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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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就該筆債務,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和解當日,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長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運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二紙,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到到期,已付部分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由原告沒收,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之欠款及其利息;原告則同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詐欺告訴,並塗銷被告前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請求變更和解條件,並再三保證支票一定會兌現,原告乃與其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前開發票日十一月三十日之兩紙支票,其餘兩紙支票應按期兌現;原告則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於被告給付現金四十萬元換回支票之同時,將被告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塗銷抵押權所而之用印、文件備齊交付訴外人 陳俊傑 律師保管,且於被告全部清償上開支票票款翌日,原告同意無條件由被告向陳俊傑律師取回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如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
(二)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後,依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詐欺告訴,而被告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惟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均未獲置理,是被告顯已違反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向其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違約金八十萬元,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和解書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確實有簽署和解書二份,並交付原告支票四紙,願意清償積欠原告之支票票款四十萬元,但目前無力清償。因其與原告約定原告須塗銷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未依約塗銷,致其無法售出土地,而無力清償欠款。
(二)原告前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乙案,早於兩造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如原告所陳被告為撤回刑事告訴而假和解企圖不給付借款云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後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著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可稽。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同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稽。系爭和解書固約定倘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惟被告依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所交付原告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均係客票,亦即訴外人長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中兩紙合計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惟被告與原告均無法預見長運公司竟不能繼續履行票款義務,致被告措手不及,致被告措手不及,故被告不能履行和解契約,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嗣雖多方奔走,奈經濟不景氣,週轉確屬困難,且原告迄今僅受利息損失,況被告已給付八十萬元欠款之半數,僅剩四十萬元未還,被告願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希原告准予分期付款,並免除違約金之給付。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況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十萬元之債權,被告猶提供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之土地為擔保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無虞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一八之四、四二○之十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其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和解當日,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長運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二紙,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到到期,已付部分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由原告沒收,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之欠款及其利息;原告則同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詐欺告訴,並塗銷被告前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請求變更和解條件,並再三保證支票一定會兌現,原告乃與其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前開發票日十一月三十日之兩紙支票,其餘兩紙支票應按期兌現;原告則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於被告給付現金四十萬元換回支票之同時,將被告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塗銷抵押權所而之用印、文件備齊交付訴外人陳俊傑律師保管,且於被告全部清償上開支票票款翌日,原告同意無條件由被告向陳俊傑律師取回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如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嗣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後,依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詐欺告訴,而被告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惟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均未獲置理,是被告顯已違反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向其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違約金八十萬元,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就三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以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其已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因原告未依約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使其土地未能如願售出,致其無力償還餘款四十萬元,且該四十萬元票款係長運公司簽發之客票,被告無法預見長運公司竟不能繼續履行票款義務,致被告措手不及,故被告不能履行和解契約,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八十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和解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和解書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復自認曾簽署上開二份和解書、未依約給付票款四十萬元之事實,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訂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明白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日前,乙方(即被告)支付甲方現金四十萬元同時,將乙方所提供坐○○○鄉○○○段,地號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之塗銷抵押權所需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塗銷所需之用印、文件備齊交付陳俊傑律師保管」、「乙方全部清償上開四張支票票額翌日,甲方同意乙方向陳律師取回上開塗銷抵押權文件據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塗銷,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拒絕乙方塗銷之申請」等語,被告辯稱是原告未依約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致其無法出售土地,而未能依約清償云云,不僅為原告否認,且觀之上開和解書,並未約定於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前,原告有塗銷上開三筆土地抵押權之義務,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以使被告出售土地返還欠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無足採信。
四、又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訂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甲方(即原告)長運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四張支票,乙方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公現金十四萬元換回十一月三十一日(應為十一月三十日)之兩張支票,其餘兩造支票乙方應按期兌現」,是被告即負有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上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按期兌現之義務,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被告顯已違約。況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和解時,即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長運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二紙,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協議變更和解條件時,顯已可預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二紙支票,亦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可能,惟其仍承諾原告屆期給付票款,是其辯稱無法預見長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法履行四十萬元支票債務,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已違反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訂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酌。查本件被告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已違反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則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四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且此應屬懲罰性其之違約金,然本院參酌被告實際共積欠原告三百七十萬元,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債務以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原告現金一百萬元,其餘八十萬元以訴外人長運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約定其中四十萬元票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另四十萬元票款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嗣因被告持交原告由長運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二紙遭退票,兩造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變更和解條件,由被告以現金四十萬元向原告取回長運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並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四十萬元票款,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再度書立和解書時顯已預見其交付原告之長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遭退票之可能,卻仍與原告約定如未履行,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及原告業已取得一百四十萬元和解金等情,應認本件違約金金額為相當於上開和解金未付部分即四十萬元為宜。
六、末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之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和解書第一項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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