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聯全發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機器設備原為訴外人源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意公司)所有,因該公司於先前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借款而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無力清償,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機器設備讓渡予原告公司,用以抵償積欠乙○○之債務,雙方並簽有讓渡證書為證,是系爭機器設備於訴外人源意公司讓渡予原告後,已屬原告公司所有,則被告不查,竟於聲請本院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源意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仍指封該等機器設備,致本院執行處不查而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執行事件中予以查封在案,顯有違誤,原告不得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撤銷上開對系爭機器設備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源意公司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向伊公司借款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於當時即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源意公司猶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公司自行找買主以一定之價格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且依證人即源意公司之負責人 陳秋意 及其夫 彭慶龍 到庭所述,源意公司當時因已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伊公司,故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讓渡予原告者,僅為使用權而已,則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要件顯有不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資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源意公司先前在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公司借款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已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公司,嗣源意公司因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已聲請本院而獲准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執行事件,對包含系爭機器設備等物實施強制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原告是否已取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因訴外人源意公司之讓渡,而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讓渡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而經查於該份讓渡證書中,固記載:「立讓渡書源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意因積欠聯全發鋁業有限公司及聯全發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乙○○合計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債務,今立讓渡書將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廠房內之設備讓渡給聯全發鋁業有限公司及聯全發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乙○○先生作為抵債...」,惟證人即源意公司之負責人陳秋意到庭證稱:「(提示讓渡書,問:你有無見過?)這個是我簽給他的,是我們源意公司將原告聯全發鋁有使用的辦公室、設備的所有權或是使用權讓渡給他,讓渡使用權的部分是因為我有些設備已經抵押給被告,所以我只讓渡給原告使用權。」、「(問:當時為何讓渡給原告?)因為當時我公司在八十八年間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有向乙○○借錢,陸續借了一次是二百萬元、一次也是貳佰萬、另一次是壹佰二十萬元。當時我是開三張本票給胡,後來沒有錢還他,就在九十年間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胡先生。在設定抵押之後我在九十年三月就把設備讓渡給他,我就讓渡他們有用到的設備。我讓渡這些設備、廠房給他們抵的錢總共不只五百二十萬元。」、「(提示同意書,問:你後來為何又出具同意書給被告?)同意書不是我處理的,我是委託我先生彭慶龍處理的。」、「當時我確實有特別跟胡先生說,有設定動產抵押的部分只能讓渡使用權,這是我跟胡先生講的,我先生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即 陳源意 之夫彭慶龍證稱:「我們機器設備有設定抵押給被告的,我們都沒有把這些設備的原始發票給原告,只有沒有設定抵押的我們有把原始發票給他們用來抵債賣給他。」、「(問:那你的意思是指發票沒有給原告他們的那些機器,是不能賣的?)沒錯,我當時讓渡的時候是這樣想,我只是讓渡給他們使用權。」、「(提示同意書,問:後來為何在九十年九月份又出具了同意書?)當時因為銀行的經理來找我談,他想把整棟廠房及裡面的機器找個人來整批賣掉,這樣價錢會賣得比較好。當時我有去找原告的胡先生,他有同意我賣,但是要求要留一套能生產東西的機器給他,後來銀行也同意這樣的條件,但是銀行講說如果找到買主,要我跟買主簽能夠留一套機器給原告公司的契約,但是後來銀行也沒有找到買主。」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上開證人所言均無爭執,是依證人陳秋意、彭慶龍所言,參酌系爭機器設備於源意公司讓渡予原告時,早已由源意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公司,暨於源意公司簽立讓渡書予原告公司之時,其就有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機器設備部分,並未交付發票予原告公司,且於讓渡之後,源意公司猶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由被告公司自行找買主以出售系爭機器設備等情,可認證人陳秋意、彭慶龍所稱其公司當時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讓渡予原告公司者,僅為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乙節,尚值採信。此外,原告迄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源意公司確有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讓渡予原告,是其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其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乙節,尚難以成立。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將田業交妻使用收益以充生活費用,而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妻者,妻就該田業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夫之債權人以該田業為執行之標的物時,非妻所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是該一權利,主要係指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質權、留置權等之情形而言,惟使用權並不包括在內。就本件而言,依上開所述,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僅取得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質權、留置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自居,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上開所述對系爭機器設備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