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二二四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一0四九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0.
0六三三公頃之鐵皮屋,及編號B、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00七二公頃之玄關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如附圖(二)所示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三八三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三一七六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面積0.0六三二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陸拾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二二四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一0四九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0.0六三三公頃之鐵皮屋,及編號B、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00七二公頃之玄關拆除,被告並應將附圖(二)所示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
一三八三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
0.三一七六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面積0.0六三二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一四九七地號、一五一四地號、一五一五地號、一五一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上興建鐵皮屋並占用土地如聲明所示,供作休閒農場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所占用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一五一四地號及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原告雖曾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將該等土地出租予被告,惟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性質,僅為單純土地租賃,並無「耕地租用」之適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而本事件被告既指稱承租人 呂松淋 在系爭土地上係為園藝用途,實則係懸掛「八德農場」招牌,搭建大面積鐵皮屋供客人捏陶教學、烤肉、擂茶之用,使用目的並非屬於「耕作」,且被告之被繼承人亦非自任耕作,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適用之餘地,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無應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土地法適用之情形,則應提出理由而非空言闡述。
(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立意,僅為單純土地租賃,與三七五減租租約無關: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就租約期滿時處理方法之規定:「租期屆滿,除甲方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已方應將承租標的土地地上雜物清理清潔,恢復原狀交還甲方收回,乙方並無條件將土地交還甲方。」,顯然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當租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繼續承租時,出租人須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出租人始得收回自耕,全然不同,顯然雙方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僅為單純土地租賃,根本與三七五減租租約無關,當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四)原告早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止前,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因須收回自用而決定不再續租予被告,請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係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續約,而遲遲不願歸還系爭土地,原告即再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思。由上可知,被告所指原告未曾收回系爭土地之情事,全為誣指,實則,原告實已明確表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而在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加築圍牆,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早已容認原告收回,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屬終止無疑。
(五)退萬步言,假設系爭租賃契約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適用,惟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排除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的規定,此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舊)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可知,耕作權亦得因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而合意由出租人收回。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的權能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為標準,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相片七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本院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網路查詢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四九六號等土地,雖係原告所有,惟前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租予承租人呂松淋、 呂伯祁 ,原告迄未收回各該土地,原告與呂松淋、 呂伯祈 之土地租賃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開土地租賃期限,雖已期滿,惟承租人呂松淋既有繼續承租之意願,原告復無收回自耕之法定原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處於違法狀態,不得收回。承租人呂松淋在上開土地上,為園藝用途,而改良土地,並無不法之情事。被告僅係承租人呂松淋之女,並無占有或挖土、營造地上物之舉。原告所指被告為如何之行為,係屬誤會。
(二)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呂松淋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而以其他法律關係起訴,惟終究不能改變原有之事實。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程序上之瑕疵,有予以探究之必要。
(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土地共計為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一五之一、一五
一七、一五二0、一五一六、一四九六地號、一五一四地號土地(土地租賃書所載與土地實際點交範圍略有不同)。其中一五一五之一、一五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已由原告與訴外人大曜營造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完成。除上開二筆建地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租賃不受影響,自七十八年間由呂松淋承租時起,迄今原告並未收回。至原告指稱在系爭土地加築圍牆雖為事實,然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鄰近道路,有加築圍牆為由,告知被告 呂昌樘 施作圍牆,被告呂昌樘就此欣然同意,設若系爭土地於施作圍牆當時,原告已收回,原告何須刻意通知被告呂昌樘,適足證明原告並未收回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範圍與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面積略有出入,係因實際點交使用土地範圍有出入所致。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九一號拋棄繼承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松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除乙○○外,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據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九一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確實,茲被告呂昌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四九六、一四九七、一五一四、一五一五、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二二四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一0四九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0.0六三三公頃興建鐵皮屋,及編號B、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00七二公頃興建玄關,並占用如附圖
(二)所示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三八三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三一七六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面積0.0六三二公頃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松淋、呂伯祁迄未收回,被告甲○○僅係呂松淋之占有輔助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供作園藝使用,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承租人有繼續承租之意願,原告復無收回自耕之法定原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本件既屬租佃爭議,原告未經調解、調處,提起本訴,程序上即有瑕疵;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範圍與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面積略有出入,係因實際點交使用土地範圍有出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既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調解、調處不合程式云云,殊屬誤會,合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二二四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一0四九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0.0六三三公頃之鐵皮屋,及編號B、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00七二公頃之玄關,另附圖(二)所示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三八三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三一七六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面積0.0六三二公頃之土地現為被告所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相片七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乙○○自認上開地上物(鐵皮屋及玄關)及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呂松淋所興建占用(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辯稱僅為占有輔助人(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復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參照);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一0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以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為桃園縣○○鄉○○段一五一五之一、一五一七、一五二0、一五一六、一四九六、一五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與本件有關僅前開一四九六、一五一四、一五一六地號三筆土地,被告雖抗辯占有前揭土地範圍與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面積略有出入,係因實際點交使用土地範圍有出入所致云云,即謂現在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即為當時點交範圍云云(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洵無足採。被告又抗辯系爭一四九六、一五一
四、一五一六地號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供作園藝使用,應屬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回土地云云。惟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耕地租用,除須租賃土地限於農、漁及牧地外,更須限於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查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係供耕地使用,被告就前揭耕地自始係供耕作使用一節,亦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復依前揭一四九六、一五一四、一五一六地號三筆土地使用現況,系爭一四九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六九二平方公尺,現搭建有一二二四平方公尺鐵皮屋,系爭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九四三平方公尺,現搭建有一0四九平方公尺鐵皮屋,系爭一五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九平方公尺現搭建有六三二平方公尺鐵皮屋,且系爭土地被告占有部分全部現懸掛招牌為「八德農場」使用,除搭建鐵皮屋、玄關部分外,僅於中庭供作種植苗圃使用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而「八德農場」係提供陶藝習作教室、烤肉區、泥鰍池與客家擂茶等活動,有網路查詢資料一件及相片五張附卷可佐,雖除鐵皮屋及玄關外,中庭部分係供種植苗圃使用,姑不論一四九六、一五一四、一五一六地號三筆土地被告現占有使用範圍五一九一平方公尺,中庭部分(即扣除鐵皮屋部分)僅二二八六平方公尺,尚不及占用之半數,參酌其整個使用情形,亦顯不符首揭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或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之要件,自難認本件符合耕地租用情形,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此節抗辯自難採取。再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如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出租人自得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本件原告與承租人呂松淋、呂伯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限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呂松淋、呂伯祁租期屆至不予續租收回土地意思,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該土地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消滅,被告猶執此為合法占用權源,抗辯得不返還土地云云,顯難憑採。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惟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占有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占有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固抗辯僅係呂松淋之女為輔助占有人云云,惟依渠戶籍謄本記載(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九一號拋棄繼承卷第九頁),被告甲○○早已成年結婚育有子女,且與呂松淋戶籍不同,顯然早已獨立生活,即無情由憑認渠占用系爭土地係受呂松淋或被告乙○○指示為輔助占有人,依上說明,原告仍非不得對渠請求返還所有物。綜上,原告就系爭一四九六、一五一四、一五一六地號三筆土地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無合法占用權源,另系爭一四九七、一五一五地號土地,被告自始不能主張及舉證就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二)所示占用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自認系爭土地上玄關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為呂松淋興建,復由被告乙○○為繼承人承受呂松淋所有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應認被告乙○○對上開地上物有處分權。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拆除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以排除對於所有權侵害,要屬有理。另被告甲○○雖係呂松淋之女,然已辦理拋棄繼承,對於上開地上物應無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甲○○拆除前揭地上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自屬受有損害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桃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供休閒農場使用,惟鄰近尚非繁榮,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而被告共占用基地面積達六三0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七百三十六元,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被告呂松淋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應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元以下捨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二二四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一0四九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0.0六三三公頃之鐵皮屋,及編號B、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00七二公頃之玄關拆除,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一四九六地號內面積0.一三八三公頃、一四九七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一五一四地號內面積0.三一七六公頃、一五一五地號內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一五一六地號內面積0.0六三二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就伊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就該聲明部分係請求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發生一年期不當得利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就此部分兩造前揭聲明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其餘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確定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既未確定發生,難謂有暫准先予執行之可能,故此假執行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其餘原告就該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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