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松
陳文良陳福原徐光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福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光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記載之「賭資現金320元」均更正為「賭資現金27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森松、陳文良、陳福原、徐光寶於偵查中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森松、陳文良、陳福原、徐光寶等4人(下稱被告林森松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森松等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林森松等4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規模非鉅,而被告陳文良、陳福原前已有賭博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徐光寶前有賭博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林森松前無其他前科,有被告林森松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等刑度應有所區隔;再考量被告林森松等
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森松等4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20、24、28頁),並有賭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係分別自被告林森松、陳文良、陳福原、徐光寶處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業據被告林森松等4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25、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象棋壹副││├──┼────────────┼───────────┤│2│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自被告林森松處所扣得│├──┼────────────┼───────────┤│3│現金新臺幣柒拾元│自被告陳文良處所扣得│├──┼────────────┼───────────┤│4│現金新臺幣柒拾元│自被告陳福原處所扣得│├──┼────────────┼───────────┤│5│現金新臺幣參拾元│自被告徐光寶處所扣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0號被告林森松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福原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光寶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松、陳文良、陳福原、徐光寶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1時10分前某時起,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興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即每人各取四顆棋後,由莊家先行摸牌,將手中棋湊對或湊順,胡牌者贏得放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自摸者贏得另外三家各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方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錄影蒐證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現金
3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松、陳文良、陳福原、徐光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蒐證光碟1張、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張、賭具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森松、陳文良、陳福原、徐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現金3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