訴人甲○○既係主張上訴人乙○○故意以不實之債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涵攝至法律之適用上,應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論斷之,容有誤會。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是否確有上訴人甲○○所指之侵權行為,亦即上訴人乙○○是否明知實際上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不同,而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之財產;若然,上訴人甲○○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
三、經查:
(一)因上訴人甲○○前曾積欠上訴人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之車租,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乙○○據該支付命令以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債權額聲請對上訴人甲○○所有之家電用品強制執行並作價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三四號支付命令案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同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九日所積欠之車租結算,確定積欠之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清單一紙為證。觀諸該結算清單上載有:「總數:36307」,另上訴人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內載明租車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有該案卷證資料為憑,此亦與結算清單上記載之「四月九天」內容相符,堪認該結算清單之內容乃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車租債務進行結算之紀錄。上訴人乙○○雖辯稱:該結算清單係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算上訴人甲○○所積欠八十九年度之車租債務等語,然上訴人甲○○既否認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向上訴人乙○○租車,上訴人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租車事實之存在,其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該結算清單上所載之「八十九年」,衡情不無筆誤之可能,不能單憑該記載即推論該結算清單係結算兩造於八十九年間所生之車租債務,仍應以前述較客觀可憑之證據為斷,故堪信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已就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四萬五千五百元車租債務另經協議確認為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一節為真實。另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清償其中二萬八千元乙節,亦經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十八頁)。據此,上訴人甲○○主張其積欠上訴人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九日之車租金額為八千三百零七元(00000-00000=8307),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故當事人不得就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行爭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支付命令確定後,若新發生使原先債權債務關係改變之事實,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內容與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時,仍應以實際上權利義務變動後之狀態為準。
1、兩造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該筆車租債務金額協議確定為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上訴人甲○○復對此清償二萬八千元,實際上該筆車租債務之金額應為八千三百零七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此項協議及清償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兩造間關於車租債務之金額因而發生變動,仍應以變動後之狀態為準,故上訴人乙○○辯稱支付命令確定後,即不得就確定之債權金額再予爭執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乙○○既明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變動,已非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猶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若上訴人甲○○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賠償。
2、上訴人甲○○雖主張其受有重新購置家電用品計八萬七千四百元之財產上損害,然上訴人乙○○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甲○○所有之家電用品為強制執行,其所侵害者為上訴人甲○○對該等家電用品之所有權,上訴人甲○○所受損害應以該等家電用品之價值為準,而非以上訴人甲○○新添購家電用品之價值為準,而上訴人乙○○既係以一萬七千五百元之金額作價承受該等家電用品一事,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甲○○此部份所受損害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又上訴人甲○○另主張其受有名譽及隱私上之精神上損害五萬元,然並未就此具體說明舉證其名譽及隱私遭受何種侵害及受有何精神上損害,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故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一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甲○○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乙○○對其之八千三百零七元債務相互抵銷之結果,上訴人乙○○尚應給付上訴人甲○○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上訴人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分別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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