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四二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十之三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十之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⑴求為判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十之三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十之三號房屋返還原告。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十之三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 林茂梓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於生前約民國四十五年間出資興建,民國六十五年間,林茂梓與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供被告居住使用,未定使用借貸期限,並附有被告須為林茂梓耕作位於系爭房屋對面農地之條件,被告因此遷入居住迄今,惟被告僅依約耕作該農地約二年後即未再繼續耕作,是林茂梓當初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供被告居住使用以耕作對面農地之目的已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隨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乃林茂梓之繼承人之一,林茂梓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屋雖為原告父親林茂梓生前出資興建,惟林茂梓已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於受贈與之時,該房屋已年久失修, 樑柱 與屋頂均傾頹毀壞,不足以遮蔽風雨,被告另行出資鳩工重建,是被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使系爭房屋經認定為原告所有,然觀之系爭房屋面積不及九坪,地處荒遠山村,原告並無實際使用之必要,反觀被告年紀老邁,需賴以居住生活,故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應有所節制等語。
乙、反訴部分
壹、聲明:
一、反訴原告方面:求為判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街十之三號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已因反訴被告父親林茂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反訴原告於受贈與之時,該房屋因年久失修,樑柱與屋頂均傾頹毀壞,不足以遮蔽風雨,反訴原告另行出資鳩工重建,反訴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父親林茂梓係與反訴原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供反訴原告居住使用,未定使用借貸期限,並附有反訴原告須為林茂梓耕作位於系爭房屋對面農地之條件,林茂梓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原告。又系爭房屋僅經反訴原告鳩工整修屋頂,至於房屋之樑柱、地基、土牆均為林茂梓原始出資興建時所留下,反訴原告並非重建新屋,亦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林茂梓於生前約民國四十五年間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房屋是我岳父也就是原告父親林茂梓蓋的,時間不清楚,目前由我居住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即被告胞兄)與證人 黃張阿 卻(即被告配偶)亦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最早是由原告父親林茂梓出資興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約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經其出資鳩工重建,被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整修而非重建系爭房屋等語。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係鳩工「重建」系爭房屋,惟經本院詢問其重建過程,被告當庭陳稱:「‧‧‧屋頂的紅瓦已掉落,就重新翻修,保留地基及土牆,土牆外我重新抹上水泥,地板重新安裝磁磚,房屋大小均無變更‧‧‧是搬進去之後,約一年半載之後才翻修。」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亦證稱:「當時紅瓦屋頂已損害,樑柱也斷二支,必須翻修才能住,有翻修屋頂加蓋木板,牆壁及地基均無更動,地基為石頭地基,牆壁為土牆,有抹水泥,大小亦無變動‧‧‧被告是搬進去住之後才翻修。」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乃地基、牆壁、樑柱及屋頂,若其主要構成部分之功能喪失致無法實際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於法即難認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本件被告當庭自認其於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約一年半載後始出資翻修,顯見其於遷入之際,系爭房屋仍具有獨立完整之居住使用功能,否則被告怎可能於無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處居住長達一年半載之久?且由證人丙○○之證言亦可確定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居住約一年半載後,僅出資翻修屋頂加蓋木板及柏油紙、於土牆外加抹水泥、在石頭地基上加鋪磁磚,並未將房屋主要結構部分之地基、牆壁、樑柱或屋頂拆除重建,由此客觀情事研判,系爭房屋當時縱使因屋頂紅瓦破損以致漏水而有加蓋木板及柏油紙之必要,然其地基、樑柱及牆壁之支撐、遮蔽功能則仍存在,尚未達完全無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抗辯之鳩工「重建」行為,客觀上應屬房屋修繕(如於屋頂加蓋木板及柏油紙以防漏水、於土牆外加抹水泥以補強遮風蔽雨功能)或裝潢(如於石頭地基上加鋪磁磚)之性質,並非法律上所謂之重新起建系爭房屋,故被告抗辯其已因鳩工重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不足憑信。
叁、原告主張民國六十三年間其父親林茂梓與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供被
告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經林茂梓贈與供其居住使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經林茂梓贈與供其居住使用之事實,經本院詢之當初林茂梓究竟如何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被告當庭陳稱:「他當時要我重新將房屋整修後『讓我住』。」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當時(原告父親)是看他(指被告)無房屋可住,就『讓他住』。」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黃張阿卻 證稱:「當時我的孩子還小,因我們當時住的比較遠,養父母(指原告父母)就表示要把房屋『讓給我們住』。」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惟林茂梓當初所謂「讓」被告居住一語,究竟係指直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或僅係無償借貸供被告居住使用?非單從字面文意所能推斷。然衡諸林茂梓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年方四十九歲,正值壯年,已婚並育有子女四人,有林茂梓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則為林茂梓養女即證人黃張阿卻之配偶,依當時之社會狀況,林茂梓家有妻小,辛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怎可能無端將房屋贈與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被告?更何況林茂梓若確有贈與之意,亦理應於贈與之際要求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由被告自行向稅捐機關納稅,以避免被告未按時納稅時,其將遭稅捐機關催討稅款之危險,又怎會日後反由原告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所出具之房屋課稅資料一份在卷為證,綜合前開事證研判,堪認原告主張其父親林茂梓係將房屋無償借貸供被告居住使用一節較為可信,被告之贈與抗辯不足採信。
肆、原告主張其父親林茂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供被告居住使用時,附有被告須為林茂梓耕作位於系爭房屋對面農地之條件,被告現已未繼續耕作該農地,其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與耕作農地乃兩回事,並無附帶條件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此項使用借貸條件之主張,雖經其聲請傳訊生母 俞彩 到庭作證,然衡諸原告乃證人俞彩之親生子,且證人俞彩於本院作證過程中已明顯表示出其對被告與被告配偶黃張阿卻之敵意,其證言自不可偏信;惟證人黃張阿卻曾到庭證稱:「當時房屋借我們住,養父(指林茂梓)主要的考慮是因(我的)孩子當時年紀小,我們住的地方要過溪,比較不方便有危險。」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情堪認林茂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供被告居住使用之動機,係念在養父女間之情誼,考量被告與養女所生育之子女年紀尚小,顧慮其出入安全,而願於被告子女長大成人已無出入安全性考量前,無償借貸供被告居住使用,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提供被告與其年幼子女一個安全之居住處所;另衡諸證人黃張阿卻證稱:「我與被告有四個小孩,最小的小孩也三十三歲了,最大的四十歲了‧‧‧,老大已自己買房子在雙溪鄉,老二、老三已出嫁。」等語,足見被告之子女均已長大成年,已無居住安全性之顧慮,林茂梓原先考量被告子女出入安全而提供其無償居住之使用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一節,堪可採信。
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被繼承人林茂梓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因繼承取得林茂梓之貸與人地位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及財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陸、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及事實上重建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存有爭議,且該爭議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未定使用借貸期限,而被告之使用借貸目的又已完成,依法即應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被告雖抗辯其年邁又無處可住,原告行使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云云,然查,被告雖已年邁,然其子女四人均已長大成年並購置自有不動產,依法被告可受子女奉養,非無人聞問之老者,難認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柒、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另本於貸與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八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受勝訴判決且性質上得假執行之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受反訴被告父親林茂梓之贈與,及日後自行出資重建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業經本院於前揭本訴部分理由要領第貳項及第叁項一一駁述,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貳、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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