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一五號
原告 賴俊瑋 法定代理人壬○○
己○○被告乙○○
丙○○甲○○辛○○庚○○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庚○○、戊○○應各與被告辛○○,就被告辛○○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辛○○、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庚○○、戊○○應各與被告辛○○,就被告辛○○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甲○○、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庚○○、戊○○應各與被告辛○○,就被告辛○○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辛○○、丁○○與 林忠瑜 (刑事部分未審結,故民事部
分未一併移送)及綽號「 阿呆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真善美KTV」一0三包廂內,分別以拳、腳或持高粱酒瓶、塑膠椅及花盆砸原告賴俊瑋等人之頭部、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腫、左手指撕裂傷合併肌鍵斷裂,引起癲癇等傷害,被告乙○○、甲○○、辛○○、丁○○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甲○○、辛○○、丁○○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辛○○為前開不法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戊○○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故其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受傷後經 中國 醫藥學院診斷,有陣發性意識障礙,疑癲癇症,現一直持續
追蹤治療中,時常會發作,急診送醫,受傷後就容易激動,性情也變了,且手部還要再開刀。
㈤依法請求之費用計算如下:(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⒈醫藥費部分:
醫藥費共支出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
⒉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
被告手段殘忍,將原告打成重商,因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及水腫,並引起癲癇,加重連續發作,對原告一生造成十分重大之傷害,因此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九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是打群架,刑事部分已判刑確定,但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金額太高,醫療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不爭執。
㈡原告是否有癲癇症,被告有懷疑。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在事發時,就已經受傷,應該是有人要打乙○○,所以自衛,因乙○○已經受傷,沒有能力再打別人。
㈡對醫藥費沒意見,但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事實部分,有動手打人不爭執,但原告受的是外傷。
㈡對醫藥費一萬多元不爭執,但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應酌減。
肆、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事實部分,有動手打人不爭執,但原告受的是外傷。
㈡對醫藥費一萬多元不爭執,但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應酌減。
伍、被告庚○○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打群架是何人先動手,並不知道。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金額太高,醫療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不爭執。
陸、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打群架是何人先動手,並不知道。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金額太高,醫療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不爭執。
㈢原告得癲癇不是被打傷造成的。
柒、被告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是打群架,其當時有在場,但沒有出手打原告,當時有很多人,情況很亂,刑事部分已判刑確定。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金額太高,醫療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六二號執行卷(含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丁○○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辛○○、丁○○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真善美KTV」一0三包廂內,分別以拳、腳或持高粱酒瓶、塑膠椅及花盆砸原告賴俊瑋之頭部、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手指撕裂傷合併肌鍵斷裂,引起癲癇等傷害,被告乙○○、甲○○、辛○○、丁○○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乙○○、辛○○為前開不法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戊○○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含醫藥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金額太高,且原告是否有癲癇症,被告有懷疑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被告乙○○在事發時,就已經受傷,沒有能力再打別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原告受的是外傷,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原告受的是外傷,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等語置辯。被告庚○○則以:打群架是何人先動手,並不知道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太高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打群架是何人先動手,並不知道,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金額太高,原告得癲癇不是被打傷造成的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是打群架,當時其有在場,但沒有出手打原告,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甲○○、辛○○、丁○○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真善美KTV」一0三包廂內,分別以拳、腳或持高粱酒瓶、塑膠椅及花盆砸原告之頭部、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腫、左手指撕裂傷合併肌鍵斷裂等傷害,被告乙○○、甲○○、辛○○、丁○○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九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六二號執行卷(含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刑事卷)核對無誤。而本件被告甲○○、辛○○有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已為其二人所自認,另被告乙○○、丁○○當時確有在場與其他人出手毆打原告等事實,亦經證人 賴姿伊 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男朋友賴俊瑋從包廂(一○三室)廁所走出來,看到乙○○五、六人在包廂打人,賴俊瑋帶我從包廂裡面廁所帶我出來包廂外門口,辛○○、丁○○及數十名陌生男子上前攬住我們,辛○○出手毆打賴俊瑋,辛○○跟一名中年男人拉賴俊瑋的頭去撞牆,撞牆之後辛○○及丁○○及其他人就出手毆打賴俊瑋,他們就拿塑膠椅及花盆及拳腳毆打賴俊瑋,從門口打到櫃檯中庭。在櫃檯時候甲○○跟林忠瑜及其他人又衝進來打賴俊瑋,賴俊瑋被打到地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乙○○、甲○○、辛○○、丁○○於事發當時均有參與毆打原告,故被告丁○○辯稱未出手打原告云云,尚不足取,且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被告乙○○當時既在場打群架,不論其有無受傷,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丙○○所辯:被告乙○○在事發時,就已經受傷,應該是有人要打乙○○,所以自衛等語,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有爭執者,係原告遭毆打後,是否受有「癲癇症」之傷害,按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載有「癲癇」之病名,然依原告所提最新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則僅載為「陣發性意識障礙,疑似癲癇」,故本件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癲癇症」之傷害,且該「癲癇症」傷害確係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故就此「癲癇症」傷害部分,被告既有爭執,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並未受有「癲癇症」之傷害,附予敘明。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就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九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就該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就該醫療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遭被告乙○○、甲○○、辛○○、丁○○等人圍毆成傷,頭部受有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腫,左手背肌鍵斷裂,經急診治療手術,須休養二個月(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原告手部既仍須再開刀接受治療,則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難認輕微,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其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矮三十八元(14938+300000=31493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甲○○、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甲○○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辛○○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以上日期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庚○○、戊○○應各與被告辛○○,就被告辛○○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甲○○、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並依法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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