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丁○○
丙○○右一人 吳文虎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現已解散之順心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心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為順心公司總經理,二人共同負責順心公司之經營。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順心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乙○○調借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稱願按月息一釐(百分之一)支付利息,要求自訴人速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育俊 有限公司(下稱育俊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丁○○)之帳戶內,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即於同年月十日,自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電匯二百五十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經自訴人一再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初,遣其公司會計小姐,交付均以順心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自訴人。詎該二紙支票,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示交換結果,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經自訴人調查結果,始知順心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即經股東決議結束營業,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式結束營業。且因自訴人原係將上開借款匯入育俊公司之帳戶內,自訴人乃先以育俊公司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卻遭異議。自訴人遂又以育俊公司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然因被告二人互相推諉,被告丁○○推稱係被告丙○○所借,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丙○○則諉稱:係被告丁○○要求伊借款,並非伊決定要借云云。並因自訴人無法證明育俊公司與自訴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遭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致令自訴人催討無門。然查,順心公司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即已決定結束營業,顯示公司財務早有嚴重問題,被告竟仍大肆借貸,其用意不問可知。再者,順心公司,甫成立約半年,負債竟高達六、七千萬元,更屬不可思議。因此,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告二人係蓄意詐騙無疑,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此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後,自訴人未依約還款,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均遭退票,未獲給付,被告二人又互相推諉,拒不清償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固均不否認自訴人有右揭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育俊公司帳戶;被告丁○○為順心公司負責人,並有在上述二張支票上蓋用印鑑章;被告丙○○為順心公司總經理,並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以順心公司資金較緊,需款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借款係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所借,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且順心公司經營不善時,丙○○即避不見面,伊曾以信函請丙○○說明,丙○○有回覆稱:「莊先生之二百五十萬元,我已拖三個月沒有付。」。況丙○○因向自訴人借款,而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順心公司之會計領了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並親自在支票上簽名,借錢之事與伊無關。另自訴人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匯款單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亦非育俊公司之電話號碼。此外,丙○○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早上,即向順心公司會計甲○○表示如果育俊公司有匯錢過來,請會計小姐再匯至順心公司帳戶。伊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以:丁○○係順心公司出資最多之股東,主掌順心公司財務大權,伊雖為順心公司之總經理,但專職推展業務,不涉財務、帳務及生產等事務。伊係經丁○○授意,始以順心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云云,及順心公司成立後,多將資金用於購置臺灣與越南設廠之設備上,營運資金已嫌不足,伊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款時,即表明係因順心公司資金較緊,是否可借款予順心公司週轉。嗣因順心公司經營不善,出貨遲延,屢遭客戶取消訂單,終致順心公司虧損連連,無法收拾。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育俊公司之事實,已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直承屬實,並有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順心公司成立後,確有實際經營,並在越南設廠營運,嗣因經營不善,積欠廠商詎額款項而告停業後,被告丁○○復召集債權人會議,商討償還方式,及被告丙○○在順心公司股東決議停業後,因私自接下訂單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其犯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告確定在案等節,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陳芳文 、 王湘玲 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及證人即順心公司越南廠常務經理 夏豐耀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影本、及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卷宗內之順心公司訂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次查,被告丙○○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自訴人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育俊公司前,即交待順心公司會計甲○○至育俊公司,找育俊公司之會計 賴淑華 ,並稱:自訴人那邊會有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匯至育俊公司帳戶,請速匯回順心公司等語,甲○○且將其所寫好,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匯款單交予賴淑華,當天育俊公司即分二次,先後匯款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至順心公司帳戶,已經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審理中程序中證陳無訛,有該民事判決及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又順心公司確有正式營運,並在越南設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生產,自訴人均知之甚明;及被告丙○○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款時,即已向自訴人表明係因順心公司資金吃緊,需款週轉等語,自訴人因礙於人情而應允借款,並有約定利息,且因自訴人認被告丁○○所經營之育俊公司信譽不錯,自訴人想要被告丁○○擔保,乃要求被告丙○○將育俊公司之帳號傳真予自訴人,嗣自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育俊公司之帳戶等節,亦經自訴人當庭 陳明 屬實。是綜觀順心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雖係因資金不足,需款週轉,而向自訴人借款,惟被告丙○○既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已向自訴人表明上情,自訴人係因礙於人情始應允借款等情,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上述二張支票,係自訴人匯款至育俊公司之後始取得,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號,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證:該二張支票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順心公司辦公室簽的等語情節相符,則被告二人苟真有詐欺自訴人之意,渠等又豈會於借款之後,復簽發上揭二紙支票予自訴人。因此,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