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告乙○○○原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八之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九一九○九,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其餘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九○九移轉登記與原告丁○○;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丙○○前因借貸及合會之關係陸續積欠原告二人債務,經雙方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會算之結果,被告丙○○尚欠原告乙○○○及丁○○之債務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與三百零四萬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兩份可稽。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丙○○為清償上開債務,同意將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甲○○等十一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八之四六地號之土地(渠等約定以被告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依其出資比例應得之九一‧九○九坪,分別移轉六一坪及三○‧九○九坪予原告乙○○○與丁○○,以抵償部分債務,雙方並約定上開新債清償契約應於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為共有時履行。茲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廢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為此,原告等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發函被告丙○○,催告其於文到三十日內,備齊登記名義人甲○○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丙○○迄今猶置之不理,未肯依約履行。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之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固無信託法之適用,惟信託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被告丙○○等十二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並約定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此有渠等所共同簽訂之合約書乙份可稽,足徵被告丙○○依其認購坪數之比例,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二人以代償債務,茲竟怠於行使權利,遲遲不肯辦理過戶手續,為此,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代位被告丙○○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渠二人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甲○○返還信託財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九一九○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按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人民之訴訟權不得預先拋棄或免除;且本件被告丙○○履行債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並符合契約之本質。然迄今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未曾依約履行,實有違誠信原則。據原告乙○○○之協議書內容第六點記載,協議成立後原告乙○○○應撤回告訴且日後不得告訴;復據丁○○之協議書內容第七點記載,協議成立後原告丁○○日後不得告訴。然依前述,原告之訴訟權,係屬人民之基本權,不得預先拋棄或免除;且參酌上開協議書之本質及目的,係就原告與被告丙○○間債權、債務清償處理事宜,所據以成立之協議書。若然被告丙○○未分別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同意將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甲○○等十一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八之四六地號之土地,依其出資比例應得之九一‧九○九坪,分別移轉六一坪及三○‧九○九坪予原告乙○○○與丁○○,以抵償部分債務,而依上開協議書第六點及第七點記載,原告於協議成立後,日後均不得提起民、刑事告訴,則原告乙○○○與丁○○於被告丙○○拒不依約履行時,卻又無法提起訴訟,是其協議書之目的失所附麗,足見此約定有違契約(即協議書)之本質,致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且有悖於「誠信原則」,故此約定無效。
㈣據證人 吳義男 到庭證稱:「(上開兩份協議的內容,是何人撰擬的?又字跡是何
人的?而丙○○本人當時有無在場?當時有多少人在場?)是我依照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擬定的,是我撰寫的,當時簽立協議的雙方之人均有在場,包括丙○○、許 秀瓊 、原告二人與我。」、「(立該協議乙方丙○○的字跡,是否本人簽寫的?還是他太太代簽的?或是其他人代簽的?)丙○○的字跡在我記憶中,是當事人本人親簽的」等語(見其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丙○○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偵查中提呈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以下)。足徵被告丙○○確係親自於協議書上簽名,且係基於解決雙方債權債務之意思,則被告辯稱其上簽名非親自書寫,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認為被告拒不到庭,對於否認字跡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有再查證之必要,另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亦有被告丙○○到庭接受訊問後親自簽署之姓名,爰請函調上開偵查卷以供鑑定其與上開協議書上丙○○之字跡是否同一。
㈤綜上所述,謹依上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起訴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鑑定筆跡與傳訊證人吳義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本件係被告之妻 許秀瓊 小姐意圖不法自己所有詐取會款,自八十四年四月起陸續冒用被告之父甲○○、兄 陳定發 等親戚名義參加以乙○○○、丁○○等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後,偽造本人等之標單冒標會款後逃逸無蹤,有關被告之親戚遭許秀瓊冒用人頭、偽造文書被害之事實,案經乙○○○、鄭 褚千貴 、丁○○等會首依法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是會首乙○○○、鄭褚千貴、丁○○等明知被告亦為受害人,且與該合會並無任何關係,卻一口咬定被告與妻許秀瓊共謀詐騙,且屢次騷擾被告,同時請黑道份子對被告及親戚恐嚇導致被告避居大陸,不敢回台,而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本人所簽名,係原告與被告之妻許秀瓊所私下協議,被告未授權妻許秀瓊協議該事項,被告否認其真正,是有關原告以該協議書作為請求權依據,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之筆跡,並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偵查卷,以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刑事一審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積欠原告二人債務,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二人與被告丙○○分別簽立協議書,被告丙○○就信託登記甲○○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應於依法得移轉時,用於抵償積欠原告二人之債務;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後,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已廢止,原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被告丙○○依協議書履行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丙○○置之不理,怠於對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甲○○行使權利,故原告二人代位被告丙○○終止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先由被告甲○○移轉信託財產於被告丙○○名下,再由被告丙○○依協議書將原告二人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丙○○雖否認於協議書上簽名,然參酌證人吳義男之證詞,以及其始終不到庭,致無法鑑定其筆跡之事實,舉證責任上應為不利被告丙○○之判斷,其應受協議書之拘束;㈣系爭協議書內雖有記載,協議成立後原告乙○○○應撤回告訴且日後不得告訴,及原告丁○○日後不得告訴,然原告之訴訟權,係屬人民之基本權,不得預先拋棄或免除,基於誠信原則,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丙○○答辯意旨則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被告丙○○親自簽名,係原告與被告之妻許秀瓊所私下協議,被告丙○○未授權妻許秀瓊協議該事項,故否認該協議書真正,原告基於協議書提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被告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基上,本件爭執重點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被告丙○○親自簽名?協議書是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時已經成立?㈡原告二人均未履行協議書中不得再行告訴之約定,原告乙○○○亦未履行撤回告訴之約定,對於本件原告二人依協議書主張權利,是否有所影響?爰就上揭爭點分析說明如后。
三、系爭協議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時,被告丙○○與其妻許秀瓊均在場,不論該簽名係被告丙○○親簽,或由許秀瓊代簽,均不影響協議之成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上「丙○○」之字跡,是否出自被告丙○○之親自簽名,兩造有
重大爭執。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協議書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但因送鑑定資料太少,被告丙○○又屢傳不到,無法取得充分之鑑定資料,故難以透過鑑定而得出結論,合先陳明。
㈡證人吳義男於本院證稱,系爭二份協議書係於其代書事務所簽立,簽立協議書時
有五人在場,包括被告丙○○及其妻許秀瓊在內(另三人為原告二人與吳義男),至於丙○○的字跡,記憶中是其本人親簽,但時隔已久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由證人證言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丙○○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㈢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如被告丙○○親自簽立系爭二份協議書,則協議書成立固無疑問;縱使如被告丙○○所述,其並未親簽協議書,乃其妻許秀瓊與原告私下協議,然根據上揭證人吳義男之證詞,被告丙○○既然於協議時在場,又不當場對以其名義簽立之協議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丙○○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足見不論是被告丙○○親簽,或許秀瓊代簽,協議之成立均不受影響。㈣應補充說明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九六八號偵查卷,發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偵查庭訊問時,由被告丙○○與其妻許秀瓊二人到庭,並將與原告丁○○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呈送檢察官附卷,更加佐證系爭二份協議書不論是被告丙○○親簽,或許秀瓊代簽,協議之成立均不受影響。
四、原告二人先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致被告丙○○依法已免除基於協議書之對待給付義務後,原告二人復本於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
㈠根據原告乙○○○與被告丙○○間協議書內容第六點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協議成立後,原告乙○○○應撤回告訴且日後不得告訴,但經本院調卷查證,乙○○○不僅未撤回告訴,且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還向檢察官表示並未和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又向大園分局刑事組提出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以下);又根據原告丁○○與被告丙○○間協議書內容第七點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成立後,原告丁○○日後不得告訴,但經本院調卷查證,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大園分局刑事組提出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以下),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協議書約定發函被告丙○○,
催告其於文到三十日內,備齊登記名義人甲○○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丙○○均置之不理云云。然查,綜觀系爭二份協議書之全文意旨,解釋當事人真意,原告二人依協議書所負義務,應為不再積極追究被告丙○○與其妻許秀瓊涉嫌倒會詐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詳後述),而被告丙○○則同意將信託登記其父親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共有權利,於法令准許時,經原告二人通知後備齊文件,讓渡予原告二人。以時間觀點而論,原告乙○○○與原告丁○○簽立協議書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大園分局刑事組提出刑事告訴,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協議書約定發函被告丙○○的時間早了一年多,顯然原告二人違反協議書在先。
㈢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六點及第七點記載,原告於協議成立後,日後均不
得提起民、刑事告訴,則原告乙○○○與丁○○於被告丙○○拒不依約履行時,卻又無法提起訴訟,是其協議書之目的失所附麗,足見此約定有違契約(即協議書)之本質,致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且有悖於「誠信原則」,故此約定無效云云。然查,該協議條文全文內容為「本協議書成立後,甲方前向司法機關所提民事及告訴乃論刑事告訴案,均應無條件撤銷。本日以後雙方均不得提民、刑事告訴。」,足見所限制不得提起民、刑事告訴者,依條文文義僅限於前於司法機關涉及之訟案(依本院調卷查證,係指倒會詐欺之案件),並未限制就系爭協議書之爭執提起民、刑事告訴之可能性,更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而協議無效之問題。
原告此項主張,無非在規避其違約在先之事實而已。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
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輕以明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之給付全部不能者,被告更應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前所述,原告二人若欲享有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則於協議書成立後,自不應再就被告丙○○涉嫌倒會詐欺提出刑事告訴,今原告二人既再行提出告訴已如前述,違反不提出告訴之給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不提出告訴之約定已無法履行)違約在先,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否則如本件原告一再追究被告丙○○涉嫌詐欺之刑事責任,完全不顧協議書之約定而違約在先,待被告丙○○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又容許回過頭來主張協議書之權利,協議書也就失去了意義,對於被告丙○○更是不公平。
㈤綜上小結,既然原告二人違約在先,根本無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丙○○主張
權利,不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二人間是否確為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顯然無權代位被告丙○○,對被告甲○○主張任何權利。至於除了協議書的法律關係之外,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其他權利可資主張,因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亦無探討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代位終止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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