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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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戒惕,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甲○○於戒治處所中因戒治效果經評定良好,乃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出戒治處所。詎其並未斷絕毒癮,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甲○○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並據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本件公訴,嗣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內緝獲甲○○,現正依本院前開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辯稱: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出戒治處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方法檢驗確認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戒惕,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甲○○於戒治處所中因戒治效果經評定良好,乃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出戒治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刑事裁定等件足資參佐。可知被告在此之前業已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依前述,被告經過上開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並未斷絕毒癮,復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顯係第四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裁判可資參照),應臻明確。公訴意旨依被告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戒治療程尚未完畢,而認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尚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已三次違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一節,又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其於戒治處所中戒治效果經評定良好,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戒惕,而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微;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在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