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後以管轄錯誤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丙○○猶不知悔改,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擔任台中市○○路三五五之二號德記行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銷售珠寶及向客戶收取繳納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伊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非但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德記行,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在台灣地區內予以挪用,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收款之詳細時間、地點、客戶名稱、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因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職,經德記行負責人乙○○整理款項時,始知悉上情,而屢催丙○○清償貨款,然丙○○仍拒不清償:
㈠八十八年二月間,丙○○原應將德記行所交付伊,然係為退還給客戶金鼎珠寶
銀樓(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廣告費五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CB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一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人 游正義 、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還給金鼎珠寶銀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存入伊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提示後,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再赴上址向客戶金鼎珠寶銀樓收取購買珠寶之貨款四萬五千四百元支票一紙後(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人 吳秀桂 ),惟未繳回德記行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持向不知情之 陳勝隆 兌換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金錢。後因金鼎珠寶銀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德記行商借鑽飾珠寶共七件(價值約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丙○○竟於同年九月四日,至金鼎珠寶銀樓收取上開七件鑽飾珠寶後,亦未繳還德記行,而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上開鑽飾珠寶予以侵吞入己。
㈡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三十日,赴新竹市○○街○○號,向德記行客戶 金上亨 銀樓分別收取其購買珠寶之貨款現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後,將上開二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㈢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丙○○至新竹市○○里○○路○○○號之遠東銀樓,
向其收取購買珠寶之貨款計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後(支票號碼為WC0000000號、帳號為0一九九四八─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發票人 張百松 ),明知應繳回德記行,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持向不知情之簡婉真兌換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金錢。
㈣丙○○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親赴桃園縣○○鄉○○○路○○○號,向德
記行客戶益昌銀樓收取購買珠寶之價款計二萬二千元後,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二、案經德記行即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告訴人德記行即乙○○退還金鼎珠寶銀樓之五萬元支票一紙,金額計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另有向金鼎珠寶銀樓收取鑽飾珠寶七件,且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款項均未交還德記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款項交還德記行會計甲○○,但是沒有開立收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金額確實沒有交還給德記行;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金額,伊雖有收取,但係伊出售自己所有珠寶貨物所應收之款項,並非屬德記行之貨款:至收取之鑽飾珠寶,業已轉售與永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永儀公司),貨款有寄交德記行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丙○○原係告訴人德記行之業務員,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德記行內
擔任與客戶接洽銷售珠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行離職,伊並於上開時、地向德記行之客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鑽飾珠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丙○○所承認,是被告有為告訴人德記行即乙○○販售珠寶並負責收取貨款,而以之為業務,洵屬無疑。
㈡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金上亨銀樓、遠東銀樓各收取貨
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七千八百元,且未交還告訴人德記行即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傅淳斌 (即金上亨銀樓合夥人)、 張百齡 (即遠東銀樓負責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見台中地院卷第五五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此外復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是以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款項,係伊出售自己所有之珠寶予金
鼎珠寶銀樓之代價,並非販售告訴人珠寶之貨款,自無需繳回德記行云云。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舉辦聯合廣告,而委由被告向客戶金鼎珠寶銀樓收取廣告費,而金鼎珠寶銀樓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立一紙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交與被告收受(支票號碼為CB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一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人游正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告訴人因故未舉辦活動而委由被告丙○○將前開收取之五萬元支票退還金鼎珠寶銀樓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同意書及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五五頁)。是可認被告係基於告訴人業務員之身分而持有上開五萬元支票,而其後伊自應將之退還金鼎珠寶銀樓;惟被告並未將該紙支票或款項退還金鼎珠寶銀樓,此業據證人即金鼎珠寶銀樓負責人吳秀桂於台中地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均係以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份販售珠寶,伊未曾退還其系爭五萬元之廣告費,其從未向被告買過伊個人所有之珠寶,也未向被告買過五萬多元之珠寶後以系爭廣告費抵銷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且有告訴人德記行即乙○○所提出,證人吳秀桂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十六頁)、游正義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亦自承未將該紙支票或款項交還告訴人,綜上,足認被告並未將該紙五萬元支票或款項交還金鼎珠寶銀樓或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雖又辯稱:該紙支票之款項係用以抵銷金鼎珠寶銀樓購買伊自己所有珠寶之代價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以為證明。然此不但為證人吳秀桂所否認,且經本院訊之證人丁○○,其到庭證稱:被告自稱為告訴人之業務員,並未提及所販售之珠寶有伊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時,被告始又改口稱:伊未向客戶說明是伊自己的東西,客戶均以為是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很難證明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空言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款項係於某個星期六(詳細日期忘記了)
當面交給告訴人公司會計甲○○,但其並未交付收據,且沒有證據證明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德記行即乙○○否認。經查,被告自白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二、六所述之時間,分別向金上亨銀樓及益昌銀樓收取貨款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二萬二千元一節,核與告訴人德記行即 高義德 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傅淳斌(即金上亨銀樓之合夥人)及 游榮富 (即益昌銀樓負責人之子)亦均於台中地院到庭證述甚明(見台中地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此外復有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與採信。雖被告抗辯稱:伊已將上開二筆款項交給會計甲○○云云。惟證人甲○○於台中地院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交還編號二、六所示之款項,尤其是星期六公司採輪流上班且只上班二小時,不可能處理收款事宜,如果業務員交款給公司,會列印對帳單,但不會給收據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一0五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抗辯稱已交回公司云云,顯無足採,是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取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款項,卻遲未交還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
㈤被告確實有向金鼎珠寶銀樓,收回七件鑽飾珠寶(價值約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一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且經證人吳秀桂證述明確(見台中地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亦不否認,堪認此部份為真實。而被告起先辯稱:系爭鑽飾珠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收取,而轉賣與永儀公司云云(見台中地院卷第十五頁),然經與證人吳秀桂當庭對質後,伊即表示有證人吳秀桂之簽收單,下次庭呈(見台中地院卷第三三頁),然卻始終未能提出,且改稱:已於同年九月四日或五日正式向公司辭職,辭職當天將所有款項及珠寶交還公司,款項由甲○○簽收,珠寶等貨物由 王惠櫻 、 林惠娥 (原名 林知呈 )點收云云(見台中地院卷第五八頁、第九三頁)。伊供述前後不一,何者方屬可信,已非無疑。況伊上開所辯均為告訴人予以否認,且證人王惠櫻證稱:其當天有上班,但未見到被告,更未點收任何鑽飾或珠寶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三一頁),另證人林惠娥亦到庭證述: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當天輪休,自不可能點收貨物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一0七頁),證人 許榮宗 更證稱:被告自離職後,就未再回公司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一0八頁)。是可認被告並未於離職後交還任何珠寶給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信。證人 陳泳泓 雖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份(不記得詳細日期)曾與被告一起至台中市區,有看到被告拿一袋珠寶說要還人家,但其在車上等,不知被告係交給誰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一三0頁)。然觀諸證人陳泳泓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拿一袋珠寶至台中市區交給某人,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即係將該袋珠寶交予告訴人。至證人許榮宗與 鄭萬呈 所證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曾至被告住處取回價值約五、六百萬之珠寶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系爭七件鑽飾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交給金鼎珠寶銀樓之事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十七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縱證人許榮宗與 鄭萬成 曾至被告住處取回價值約五、六百萬元之珠寶,亦不包括金鼎珠寶銀樓所交付予被告之七件鑽飾,特予敘明。是以被告確有向金鼎珠寶銀樓收取上開七件鑽飾,惟卻遲未交還告訴人,伊侵占之意圖及行為昭然若揭。
㈥從而,被告丙○○既於任職德記行期間內,均係擔任業務員職務,收取貨款及
貨物後,自應當依公司規定將所收款項、貨物繳回公司,伊卻未繳回,伊有侵占該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貨物之事實,亦臻明確,是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多次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金額及鑽飾珠寶,核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於收到貨款、鑽飾珠寶後,明知即應予繳回公司,竟未繳回而均予以侵占入已,時間緊接,手法均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任職告訴人德記行期間,竟不思安份工作,為貪圖私利,竟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珠寶鑽飾,嚴重破壞伊與僱主間之聘僱及信賴關係,且所侵占之數額達八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尚非輕微,及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就侵占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告訴人德記行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銷售珠寶及向客戶收取繳納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客戶龍昌珠寶銀樓所退還告訴人之鑽飾珠寶共二件,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侵占上開鑽飾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收回上開鑽飾後,即轉賣給永儀公司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確實有向龍昌珠寶銀樓,收回二件鑽飾(價值約三萬五千七
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鑽飾),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且經證人 游青龍 (龍昌珠寶銀樓負責人)證述明確(見台中地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被告亦不否認,堪認此部份為真實。然被告辯稱:系爭鑽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轉賣給永儀公司等情,亦有估計單、永儀公司開立而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二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告訴人雖指稱永儀公司所開立支票均跳票,且依據客戶出具證明書所示之收回期間係在被告出售系爭鑽飾之後,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伊為脫罪始虛列永儀公司估價單云云,並提出證人游青龍所出具之證明書二紙為證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游青龍於台中地院調查時證稱:其將系爭鑽飾交還被告時並未留存紀錄,時間已記不得了,證明書是告訴人拿來要其簽名蓋章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五六頁),而證人鄭萬成亦到庭證稱:該證明書是其拿給游青龍填寫,當時游青龍說不太記得時間,印象中是一個月前,所以其就自己推算是九月七日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八一頁),是以證人游青龍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收回系爭鑽飾,至被告收取之日期,則純屬證人鄭萬成臆測,自不足為採。是被告稱伊係於八月底收回系爭鑽飾後轉出售於永儀公司,尚非不可能。況被告雖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然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在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犯罪時,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負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編號│收款日期│客戶名稱│金額│備註├──┼──────────┼──────┼─────────┼─────│一│八十八年二月間│金鼎珠寶銀樓│五萬元│支票一紙├──┼──────────┼──────┼─────────┼─────│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金上亨銀樓│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現金├──┼──────────┼──────┼─────────┼─────│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金上亨銀樓│十四萬三千九百元│現金├──┼──────────┼──────┼─────────┼─────│四│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遠東銀樓│七千八百元│支票一紙├──┼──────────┼──────┼─────────┼─────│五│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金鼎珠寶銀樓│四萬五千四百元│支票一紙├──┼──────────┼──────┼─────────┼─────│六│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益昌銀樓│二萬二千元│現金├──┼──────────┼──────┼─────────┼─────│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金鼎珠寶銀樓│鑽飾七件│價值約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總計金額為:八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