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丁○○被告台灣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聖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在被告台灣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加公司)工作,完全依甲○○之指示工作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是日中午甲○○之子即乙○○以其父在大陸為由,向全體員工宣稱,二十日下午起全體員工不用上班,公司結束營業。
二、原受僱於被告保加公司,後來被告保加公司搬出去後,即變更為被告聖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聖揚公司),嗣即一直在被告聖揚公司處工作。
三、查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為星期六、日休假日。原告於二十三日即星期一援例上班,但已無工作可作。原告即向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勞資爭議處理。
四、被告曾委 曾能煜 律師全權處理,經二次調解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自到職之日起之薪資為:
(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年底,日薪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八十四年度,日薪一千五百元。
(三)八十五年度,日薪一千五百五十元。
(四)八十六年度,日薪一千六百元。
(五)八十七年起迭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日薪一千六百五十元。
五、被告每月發二次薪資,均是由公司核算工作日數(含加班等)扣除勞、健保費用交給原告。原告亦僅計算工作多少日,應得多少錢。原告之平均薪資:以每月工作計算為二十日,則每月應有三萬元。爰依法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一)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起訴日)止,共計七月十四,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二)預告工資: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有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年資,應有三十日預告工資三萬三千元。
(三)資遣費:依年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計算,應有二十二七千六百零八元。合計五十萬七千零八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告五十萬七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聖揚公司則辯稱
一、被告聖揚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告知公司員工將終止營業,並非片面結束營業。被告聖揚公司結束營業前,已獲得公司員工諒解,全體員工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被告聖揚公司與被告保工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事,更無同條所指薪舊雇主商定留用原告情形。
二、被告聖揚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成立,依公司法規定登記設立。於八十九年間因經部中部辦公室命該公司補正營利事業登記,否則將撤銷公司登記,被告聖揚公司因取得廠房土地困難,遲無法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八十九年年底至九十年二月間,多次向公司全體員工明前揭情形,並對員工告知公司可能隨時遭政府停止營業之處分,請各位員工儘速謀求他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令該公司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不得於完成該批訂單貨品後,告知全員工公司已被撤銷登記,將結束營業等情。員工亦均諒解公司,均口頭承諾同意不向公司領取資遣費或其他名目之補償。
三、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一)工作年資:原告於被告聖揚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至九十年四月底,計一年又十個月。
(二)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以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酬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營業,九十年二月為農曆春節,被告未營業,是事實發生六個月內之工資分別為(1)九十年四月份工資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2)九十年三月份工資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3)九十年一月份工資二萬六千八百元。(4)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工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5)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工資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6)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為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工資總額為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該期間之總日數及實際工作日數分別為(1)九十年四月總日為二十日,實際工作日數為十二日。(2)九十年三月,總日數為三十一日,實際工作日數為十七日。(3)九十年一月,總日數為三十一日,實際工作日數為十六日。(4)八十九年十二月,總日數為三十一日,實際工作日數為十五點五日。(5)八十九年十一月,總日數為三十日,實際工作日數為十三點五日。(6)八十九年十月,總日數為三十一日
,實際日數為六日。總日數共計一百七十四日,實際工作日數為八十日,以工資總額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除以期間總日數一百七十四日,平均工資為七百三十九元,因被告公司係按日計工資,以工資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八十日之平均工資則為一千六百零八元,該金額百分之六十係九百六十四元,按原告之平均工資七百三十九元,少於九百六十四元,則依前條項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九百六十四元。
(三)被告聖揚公司應給付之資遺費為:九百六十四元乘以三十日乘以工作年資(一又六分之五個月)等於五萬三千零二十元。
(四)預告工資部分:
(1)被告聖揚公司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二月即多次以口頭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即將結束營業,雖被告公司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方正式結束營業,惟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早於二十日前即向全體員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按民法所稱之預告乃為一種意思通知,以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民法並未強行規定應以呈報主管機關或張貼公告之方式為契約終止之預告。被告以口頭方式告知全體員工,應合於勞基法之契約終止應有預告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
(五)勞資爭議期間工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四十日即停業,於五月十一日已正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一)駁回原告之訴。
參、保加公司部分則辯稱:
一、被告保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正式結束營業,並依法為解散登記,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勞資協調前,被告已停止營業並解散登記,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二公司係獨之法人,未有公司法所稱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且又未有相互承受或合併之情形,二者更無勞基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及同條所指有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原告形,原告主張合併其於保加公司及聖揚公司年資,並請求二公司連帶給付,顯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事項:
一、聖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成立,原告自該時起即受僱於被告聖揚公司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於被告聖揚公司服務期間一年又十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之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是以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查本件被告台灣保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解散登記在案、聖揚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固有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惟被告二人尚未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查詢本院陳報清算人事件查無結果無訛,則有本院之審理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既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自仍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其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被告二人主張其業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必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始足當之,至不同獨立事實之負責人有父子血緣關係,各該事業仍為不同之之獨立主體,不因負責人有父子血緣關係而成為同一事業,設各該事業先後僱用同一勞工服務,即難認該勞工受僱於同一僱主,而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併計工作年資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保加公司與被告聖揚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公司,已如前述,是無論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父子血緣關係,或原告有無接受職務調動,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適用餘地。
三、況原告主張伊原為保工公司所雇用,嗣搬出去後變更為聖揚公司後,即一直在被告聖揚公司工作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乃是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由被告保加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自告保工公司退保;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由被告保加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退保;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由被告聖揚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聖揚公司陳稱,原告乃為被告聖揚公司所雇用即可採信。且原告持有勞保卡自就其由何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公司自應自知甚明。況且被告二公司乃是同時存,則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就其分別任職於不同兩公司應有所知悉,況被告兩公司工作處所既有所不同,原告自應知悉被告兩家公司乃是不同之法人人格,且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被告保工公司何以就其所主張之薪資、資遺費、爭議期間薪資負連帶責任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加採信,應予駁回。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十八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聖揚公司係無故終止向全員工宣稱不用上班,如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符合前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聖揚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次查,原告於本院復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援往例上班,卻已無工作可作且已不上班,經向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勞資爭議處理,被告委任律師全權處理,前後二次皆調解無法成立和解,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並未向被告聖揚公司為同意終止契約之表示,僅被動離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合意終止,顯非無疑,又縱認原告人已同意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自認被告聖揚公司並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且其亦未證明被告聖揚公司同意給付預告工資,則兩造間既不存在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協議,依前項理由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聖揚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聖揚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於法無據。
四、爭議期間工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遲延不須僱用人方面有過失,僅須受雇人為給付之提出,僱用人事實上不能受領,或受僱人為履行所必要之協力受有阻礙及其他勞務給付之基礎,不能供給,均為僱用人受領遲延。查被告聖揚公司辯稱於八十九年年底至九十年二月間多次向公司全體員工說明可能隨時停工,且告知員工將結束營業,全咱鱉同意不向公司領取資遣費或其他名目之補償金,惟係口下承諾,並未立有書面云云,並提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李呂貴美等人書立之同意書數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址傳訊被告聖揚公司所提出之證人,均合法傳喚未到,有六份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且被告聖揚公司嗣並表示不再傳訊該等證人,則被告聖揚公司辯稱已事前告知即將終止雇用契約且經原告同意不再請求任何項目金額,尚難採信。惟查,被告主張兩造合意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為按日薪計,按工作日數給付,且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之員工薪資表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該薪資表,則每位員工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參之經訊之原告何以八十九年有三個扣繳單位時,則稱如果沒有工作,被告公司就休息,有訂單才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僅於被告有訂單、有工作需原告提勞務時,被告始就原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薪資,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公司結束營業,縱其有終止兩造僱用契約而未合法情事,惟其既已通知原告勿庸再提出勞務,原告嗣縱再提出勞務,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勞資爭議期間薪資,尚屬無據,應難准許,均應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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