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時地,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證人「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簽名,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四七五一五一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業經法院拍賣,已非證人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弄○○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向告訴人甲○○借貸六萬元,作為債權擔保,告訴人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如數借予被告乙○○。嗣上開本票到期後,告訴人甲○○屢向被告乙○○催討,均未獲置理,乃轉而向證人戊○○求償,經證人戊○○否認簽發該紙本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前開本票、土地及其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暨參以前開本票上發票人「戊○○」之筆跡,與證人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證人戊○○與被告互不認識,非親非故,無任何往來關係,豈有在上開本票簽名及交付上開權狀影本,為被告乙○○債務擔保之理,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本票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向告訴人甲○○借貸六萬元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借款前一日曾以電話商請證人戊○○擔任借款保證人,有獲證人戊○○之同意,並允諾會至伊住處。上開本票即是借款當日在伊住處所簽發,發票人處「戊○○」三字及身分證字號,係證人戊○○親自書寫,住址部分則係證人丁○○徵得證人戊○○同意而填載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指訴:因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六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及證人戊○○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弄○○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以為擔保。詎本票屆期後,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經查詢結果始知上開建物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即已遭法院拍賣等情,固提出上開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民事本票裁定、證人戊○○與告訴人甲○○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各一份以資佐憑。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陳稱:「(問:你與戊○○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乙○○交付給你本票及土地建築物影本時,戊○○是否在場?)不在場」「(問:你在乙○○家即太平市○○○街○○號有無看到戊○○之人?)當時我沒有進去乙○○家裡,她拿這些資料在外面給我看...」等語,有警訊、偵訊筆錄可考。據此,告訴人甲○○對於被告與證人戊○○間究竟有無擔任借款保證人之約定,被告何以能取得證人戊○○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及上開本票上何以會有證人戊○○之簽名等節,顯然均不知情,自難以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述,據為認定被告有無右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憑證。
(二)又經本院檢送①上開本票原本;②被告、證人戊○○、丁○○當庭書寫字稿;③證人戊○○於警訊、偵訊時之筆錄(按筆錄末了有證人戊○○之簽名);④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按契約書上有證人戊○○對保之簽名,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承認為其親自簽名,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則否認之)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七七六七0號函復稱:「因送鑑參考資料戊○○當庭及筆錄紙上簽名字跡間之書寫變化差異過大,致難以確認其筆劃特徵,又本票與契約書上「戊○○」簽名筆跡均只有一式簽名供參,亦難以確認其與其他胡、楊兩員參考資料筆跡間之異同,本案依目前送鑑資料評估,歉難鑑定。」嗣經本院再檢送上開資料,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該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亦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五一七0號函復表示:「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戊○○」簽名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二者無法比對;有關是否與戊○○等三人筆跡相符部分,因庭寫字跡均有做作之虞,仍請再蒐集戊○○平日所寫與待鑑簽名、住址等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有上開二函附卷可稽。然訊之證人戊○○則答稱:因搬家多次,已找不到平日書寫文件,亦未申辦信用卡,且係做小吃生意,平常很少書寫文字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考。是以,證人戊○○因未能提供鑑定單位所需之平日書寫筆跡文件,致使上開二鑑定單位均無從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就上開本票發票人處「戊○○」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戊○○所親自簽署一節,加以鑑定。據此,被告辯稱上開本票發票人處「戊○○」三字係證人戊○○本人簽名等語,及證人戊○○堅詞否認上開本票發票人處「戊○○」三字係其所自為等語,究竟孰是孰非,顯無法依科學方式檢測得知。
(三)而就前述送鑑資料以肉眼觀之,上開本票上「戊○○」三字之筆跡固與證人戊○○於卷內所存文件上之親筆簽名非屬一致,惟與被告與證人丁○○二人之筆跡亦非相同。公訴人雖亦認上開本票上之「戊○○」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然就被告確實知悉上開本票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證人戊○○之簽名而簽發,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持以借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本票之情事存在。
(四)公訴人雖依常理,認證人戊○○與被告互不認識,非親非故,無任何往來關係,並無在上開本票簽名及交付上開權狀影本,為被告乙○○債務擔保之理。然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證人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擔保連帶保證人並於對保時親自簽名在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人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結證稱:「(問:認識被告及證人戊○○?)均認識。因為我當時要買車,需要有房屋的人作保證,我告訴被告此事,被告說要幫我找朋友幫忙,後來他就介紹戊○○給我認識,戊○○也確實有幫我保證。」等語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證人戊○○嗣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問:對於證人丙○○前庭所述及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我有簽立壹份委託書讓他們辦理退稅,並不是要當他們的保證人,我根本與他們不認識。」「(問:為何前庭承認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是你所簽立的?)我是承認我有簽立壹份委託書,並不是買賣契約書。...提示的這份契約書不是我簽立的。」惟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即係提示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訊以:「曾擔任丙○○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證人戊○○答稱:「是,其上簽名亦我所簽」等語,並未提及委託書一事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可考。則依常情,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戊○○」之簽名,苟非證人戊○○所親自簽署,豈有於本院初次提示訊問時,即自承係親自所為之理?是以證人戊○○嗣後改稱,與常情相悖,應認其初次所證之內容較為可採。證人戊○○復陳稱:「(問:究竟何時與證人丙○○見面?)我根本沒有在被告家裡見過這個人。我第一次與證人丙○○見面是在汽車公司門口,是丁○○約我在那裡見面...」「(問:為何當證人丙○○保證人?)我也不知道...」等語,據此,證人戊○○為原本素不相識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顯非從未發生。則公訴人徒憑前述一般常理即推認證人戊○○不可能為本無往來之被告擔保債務云云,自嫌速斷。退步言之,公訴人上開推理縱使成立,至多亦僅能說明證人戊○○就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六萬元一事,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但尚無法單憑此項推認,即據為證明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確有右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明,應屬無疑。
(五)另查,被告辯稱證人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弄○○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係在伊住處證人戊○○、丁○○均在場之情形下,由證人戊○○交由證人丁○○,再持交被告等語,雖為證人戊○○所否認,並證稱:當初是因為前開建物有向銀行貸款,經法院拍賣後,證人丁○○表示有認識之友人會辦理退稅手續,才將前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印章交給證人丁○○,當時有證人 葉偉樑 在場,伊不認識亦未看過被告等語。然證人葉偉樑到庭卻證稱:「...我知道證人戊○○要拿證件給證人丁○○,但我沒有跟著去。我所知道的內容是證人丁○○跟我講的...」「(問:後來證人戊○○與證人丁○○如何聯繫,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問:戊○○稱將權狀影本交予你辦房屋退稅之事?)沒有,我根本不會辦」「(問:乙○○稱權狀影本是你轉交的,有何意見?)不知道。我只記得戊○○是坐計程車來的,我叫戊○○自己去與乙○○談...」等語。姑不論被告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由證人戊○○當面轉交,抑或證人丁○○另行交付取得,綜觀證人戊○○、葉偉樑及丁○○所證各節,顯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證人戊○○交付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係為辦理退稅事宜一節,係有知悉。公訴人又未能就被告係在知悉證人戊○○前開房地業已遭法院拍賣及明知上開本票發票人處「戊○○」係經人偽造後,猶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上開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甲○○之事實,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