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子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與另案被告 陳奕綸 旗下之傳播小姐有糾紛,另案被告 林宗輝 、陳奕綸、 林政嘉 及少年安○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3日,要求告訴人至嘉義市香格里拉KTV談判,待告訴人到場,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地址不詳之三合院,向告訴人恫稱:如不簽本票,打到你簽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張(共計350萬元),方獲釋放。嗣告訴人委請友人 黃國忠 居間協調,取回本票後,另案被告林宗輝傳話要求告訴人改簽立150萬元本票,遭告訴人拒絕,於106年1月11日2時15分許,另案被告林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案被告陳奕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時,另案被告林宗輝、陳奕綸分別以上開2車前後夾住乙○○車輛,影響告訴人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為求脫困,駕駛車輛沿巷弄轉往嘉義市竹圍派出所前,並下車至竹圍派出所向員警求救,被告丙○○、少年安○德及另案被告林政嘉、 何承育 、 許育宗 接獲另案被告林宗輝通知,即分別趕往竹圍派出所外等候,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同日4、5時許,離開竹圍派出所時,向在外等候之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表示會妥善處理,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即尾隨告訴人車輛至其位於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住處,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林宗輝表示願意賠償後,委請友人轉交66萬元與另案被告林宗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刑事訴訟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如此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林宗輝、陳奕綸、何承育、林政嘉之供述、少年安○德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國忠之證述、另案被告林宗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竹圍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其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6年1月11日在竹圍派出所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同學住派出所警察宿舍,當天晚上我經過那邊,看到一群人,裡面有乙○○、林宗輝我認識,就去問發生什麼事,之後警察出來說要配合調查,拿證件給警察,留完資料我就走了,他們前後怎麼處理都跟我無關,追逐時我也不在場,被抄資料就被起訴這個罪名,我覺得不對等語。經查:
一、就106年1月11日之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6年1月11日2時15分當時我駕駛AQM-0603自小客往嘉義市○區○○路右轉世賢路口時,發現有2部車輛尾隨我,我開至世賢路與玉山路停紅燈時,這2部車輛就前後夾擊我駕駛之車輛,我急右轉往玉山路方向逃離左轉大富路抄小路往博愛路方向至竹圍派出所前趕快下車,對方2部車輛也尾隨我至派出所前共有2人下車,我就趕快跑進竹圍派出所。我將車開到派出所前趕快下車,就看見林宗輝與陳奕綸分乘2部車尾隨在後,看到他們2人下車,我就趕緊跑進派出所內了,約過1個多小時, 李日發 有進入派出所,與我談話,告訴我他會幫助我,協調我與林宗輝與陳奕綸的事情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駕駛AQM-0603自小客車,行經北港路要轉世賢路,我發現有1部黑色的車輛跟著我,但我忘了車牌,我行至玉山路與世賢路口時,有另1部白色車輛停在我前方,我就趕緊右轉玉山路,並往大富路行駛至竹圍派出所,而該2部車也一直跟著我,當時我的車速為150至160公里左右。至該派出所後,我就立即下車,並跑入派出所內,我在進入派出所前,有看到林宗輝自白色車下車,而陳奕綸是自黑色車輛下車,林宗輝有進入派出所,該次除了林宗輝及陳奕綸等人外,我尚有見到李日發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認識被告、與被告有何糾葛或被告當日於其遭攔車及追至竹圍派出所過程中有何等犯罪行為,亦未說明在竹圍派出所時有遭被告在內之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情形;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含被告照片在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復未能指認被告(見他1081號卷㈠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
是依告訴人之指訴,難認被告有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二、證人黃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拜託我幫忙他協調他與林宗輝的債務糾紛。原因是乙○○欠林宗輝錢,乙○○就拜託我可否幫他找林宗輝談一下,因為乙○○沒甚麼錢,要我拜託林宗輝可不可以不要叫他還那麼多,我就用我自己的支票開立面額10萬(共10張)給林宗輝,但後來不知道他們2個事情是怎麼演變的,林宗輝就把我開的那10張支票還給我,我就個別跟乙○○及林宗輝說,你們的事情自己去處理了,我幫不上忙,之後他們2個到底又發生什麼問題,我根本都沒再介入,也不知道原因。106年1月11日當天是我弟弟跟我說乙○○告知他與林宗輝在竹圍派出所調解債務糾紛,並說李日發也在派出所,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李日發詢問什麼事情,但我沒有去派出所,跟這件事也沒關聯。我不清楚乙○○遭毆打簽立本票及路口遭攔截逃往派出所請求保護案件是由誰指揮、聯絡。當天是林宗輝跟李日發說他找到乙○○了,李日發因為與乙○○也是朋友,所以過去關心,而乙○○就打電話給我弟弟 黃國偉 說他與林宗輝在竹圍派出所談債務問題,並說李日發也在派出所,我是經我弟弟黃國偉告知後,才打電話給李日發關心乙○○與林宗輝的債務問題有協調出什麼結果嗎?我與李日發只是居中幫忙協調乙○○與林宗輝的債務糾紛而已(見他1081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1
3頁反面);今年過年前,我接到我弟弟黃國偉的電話,他提及乙○○及林宗輝2人現在竹圍派出所喬該筆債務,但我當時沒有趕到派出所。據我所知,當日李日發也有在派出所,於是當日上午5時許我打電話給李日發,詢問究竟發生何事。之後他們表示要自行處理本件債務,我就不再插手了,我不知道除了林宗輝及李日發尚有何人在派出所(見他1081號卷㈠第118頁至120頁)等語,僅證述其先前曾介入協調告訴人與林宗輝間之糾紛,後續透過他人知悉其等有在竹圍派出所協調之經過,但自身並未參與,亦無從以證人黃國忠之證言,證明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為何,及被告與其他人在竹圍派出所外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三、針對106年1月11日之案發過程,同案及另案被告之供述內容整理如下:
㈠林宗輝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月11日1時53分許,我與陳
奕綸在嘉義市○○路上開車攔截乙○○,但沒成功攔下乙○○,後來他就直接開去派出所。我開車的沒錯,我忘記是開誰的車,我當時車上載1、2個朋友,但我忘記是載誰了,我跟陳奕綸有過去派出所(見他1081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5
3頁);我只記得那天一開始我開車載丁○○,陳奕綸開車載他女友 莊怡婷 ,在路上要攔乙○○沒攔到,被乙○○發現他就直接開去竹圍派出所,我們隨後跟到派出所去,之後安○德、林政嘉、何承育、丙○○他們才過來。(除委託人陳奕綸及其女友外,其他人是否均為你叫去竹圍派出所?事後你分配多少酬佣給予前述有前往竹圍派出所協助你們圍堵乙○○之人?)我只是跟安○德他說我人在竹圍派出所,他們就過來了,當時在派出所也不需要什麼協助,就只是看乙○○要怎麼跟我們溝通而已,我沒有分酬佣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協助圍堵乙○○,丙○○也有去派出所,但他沒有參與(見他1081號卷㈢第171頁至第177頁反面)等語。
㈡陳奕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綽號「 明澤 」之人就是乙○○
本人,我知道林宗輝他們在找他,剛好我女友莊怡婷,就是綽號「 梅子 」之女子,他弟弟在友愛路歌神KTV有看到乙○○,後續開到四維路後,我就打電話告知林宗輝說乙○○人在四維路上,我只是跟林宗輝等人告知他人在那邊,但我沒有要他們攔他的意思。他們去那邊應該是為了上述綽號「小七」之女子被乙○○欺負的案件,當天前往嘉義市區攔下乙○○車輛的人是林宗輝、綽號「 阿德 」之男子,其他的人在車上,我就不知道還有誰了。林宗輝他們也有到達派出所,至於林宗輝到達派出所只是走過去,警察就叫他不要靠近了,我只是看到林宗輝一直要走過去,但是手有沒有舉起來我就沒有看到了。竹圍派出所在場的人有林宗輝、何承育、丙○○、安○德、乙○○、我本人、我女友莊怡婷。當日林宗輝等人先要攔乙○○未果,之後乙○○先將車開到派出所,我與我女友隨後到達,之後林宗輝、何承育、丙○○、安○德等人才到派出所。我的車上只有我與我女友,林宗輝他們有兩部車,但誰搭誰的車我不知道,除了林政嘉與丁○○我不認識以外,其他我都認識(見他1081號卷㈠第121頁至第
128頁反面);因為乙○○躲了2個月沒有出面解決,有人告訴我在KTV門口看到乙○○,我就轉告林宗輝,據我所知林宗輝後來有駕駛白色的車輛尾隨乙○○的車輛,後來我就駕車搭載我女友到派出所。乙○○先到派出所,後來我也到派出所,當時林宗輝還沒到那裡,之後林宗輝帶了何承育、丙○○走過來,我確定林宗輝當時就是帶他們2人走過來派出所。後來他們在派出所洽談過後就離開了(見他1081號卷㈠第147頁至149頁)等語。
㈢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竹圍派出所當時現場我知道的
人有陳奕綸、安○德、何承育、林宗輝及我本人。我搭林宗輝的車、陳奕綸開廠牌現代、鐵灰色自小客車,其他的我不清楚。乙○○將車子開往嘉義市警察局竹圍派出所,他就跑進去派出所裡面,我們從後面追趕看到乙○○進入派出所後,我們就將車子停放在派出所正對面路旁,然後我們就下車走到派出所門口,後來派出所員警就將現場人員個人資料及駕駛車號抄錄起來,我不清楚誰是誰的小弟,聽誰的命令辦事,安○德、林宗輝、何承育、陳奕綸、我本人都有參與乙○○派出所攔車事件(見他1625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我只是在乙○○到派出所時在外面,我是接到電話過去的,我是跟著去看(見少連偵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語。
㈣安○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認識林宗輝,我是林宗輝的
小弟,林宗輝會指揮我、丁○○和 張育睿 做事情。106年1月11日1時50分左右我跟我女朋友在吃嘉義市○○路的鼎神麻辣火鍋。我還沒有跟林宗輝在一起。是後來林宗輝追乙○○到派出所後,才打電話叫我過去派出所。就找我們去幫忙。當時有我、李日發、林宗輝、何承育、林政嘉、陳奕綸、丙○○、丁○○。當時林宗輝載丁○○、丙○○去攔乙○○的車子。我沒有在車上,我不知道有沒有帶違禁品。到派出所後有我、李日發、林宗輝、何承育、林政嘉、陳奕綸、丙○○、丁○○。沒有分工什麼,就等林宗輝的指示,或是看看乙○○有沒有出來外面。之後沒有怎樣,我就先離開了。陳奕綸是自己開車去的。現場的人我都認識(見他1081號卷㈡第94頁至第110頁反面);我一開始沒有參與,是乙○○被林宗輝追到派出所,我才過去的,我在派出所外面聊天,我是跟丁○○一起過去,過去只是站在派出所外面,當時派出所有7、8個人,後來我就先走了,最後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是林宗輝通知我們過去(見他108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結文第125頁)等語。
㈤何承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去攔人,我不知道
當時狀況及現場有誰。我只認識安○德。我是接到安○德打微信給我說他們要去找一個強姦犯,說他們在警察局外面要我過去找他,所以我也被警察盤查。我自己過去的,開一臺7788-R2號自小客車,白色march。我不知道誰坐誰的車,我到警察局他們就都已經在門口了。我只認識安○德,其他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誰指揮、聯絡(見他1081號卷㈠第80頁至第89頁反面);當日我接到安○德的電話,他告訴我他們在竹圍派出所外面找一個強姦犯,我就趕到該派出所關心一下。到該派出所,警方有詢問我的基本資料,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我只認識安○德,他們都站在那裡,我在那裡待了約10分鐘左右,後來警方出來查身分,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我就走了,李日發、黃國忠、陳奕綸、林政嘉、丙○○、丁○○等我都不認識,我當天沒有參與攔車(見他1081號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等語。
㈥林政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那一天林宗輝在嘉義市竹圍派
出所他叫 孟勲 用微信打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說有一個強姦的現在在家樂福過來那個派出所,問我要不要過去看。孟勲開三菱、深色車來我家載我,車上只有我跟孟勲,去到那邊後,我就看到那個強姦人(乙○○)的車是喜美,最新型的喜美,我知道後面車牌是0000,好像是墨綠色還是鐵灰色。
我們就在外面等他出來,後來約清晨4、5點時,他自己從派出所走出來,跟林宗輝說要去找對方好好講,去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街路口的一間住宅內談。當天我有看到林宗輝、丁○○、安○德及丙○○(音譯),我去時我只認識也只看到林宗輝、丙○○、丁○○、安○德,我跟他們都是單純朋友關係,去民宅時裡面有林宗輝、丙○○、丁○○、安○德及乙○○與乙○○的母親也有到場(見他1081號卷㈠第36頁至第46頁反面);當日我人在住處內,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強暴傳播小姐的人找到了,並告訴我該人在竹圍派出所,要求我趕到現場,之後他就駕駛1部黑色三菱車輛來接我。當時他車上只有他1人,後來我們共乘1部車到該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我看到有安○德、林宗輝等人站在派出所前,而當時丙○○坐在車上,之後又有1部車,是乙○○的友人前來,而乙○○就自己開車離開,並叫我們跟著他。我們到了自由路某處住家,林宗輝詢問他要如何處理,他答稱要賠錢,之後乙○○的母親也有到現場,他們協調後乙○○表示願意私下和解,在該住處沒有人對乙○○有恐嚇行為,一進入時,林宗輝有向乙○○表示你為何要跑,當時沒有人限制他的自由,他也有到外面打電話(見他1081號卷㈠第36頁至第46頁反面)等語。
㈦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其等均坦承於案發時間有至竹圍派出所
外之事實,但針對當日僅在竹圍外出所外等待一段時間,並無對告訴人恐嚇乙節,供述互核一致,難以其等供述,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舉動。
四、林宗輝、陳奕綸、何承育因本案攔截告訴人車輛及前往竹圍派出所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另行審理判決,經於該案中函詢竹圍派出所相關事宜,竹圍派出所函復: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駕車至竹圍派出所表示遭人逼車及暴力行為,隨後就有數輛車亦至派出所前方及對面停放,數人在派出所前表示告訴人與傳播公司旗下小姐有性行為,曾協議以現金處理,警員先將雙方分開,並讓告訴人待在派出所內,對方在派出所外等候,並由雙方通知信任之人前往派出所協調,在派出所未發生恐嚇行為,因告訴人表示遭逼車等,警方遂留下派出所外之數人年籍資料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5頁),難認被告與其他人在竹圍派出所外等候時有何恐嚇之言行。況被告與其他到竹圍派出所外之人,倘有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竹圍派出所本即為犯罪偵查機關,應無坐視不理之理,然竹圍派出所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未就此部分犯行為主動偵辦調查,益徵被告及在場之其他人員並無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
五、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在當時追逐被害人車輛的當事人就是林宗輝、陳奕綸、安○德這些人,在筆錄都有指證說被告都有參與相當程度的犯罪事實,有關安○德的部分,甚至依照通聯譯文去指出,當時林宗輝是認識被告,有去開車攔車,也有指證說當時被告有一起去搭車,至於林宗輝也有承認當時車上有載一兩人但忘記是誰,後來改稱當時有載到丁○○、被告,另外依照林政嘉、陳奕綸的證述,他們也說認識丙○○。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以認定被告為這群人犯罪所聯絡的當事人之一等語。惟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接獲林宗輝通知,即分別趕往竹圍派出所外等候,致使乙○○心生恐懼(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同日先前攔截告訴人車輛之強制行為,公訴檢察官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參以林宗輝固然陳稱被告當日有到竹圍派出所外之事實,惟未供稱被告有參與先前共同攔截告訴人車輛之犯行;安○德雖稱被告與丁○○有讓林宗輝搭載去攔乙○○的車子,然此供述顯然與林宗輝所稱被告係事後方到達竹圍派出所、丁○○自始均未提及被告亦有一同搭乘林宗輝所駕車輛攔截告訴人,且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見他1625號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及陳奕綸稱攔截告訴人之人為林宗輝、綽號「阿德」之男子而未提及被告等供述情節有所出入,且依安○德所述,其當時並未在林宗輝駕駛之汽車上,未親身參與攔車過程,直至林宗輝通知後,始到竹圍派出所外,並未具體說明如何知悉被告係由林宗輝搭載前往攔車,是實難僅以安○德與其他共犯不相符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對於到達竹圍派出所前階段之攔車強制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另主張結合前階段的開車包圍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相當巨大的恐懼,招集多人在派出所外面之行為構成告訴人相當的心理恐懼,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開車攔截告訴人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多人至派出所外等候告訴人乙事,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恐懼,但社會上造成他人心理壓力或恐懼之舉動在所多有,是否構成恐嚇犯行,仍須端視該舉動是否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於竹圍派出所內時,顯然未見包含被告在內之人以言語或舉動對告訴人為「現有多人在外等候,欲對告訴人不利」等相類內容之明示或默示惡害告知,難認其等單純等候告訴人出現之行為,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檢察官另舉林宗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081號卷㈡第84頁至第87頁)、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見他1081號卷㈡第89頁)、竹圍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見他1081號卷㈠第47頁、他1081號卷㈡第90頁)為證,惟核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係事前林宗輝與黃國忠協調告訴人還款事宜,及與律師諮詢是否可發存證信函、如何求償,或於當日與陳奕綸聯繫攔截告訴人車輛事宜,或於事後與他人陳述當日攔車、到派出所及討取債務之過程,均未見其與被告直接聯繫,或於通話中直指被告有何等參與行為;而檢視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竹圍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亦未見攝及被告於攔車現場有參與,或被告與其他人在竹圍派出所外有恐嚇告訴人之舉動,無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本案於竹圍派出所外之案發時間為深夜,非一般人通常在外活動之時間,而被告與其餘在場等待告訴人之數人均認識,甚至其中陳奕綸供述被告係與林宗輝一起走過來、林政嘉供述被告事後有一同至民宅協調債務等情,認被告辯稱僅為偶然路過旁觀而與本案全無關連,非無可疑之處。惟被告之辯詞縱不可信,本案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仍不得僅以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認定其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至竹圍派出所外之事實,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或就前階段攔截告訴人車輛之強制犯行與林宗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