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塑牌V20DSF型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元,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六十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友邦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付款三期,對於餘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簽立上開契約後二、三個月間之某日,即任由友人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友邦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友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友邦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交車後並有交付證人戊○○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係伊男友即證人戊○○以伊名義購買,當初購車時即向車行業務員即證人甲○○表示該部車是要給證人戊○○使用的,交車後亦由證人戊○○使用及繳交期款,故該車放置地點伊並不清楚,嗣因證人戊○○入獄服刑,才未繼續繳交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合,堪予信採。基此,被告就上開自小客車,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節,應臻明確。
(二)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友邦公司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繳納三期期款,即未再付款,且在簽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後二、三個月間之某日,即任由證人戊○○將該車遷移他處等情,則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告訴代理人丙○○、 蘇伶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明確,核與實地前往被告應依約存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勘查之證人 何政峰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又相符合,並有勘查照片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繳款明細單等件足資佐憑。
2、被告雖辯稱該部自小客車係證人戊○○借用伊名義而購買云云,然為證人戊○○所否認,證稱:「...該車是被告自己要購買的...」「車子是被告購買的,並不是我用被告名義購買的。被告原本有一部車子,是被告賣掉該部車才又買這部車的,我當時與被告住在一起,偶爾我也會使用該部車...」「被告購買汽車後由被告自己使用,接送小孩與上下班...」等語。而查,證人戊○○上開所證,核與為被告處理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台塑汽車業務員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簽立契約經過?)...那時是被告本人自己跟我們接洽,他自己一個人過去看車然後再簽立契約的...」「(問:當初被告購買車子時有無說車子用途?)他說車子是他買來要自己用的。至於錢如何負擔,被告有表明他要自己負擔,由他自己繳款。」「...被告也沒有表示該車要由該男性友人使用,他是表示要自己使用該車」等語,相互吻合。是以被告辯稱僅係出借名義簽立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3、又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證人戊○○使用後,該車即被駛離契約約定存放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嗣因告訴人友邦公司遍尋不著被告,亦未在契約約定地點查得上開自小客車之蹤跡,乃委請他人協尋,而在臺東地區找到業因不詳原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人占有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蘇伶玟到庭陳稱明確。據此,被告確有任由證人戊○○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契約約定存放地點,遷移未歸之事實,應無疑義。
4、證人甲○○雖另結證稱:「...交車之後,我有再與被告聯繫,我問他車子使用情況如何,被告有跟我表示說他朋友牽去用,結果車子沒有還他。...」「...是簽約後兩、三個月,被告才跟我表示車子被朋友拿去使用沒有還他,但那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該朋友何姓名。」「(問:被告供稱於買完車後,曾打電話告知車子被證人戊○○拿去,有叫證人甲○○聯繫證人戊○○以辦理過戶手續,不要放在被告名義下等語,有何意見?)被告所述實在。應該就是我電話服務的那一天附近的事情,那時被告作這樣表示,我就說我打電話給戊○○看看,但沒打通。但我覺得這是被告與證人戊○○的事情,我不便干涉,此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以佐實被告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交由證人戊○○使用,而非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等語,應信屬實。證人戊○○復到庭證稱:「...車子分期付款我有幫被告繳款幾期...」等語,亦徵被告所辯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款項原係由證人戊○○繳付等語,確非虛
假。惟查,被告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自有依約將標的物存放於契約約定存放處所,不得任意遷移,並予保管之責,且亦負有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之義務,不因其是否自行使用該車而有不同。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竟任由證人戊○○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契約約定存放處所,且於證人戊○○遲未能交還上開自小客車時,僅以一通電話商請車行業務員即證人甲○○幫忙聯繫證人戊○○辦理過戶手續,並未通知告訴人友邦公司,亦未積極找尋證人戊○○及上開自小客車之下落;再者,被告對於證人戊○○是否有遵期交付期款一節亦不加聞問,且在遷離居住處所後,亦不知會告訴人友邦公司,致使告訴人在證人戊○○繳付三期期款而未再繼續繳納時,無從聯絡被告,被告亦未負起契約責任償還期款,自已造成告訴人友邦公司未能依約受償買賣價金,又無從立即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害,據此亦堪認定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自小客車非基於個人行為而遷移,且對上開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並不清楚,而解免應負之責任。
(三)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正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以致對於欠付告訴人友邦公司之款項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十五元,尚無資力償還分文,惟告訴人友邦公司業已自行尋回上開自小客車等所生之損害,證人戊○○開走上開自小客車而未歸還後,該車實際上已非被告占有使用,亦非被告遷移他處,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甚微,及犯後一再表示願就本件負起民事契約責任,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