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支票存款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負責更正原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支票拒絕往來紀錄。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初、九十年間,因有貸款需要,而向銀行洽詢貸款案,經告知資格不符,原以為可能是退休人員且現在不在公司行號上班,故不符條件,近日經付出查詢費五百元,向泛亞銀行取得徵信資料,始知有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冒用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至被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戶使用,開出二張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拒絕往來,原告從未與被告往來,經前往被告處查詢,始知申領支票者,所開立帳戶之身分證資料,除姓名、身分證字號外,其餘出生年月日、父母欄、配偶欄、住址、照片均與原告不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並三度至被告處,請求被告更正原告拒絕往來紀錄,但被告推辭無法辦理,原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限被告於七日內辦理,不予追究原告權益、名譽、精神損失,否則依法追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接獲被告函覆,要原告自行向法院提起原告與被告存款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後,被告才可以函請票據交換所申請辦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支票存款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為一大銀行,對支票存款人之開戶,除依正常手續外,尚需具有專業能力,應知身分證字號英文代替出生地,第一個號碼代表性別,1為男性、2為女性,其次號碼代表年齡區分,如原告身分證字號係10字頭,乃係六十歲左右之人,而請領支票者係三十五歲之人,其身分證字號應為12字頭,原告與冒用者年齡相差甚遠,在開戶時應即發覺,並應對開戶者作徵信手續,原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三月因遺失,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辦理應辦的手續;且原告與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往來十幾年,在彰化銀行內部均有資料可查,被告承辦人亦可去電戶政事務所查核原告年齡、地址、父母欄、配偶欄等資料是否相符,及要求申請開戶者,應附上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之手續,而被告為其商業利益,被告承辦人員受理上開冒用原告名義開戶手續時,未經查證草率讓人請領支票,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及名譽。又原告知悉被冒用,立即報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三度提出身分證及報案證明文件要求被告註銷原告拒絕往來紀錄,由身分證影本可確知係被冒名開戶,依被告提出之中央銀行函說明:「﹕﹕﹕需受害人檢具法院確認被偽冒開戶事實之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或經由開戶行核轉申請辦理,若經開戶銀行提出證明函者,尚須檢附相關佐證,當地票據交換所依個案情形查核辦理。」,可知被告應可撤銷退票紀錄,被告承辦人竟不同意,亦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之承辦人於辦理系爭支票存款開戶時未盡查核能事及拒不依原告申請註銷拒絕往來紀錄,均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係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
1、權益損失十二萬六千元:原告本可向銀行借款,變成須向民間借款,致受有利息損失,按民間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十元計算,銀行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每萬元每月利息一百元,以貸款三十萬元計算,原告每月多負擔四千二百元((000-000)x30=4200),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七月共三十個月合計十二萬六千元(4200x30=126000)。
2、名譽精神損失十萬元:原告自知被拒絕往來後,每月提心吊膽怕隨時有人找找原告給付一百萬元支票款,及為此事,上法庭,提起訴訟,找資料,付出時間、精神、費用,請教律師、數度至法院,至銀行貸款被拒絕,更怕別人知道原告是拒絕往來戶,連民間週轉亦有困難,名譽嚴重受損,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三、證據:查詢費收據、徵信資料、原告身分證影本、偽造身分證影本、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彰化銀行電腦資料、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借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故侵權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本件被告顯非侵權行為之適格當事人。
(二)本件支票存款戶係由一名自稱丙○○之人持國民身分證正、影本,至被告銀行服務台填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往來約定書後,連同身分證交服務台人員,經核對身分證正本相片與申請開戶人本人相符,且該身分證正本並無偽造、變造跡象,乃依規定向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並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後,通知其前來辦理相關開戶手續,且均已依照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修正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之規定辦理,被告承辦人已完全依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審慎辦理開戶,並無法得知是被冒用的身分證。被告承辦人並無任何違失或故意過失之處,被告依法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身分證字號10開頭者係何歲數之人,除非戶政機關相關人員或許知悉外,並非一般社會上大眾知悉之事,被告承辦人員係就金融事務有專業,對戶政方面並非專業,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向戶政事務所查核,未要求開戶者附上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云云,惟依辦理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並未規定須向戶政單位查詢身分證上的資料是否正確,原告上開主張除與財政部函頒開戶規定不符,實務上現今國內亦無任何一家銀行依此方式辦理開戶,被告銀行就開戶手續已依規定審慎辦理,原告指摘被告有過失並無依據。
(四)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本行撤銷其拒絕往來之紀錄,然依據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六條規定: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以及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0二00三三0一二號函之說明:「有關身分證遭人偽造冒名開戶,受害人申請撤銷該戶名下之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處分案件,需受害人檢具法院確認被偽冒開戶事實之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或經由開戶行核轉申請辦理,若經開戶銀行提出證明函者,尚須檢附相關佐證,當地票據交換所依個案情形查核辦理。」。可知,欲撤銷拒絕往來紀錄,原告須檢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證明被冒用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或經由開戶行核轉申請辦理,並非被告片面可決定為之,惟被告銀行於回復原告之信函中詳予說明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身分證確遭他人冒名開戶,更無從轉請票據交換所辦理撤銷拒絕往來紀錄,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及報案證明,僅係片面之詞,被告無法確定事實真偽,不足作為證明文件,被告已告知原告請向法院起訴,被告願意配合辦理,並非被告故意推辭不願辦理。
(四)本案原告如確係遭人冒名開戶,其真正侵權行為人係該冒用之第三人,且銀行亦係受害人之一,原告應請求該第三人賠償,而不應將其損害轉嫁由被告負擔。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中十二萬六千元,係向民間借貸之利差損失,此部分金額顯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蓋銀行核貸與否,並非僅憑申貸人之票信,舉凡申貸人之職權狀況、舉債能力,還款能力,均須詳予評估,故原告縱曾向銀行申貸被拒,其被拒原因是否與本件有關,實未可知,故該利差損失與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空言主張名譽受損,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且本件紛爭與民間借款週轉困難有何相干?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開戶之身分
證影本、客戶資料表、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卡、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中央銀行業務局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財政部函示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玉滿
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第三人冒名向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並因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為金錢賠償,被告抗辯被告係法人並非適格之侵權行為人,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被告是法人,是否要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主張被告受僱人有侵權行為,再依一八八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僱用人侵權責任?」後,原告主張:「我是要告侵權行為,法律適用請法院認定。」,嗣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於八十八年未查證開戶者是冒用又在九十一年七月不同意註銷,均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則綜合原告上開主張,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被告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七月間經向泛亞銀行查詢徵信資料,知悉有第三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冒用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至被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戶使用,開出二張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拒絕往來,該申領支票者,所開立帳戶之身分證資料,除姓名、身分證字號外,其餘出生年月日、父母欄、配偶欄、住址、照片均與原告不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並三度至被告處提出報案證明,請求被告更正原告拒絕往來紀錄,但被告推辭無法辦理,原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限被告於七日內辦理,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接獲被告函覆,要原告自行向法院提起原告與被告存款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後,被告才可以函請票據交換所申請辦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詢費收據、徵信資料、原告身分證影本、偽造身分證影本、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既未同意開立上開支票款存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即不存在系爭支票存款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支票存款委任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次應審究者係被告承辦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辦理本件支票存款戶開立手續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持報案證明及身分證文件請求被告申請註銷拒絕往來紀錄,被告承辦人未同意逕予申請註銷,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經查:
(一)被告抗辯: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修正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而當時並無其他規定規範銀行承辦支票存款時需另行向戶政單位查詢開戶者之身分證資料有無異常,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財政部始函示:「為加強防範不人士持偽冒身分證開戶,並維持金融機構自身之權益,金融機構受理民眾各項業務申請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之相關規定,詳如說明,請各營業單位確實遵照辦理。」,被告並提出支票存款處理辦法及上開財政部函示各一件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承辦本件開戶手續時,尚無應查詢身分證資料之相關規定。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憑。
(二)次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冒用原告名義開立支票存款戶之服務台承辦人陳玉滿證稱:本件以原告名義之支票開戶初核是我所辦理,我只負責審核身分證原本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同。是依財政部規定的支票存款戶開戶處理辦法辦理。當時我看不出來身分證是偽造的。核對後移給承辦支票存款開戶的經辦。支票存款戶的經辦也是依照上開辦法去查詢開戶人有無退票紀錄。當時規定並沒有要求要查詢身分證資料有無遺失。當時也沒有和戶政單位連線,也無從查起等語」。
是依證人之證言,被告承辦人員既已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支票存款開戶,且已核對持原告身分證開戶之人與其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亦未發現身分證有偽冒情事,且當時亦無規定應再為其他查詢程序,則被告承辦人未向戶政機關查詢身分證資料是否正確及有無遺失資料,並不能認為被告處理該項業務有所違失。另原告雖主張其年齡之身分證字號開頭為10,而三十幾歲之人之身分證字號開頭為12,故由冒名者持用原告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可知與冒名者年齡不符,此應為被告承辦人專業所知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承辦人就戶政方面有專業知識,經查,原告所稱之編列身分證字號開頭號碼與年齡之關聯性,係屬戶政方面之專業知識,尚非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被告承辦人係金融從業人員,亦難期待具有戶政方面之專業知識,原告指被告人員應具有上開戶政專業知識,而未發現開戶者係冒名者為有過失,即屬無據。則被告承辦人依相關規定辦理過程既未能得知該身分證資料有異常,自不能苛責其未發現為冒名開戶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承辦人員於受理系爭支票存款戶開戶時有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受理開戶時有侵權行為,即不可採。
(三)再按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六條規定: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又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0二00三三0一二號函說明:「有關身分證遭人偽造冒名開戶,受害人申請撤銷該戶名下之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處分案件,需受害人檢具法院確認被偽冒開戶事實之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或經由開戶行核轉申請辦理,若經開戶銀行提出證明函者,尚須檢附相關佐證,當地票據交換所依個案情形查核辦理。」。可知,欲撤銷拒絕往來紀錄,原告須檢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足供證明被冒用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或經由開戶行核轉申請辦理。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提出身分證及報案證明已足以證明為偽冒開戶事實一節,此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提出之文件僅係片面之詞,被告無從確認事實真偽,不足作為證明文件,被告已告知原告請向法院起訴,被告願意配合辦理,並非被告故意推辭不願辦理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報案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以身分證遭人冒用至被告處開戶並請領支票致遭退票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其報案內容業經查證屬實,又原告提出之身分證與申請開戶者之身分證影本核對結果,二者除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外,其餘均不相同,固可證明到場申請開戶者確非原告本人,惟現今社會現象複雜,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不法使用之情事,亦不在少數,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仍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偽造冒名開戶情事,告知請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存款關係不存在之訴,嗣判決確定,被告當依該判決函請票據交換所申請辦理云云,而未同意逕予申請註銷原告退票紀錄,應屬謹慎行事之決定,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註銷退票紀錄之事為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不能證明,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應負責更正原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支票拒絕往來紀錄,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支票存款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既經由判決確認兩造間支票存款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六條規定,逕行檢具確定判決直接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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