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與另案被告 陳奕綸 旗下之傳播小姐有糾紛,另案被告 林宗輝 、陳奕綸、 林政嘉 及少年安○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3日,要求告訴人至 嘉義市 ○○○○KTV談判,待告訴人到場,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地址不詳之三合院,向告訴人恫稱:如不簽本票,打到你簽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張(共計350萬元),方獲釋放。嗣告訴人委請友人 黃國忠 居間協調,取回本票後,另案被告林宗輝傳話要求告訴人改簽立150萬元本票,遭告訴人拒絕,於106年1月11日2時15分許,另案被告林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劉孟 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案被告陳奕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時,另案被告林宗輝、陳奕綸分別以上開2車前後夾住甲○○車輛,影響告訴人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林宗輝、陳奕綸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確定)。告訴人為求脫困,駕駛車輛沿巷弄轉往嘉義市竹園派出所(起訴書誤繕為竹圍派出所,應予更正;以下均同)前,並下車至竹園派出所向員警求救,被告乙○○、少年安○德及另案被告林政嘉、 何承育 等人接獲另案被告林宗輝通知,即分別趕往竹園派出所外等候,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同日4、5時許,告訴人甲○○離開竹園派出所時,向在外等候之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表示會妥善處理,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即尾隨告訴人車輛至其位於嘉義市○○路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住處,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林宗輝表示願意賠償後,委請友人轉交66萬元與另案被告林宗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之供述、⑵告訴人甲○○之指述、⑶同案被告 劉孟勲 、林宗輝、陳奕綸、何承育、林政嘉之供述、少年安○德之供述、證人黃國忠之證述、⑷另案被告林宗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甲○○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竹園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
6年1月11日在竹園派出所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係單純路過竹園派出所,本來要去找伊住在竹園派出所附近的同學,但沒有聯絡到同學,後來伊看到一群人在竹園派出所外面,其中有伊認識的劉孟勲、何承育,伊就過去問發生什麼事,之後警察出來說要配合調查,伊就拿證件給警察,留完資料伊就離開了,他們前後發生何事都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去追逐告訴人甲○○的車子,伊被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伊覺得很冤枉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106年1月11日凌
晨2時15分左右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嘉義市○區○○路右轉○○路口時,發現有2部車輛尾隨我,我開至○○路與○○路停紅燈時,這2部車輛就前後夾擊我駕駛之車輛,我就急右轉往○○路方向逃離,之後左轉大富路抄小路往○○路方向至竹園派出所前趕快下車,對方2部車輛也尾隨我至派出所前,共有2人下車,我就趕快跑進竹園派出所。(當時林宗輝人在何處、駕駛何種車輛?顏色、車號為何?車上搭載何人?)我看見林宗輝是從國瑞牌白色000-0000號自小客車走出來,另外陳奕綸是從1部現代黑色自小客車出來,我有看見車上有人,但是有幾人我不清楚。」、「(到達派出所後經過情形為何?對方共有幾人?分乘幾部車?)我將車開到派出所前趕快下車,就看見林宗輝與陳奕綸分乘2部車尾隨在後,我看到他們2人下車,我就趕緊跑進派出所內了,約過1個多小時, 李日發 有進入派出所,與我談話,告訴我,他會幫助我,協調我與林宗輝與陳奕綸的事情。」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64頁-第6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月11日事發經過為何?)當日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北港路要轉世賢路,我發現有1部黑色的車輛跟著我,但我忘了車牌,我行至○○路與○○路口時,有另1部白色車輛停在我前方,我就趕緊右轉○○路,並往○○路行駛至竹園派出所,而該2部車也一直跟著我,當時我的車速為150至160公里左右。(至該派出所後,你做何事?)我就立即下車,並跑入派出所內,我在進入派出所前,有看到林宗輝自白色車子下車,而陳奕綸是自黑色車輛下車。(該2人有無進入派出所?)林宗輝有進入派出所。」、「(1月11日攔車該次,除了林宗輝及陳奕綸等人外,你尚有見到何人?)李日發。」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76-78頁)。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認識被告或案發當日於其遭攔車及追至竹園派出所過程中有何犯罪行為,亦未說明在竹園派出所時有遭被告在內之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情形。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含被告照片在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告訴人甲○○指認,告訴人甲○○並未能指認被告(見他1081號卷㈠第68頁、第70頁-第74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黃國忠於警詢時陳稱:「106年1月11日上午5時52分
門號0000000000與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略),上述門號持用人是誰?與你有何關係?你們為何談論被害人甲○○遭林宗輝等人攔載在派出所這件事?你有前往派出所關心本案嗎?你與本案有何關連?)0000000000是李日發的電話,當天是我弟弟跟我說甲○○告知他說與林宗輝在竹園派出所調解債務糾紛,並說李日發也在派出所,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李日發詢問甚麼事情,但我沒有去派出所,跟這件事也沒關聯。」、「(被害人甲○○遭毆打簽立本票及路口遭攔截逃往派出所請求保護案件是由誰指揮、聯絡?甲○○逃往派出所請求保護當天凌晨為何李日發要前往現場關心並與你聯絡?李日發和你在本案中擔任何種角色?)我不清楚甲○○遭毆打簽立本票及路口遭攔截逃往派出所請求保護案件是由誰指揮、聯絡。當天是林宗輝跟李日發說他找到甲○○了,李日發因為與甲○○也是朋友,所以過去關心,而甲○○就打電話給我弟弟 黃國偉 說他與林宗輝在竹園派出所談債務問題,並說李日發也在派出所,我是經我弟弟黃國偉告知後,我才打電話給李日發關心甲○○與林宗輝的債務問題有協調出甚麼結果嗎?我與李日發只是居中幫忙協調甲○○與林宗輝的債務糾紛而已。」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104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今日警方有提供你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為何?)那是針對甲○○的事宜,而林宗輝與甲○○間有3、400萬元之債務,因我的弟弟有積欠甲○○母親債務,經甲○○委託我向林宗輝協調,能否少還或分期償還,經我居中協調後,達成以我公司的支票10張,面額各1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林宗輝,但林宗輝收受後又後悔了,將該支票返還給我,因此我告訴他們我不想再參與他們的事宜。今年過年前,我接到我弟弟黃國偉的電話,他提及甲○○及林宗輝2人現在竹園派出所喬該筆債務,但我當時沒有趕到派出所。據我所知,當日李日發也有在派出所,於是當日上午5時許我打電話給李日發,詢問究竟發生何事。之後他們表示要自行處理本件債務,我就不再插手了。(106年1月11日甲○○的車輛被攔,你有無參與?)沒有,我當時人在家中。(除了林宗輝及李日發在該派出所,你知道尚有何人在該處?)我不知道。」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119頁),證人黃國忠僅證述其先前曾介入協調告訴人與林宗輝間之糾紛,之後係透過他人而知悉告訴人與林宗輝有在竹園派出所協調之經過,但自身並未參與,是無從以證人黃國忠之證言,證明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為何,及被告與其他人在竹園派出所外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㈢針對106年1月11日之案發過程,同案及另案被告之供述內容整理如下:
⒈林宗輝於106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甲○
○?與他有何關係?)我認識,沒有關係。(何人委託你出面去找甲○○?為了何事?你們有無毆打甲○○?)是一個傳播公司老闆綽號『阿綸』之陳奕綸透過被性侵的那位小姐的男朋友委託我的。是因為甲○○性侵的那位小姐是『阿綸』陳奕綸傳播公司上班的小姐,是因為甲○○本來說要和解,後來他卻避不見面,所以『阿綸』陳奕綸要我們出面幫忙找甲○○出來處理這件事。我們沒有打甲○○。(106年1月11日上午1時53分許,你是否與陳奕綸在嘉義市○○路上開車攔截甲○○?是否為了前述案件?)有,但沒成功攔下甲○○,後來他就直接開去派出所。(你當時是否負責開車?開誰的車?車號為何?車上還有何人?你們當時車上有無攜帶槍械等違禁物品?甲○○到達派出所後你們有誰在現場?)我開車的沒錯,我忘記是開誰的車,我當時車上載1、
2個朋友,但我忘記是載誰了,我跟陳奕綸有過去派出所。」等語(見他1081號卷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於10
6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106年1月11日當天,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抄錄現場人員姓名、年籍與車牌號碼之紙條供你指認,當天除被害人外,你們這邊有你、陳奕綸、安○德、劉孟、林政嘉、何承育、 馮弋豪 (即被告乙○○;下同)、 莊怡婷 在場?如何分工?當時你是否駕駛你名下車輛0000-00號車?誰搭你的車?何人搭陳奕綸的車?)我開誰的車我真的忘了,只記得那天一開始我開車載劉孟,陳奕綸開車載他女友莊怡婷,在路上要攔甲○○沒攔到,被甲○○發現他就直接開去竹園派出所,我們隨後跟到派出所去,之後安○德、林政嘉、何承育、乙○○他們才過來。(除委託人陳奕綸及其女友外,其他人是否均為你叫去竹園派出所?事後你分配多少酬佣給予前述有前往竹園派出所協助你們圍堵甲○○之人?)我只是跟安○德他說我人在竹園派出所,他們就過來了,當時在派出所也不需要什麼協助,就只是看甲○○要怎麼跟我們溝通而已,我沒有分酬佣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協助圍堵甲○○。」、「(警方提供編號01至33照片之相片供你指認,何人為參與前述涉及被害人甲○○案件之人,請你詳細檢視後作答!【警方告知涉嫌人可能在下列指證相片中,也有可能表內之人不是涉案對象】。)……編號31號乙○○,甲○○那件事他也有去派出所,但他沒有參與。」等語(見他1081號卷㈢第171頁反面-第174頁)。
⒉陳奕綸於106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106年
1月11日上午1時53分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上述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是誰?為何要告訴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林宗輝告知綽號『 明澤 』之人在四維路要他趕過去把人攔下來,『明澤』真實姓名為何?他們要將人攔下來是否為了上述案件?)門號0000000000的持用人是我本人,上述的對話是我講的沒錯,我知道綽號『明澤』之人就是甲○○本人,因為我知道林宗輝他們在找他,剛好我女友莊怡婷,就是該綽號『 梅子 』之女子,他弟弟在○○路○○KTV有看到甲○○,後續開到○○路後,我就打電話告知林宗輝說甲○○人在○○路上,我只是跟林宗輝等人告知他人在那邊,但我沒有要他們攔他的意思。他們去那邊應該是為了上述綽號『 小七 』之女子被甲○○欺負的案件沒錯。」、「當天(指1月11日)前往嘉義市區攔下甲○○車輛的人是林宗輝、綽號『 阿德 』之男子,其他的人在車上,我就不知道還有誰了,我剛好有在現場,但我沒有攔車。我是自己開1台車載我女友,是因為我剛好在附近,經過時順路去看的,我到場時我只有看到林宗輝剛要開門下車,實際上有沒有攔車我不知道。我車上沒有帶違禁品或槍械等物,不然我怎麼敢直接開車到派出所去,但是他們車上有沒有槍械或違禁品等物,我就不知道了,林宗輝他們也有到達派出所,至於林宗輝到達派出所只是走過去,警察就叫他不要靠近了,我只是看到林宗輝一直要走過去,但是手有沒有舉起來我就沒有看到了。」、「(警方提示當天派出所員警抄錄現場人員姓名、年籍與車牌號碼供你指認,當天這些人是否在場?如何分工?當時誰搭你們的車?何人搭林宗輝的車?你是否都認識這些人?)有在場的人有林宗輝、何承育、馮弋豪、安○德、甲○○、我本人陳奕綸、我女友莊怡婷,但是林政嘉和劉孟兩人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在場,我駕駛的車牌號碼後四碼是0000,不是0000。當日林宗輝等人先要攔甲○○未果,之後甲○○先將車開到派出所,我與我女友隨後到達,之後林宗輝、何承育、馮弋豪、安○德等人才到派出所。我的車上只有我與我女友,林宗輝他們有兩部車,但誰搭誰的車我不知道,除了林政嘉與劉孟我不認識以外,其他我都認識。」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27頁);於偵訊時陳稱:「(1月11日在派出所發生何事?)因為甲○○躲了2個月沒有出面解決,有人告訴我在KTV門口看到甲○○,我就轉告林宗輝,據我所知林宗輝後來有駕駛白色的車輛尾隨甲○○的車輛,後來我就駕車《車號0000》搭載我女友莊怡婷到派出所。(林宗輝駕車載何人到派出所?)甲○○先到派出所,後來我也到派出所,當時林宗輝還沒到那裡,之後林宗輝帶了何承育、馮弋豪走過來,我確定林宗輝當時就是帶他們2人走過來派出所。後來他們在派出所洽談過後就離開了,期間我在派出所才認識李日發。我離開派出所時甲○○還待在派出所尚未離開。(你當時為何會到派出所?)林宗輝駕車尾隨甲○○時,我剛好駕車跟在他們車後。」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148頁)。
⒊劉孟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106年1月11日凌晨當
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竹園派出所員警抄錄現場人員姓名、年籍與車牌號碼供你指認,當天這些人是否在場?如何分工?當時誰搭你們的車?何人搭林宗輝的車?你是否都認識這些人?)經我觀看警方提示資料,當時現場我知道的人有陳奕綸、安○德、何承育、林宗輝及我本人。我搭林宗輝的車、陳奕綸開廠牌現代、鐵灰色自小客車,其他的我不清楚。」、「甲○○將車子開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竹園派出所,他就跑進去派出所裡面,我們從後面追趕看到甲○○進入派出所後,我們就將車子停放在派出所正對面路旁,然後我們就下車走到派出所門口,後來派出所員警就將現場人員個人資料及駕駛車號抄錄起來。」、「( 承上 ,當天在場的人共有被害人甲○○,嫌犯陳奕綸、林宗輝、安○德、何承育、林政嘉、馮弋豪、莊怡婷及你本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就是上述這些人在場。」、「(承上,在場人除安○德是林宗輝小弟外,其他人是誰的小弟?你是誰的小弟?聽從誰的命令辦事?)我不清楚。」(見他1625號卷第30頁正反面)。
⒋安○德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林宗輝?與他們是何
關係?)我認識林宗輝,我是林宗輝的小弟,林宗輝會指揮我、劉孟勲和 張育睿 做事情。」、「(106年1月11日凌晨
1時50分左右你人在何處?是否與林宗輝在一起?做何事?)我跟我女朋友在吃嘉義市○○路的○○麻辣火鍋。我還沒有跟林宗輝在一起。是後來林宗輝追甲○○到派出所後,林宗輝才打電話叫我過去派出所。(叫你去派出所做何事?當時還有誰去?)就找我們去幫忙。當時有我、李日發、林宗輝、何承育、林政嘉、陳奕綸、馮弋豪、劉孟。」、「當時林宗輝載劉孟、馮弋豪去攔甲○○的車子。我沒有在車上,我不知道有沒有帶違禁品。到派出所後有我、李日發、林宗輝、何承育、林政嘉、陳奕綸、乙○○、劉孟。」、「(警方提示當天派出所員警抄錄現場人員姓名、年籍與車牌號碼供你指認,當天這些人是否在場?如何分工?當時誰搭你們的車?何人搭陳奕綸的車?你是否都認識這些人?)這些被警察抄錄的當天都有在場。當天是劉孟開車《是開 李文豪 的車,車牌好像是0000》載我過去的。沒有分工什麼,就等林宗輝的指示,或是看看甲○○有沒有出來外面。之後沒有怎樣,我就先離開了。陳奕綸是自己開車去的。現場的人我都認識。」等語(見他1081號卷㈡第96、104-106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11日凌晨,你們是否有到嘉義市去押人?)我一開始沒有參與,是甲○○被林宗輝追到派出所,我才過去的,我在派出所外面聊天,我是跟劉孟一起過去,過去只是站在派出所外面,當時派出所有七、八個人。(後來是怎麼離開的?)後來我就先走了,最後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是誰通知你們過去?)林宗輝。(林宗輝是你們老大嗎?)是。」等語(見他1081號卷㈡第123頁)。
⒌何承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當天《指1月11日》派
出所員警抄錄現場人員姓名、年籍與車牌號碼供你指認,當天這些人是否在場?如何分工?當時誰搭你們的車?何人搭林宗輝的車?你是否都認識這些人?)我只認識安○德。我是接到安○德打微信給我說他們要去找一個強姦犯,說他們在警察局外面要我過去找他,所以我也被警察盤查。我自己過去的,開一臺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march。我不知道誰坐誰的車,我到警察局他們就都已經在門口了。」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8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月11日之事發經過為何?)當日我接到安○德的電話,他告訴我他們在竹園派出所外面找一個強姦犯,我就趕到該派出所關心一下。到該派出所,警方有詢問我的基本資料,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你到場後有看到何人?)我只認識安○德,他們都站在那裡,我在那裡待了約10分鐘左右,後來警方出來查身分,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我就走了。(你當時如何前往?)我駕駛1部白色車輛,車號為0000-00」、「(你是否認識林宗輝?)不認識,但我先前有看過他,當日他也有在派出所外面,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李日發、黃國忠、陳奕綸、林政嘉、馮弋豪、劉孟等人,你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你當日有無參與攔車?)沒有,當日攔車的車輛是白色的,但不是我的車。」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
98-99頁)。⒍林政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當天《即1月11日》派
出所員警抄錄現場人員姓名、年籍與車牌號碼供你指認,當天這些人是否在場?如何分工?當時誰搭你們的車?何人搭林宗輝的車?你是否都認識這些人?)我都不知道,現在我大約瞭解,是那一天林宗輝在嘉義市竹園派出所叫劉孟用微信打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說有一個強姦的現在在○○○過來那個派出所,問我要不要過去看。劉孟開三菱、深色車來我家載我,車上只有我跟劉孟,去到那邊後,我就看到那個強姦人(甲○○)的車是 喜美 ,最新型的喜美,我知道後面車牌是0000,好像是墨綠色還是鐵灰色。我們就在外面等他出來,後來約清晨四、五點時,他自己從派出所走出來,跟林宗輝說要去找對方好好講。」、「(你那天有看到誰吧?)林宗輝、劉孟、安○德及馮弋豪。」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4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11日事發經過為何?)當日我人在住處內,劉孟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強暴傳播小姐的人找到了,並告訴我該人在竹園派出所,要求我趕到現場,之後他就駕駛1部黑色三菱車輛來接我。當時他車上只有他1人,後來我們共乘1部車到該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我看到有安○德、林宗輝等人站在派出所前,而當時馮弋豪坐在車上。(你是否認識甲○○?)是,我認識他,之前我跟他喝過酒,當日我進入派出所要上廁所時,發現他在派出所內打手機。之後又有1部車,是甲○○的友人前來,而甲○○就自己開車離開,並叫我們跟著他。我們到了自由路某處住家,林宗輝詢問他要如何處理,他答稱要賠錢,之後甲○○的母親也有到現場,他們協調後甲○○表示願意私下和解。(你們在自由路該住處時,林宗輝或其他人有無對甲○○為恐嚇之言語或行為?)沒有,一進入時,林宗輝有向甲○○表示你為何要跑,當時沒有人限制他的自由,他也有到外面打電話。」等語(見他1081號卷㈠第60-61頁)。
⒎綜觀上開林宗輝、陳奕綸、劉孟、安○德、何承育、林政
嘉之供(證)述內容,及卷附之竹園派出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他1081號卷㈠第130頁)可知,被告及林宗輝、陳奕綸、劉孟、安○德、何承育、林政嘉等人於案發時雖有至竹園派出所外之事實,但其等均否認於案發當日有在竹園派出所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亦未曾陳述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是林宗輝等人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本件恐嚇犯嫌之證明。
㈣林宗輝、陳奕綸、何承育因本案攔截告訴人車輛及前往竹園
派出所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另行審理判決,該案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竹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函覆稱:「職警員 蔡昌翰 於106年1月11日02-04時擔任所內勤勤務,民眾甲○○於
106年1月11日開車至竹園派出所表示在嘉義市○區○○路與○○路口遭人逼車及暴力行為,故甲○○開車到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保護其人身安全,隨後就有數輛汽車開到派出所前方及對面停放,數男子在派出所前表示甲○○對他們傳播公司的小姐疑似有發生性行為,雙方疑似於之前就有協議要以現金來處理該事件,故而引申暴力案件發生,因職當下不清楚事情前因後果,故先將雙方分開,讓甲○○先在所內休息,對方在派出所外面等候,甲○○及對方通知一名雙方都信任之男子出面協調,故就說明 段一 :在派出所沒有發生恐嚇行為;說明 段二 :因甲○○告知警方在轄內玉山○○路口發生案件,職為日後要通知雙方到案說明,故先將被害人及被告那方數名男子年籍資料登記……」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45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何況,倘被告與其他到竹園派出所外之人,有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竹園派出所本即為犯罪偵查機關,應無坐視不理之理,然竹園派出所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未就此部分犯行為主動偵辦調查, 益徵 被告與其他人在竹園派出所外等候時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言行。
㈤原審蒞庭檢察官雖稱: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在當時追逐被害
人車輛的當事人就是林宗輝、陳奕綸、安○德這些人,在筆錄都有指證說被告都有參與相當程度的犯罪事實,而安○德甚至表示當時林宗輝是認識被告,有去開車攔車,也有指證說當時被告有搭林宗輝的車子去攔告訴人的車,而林宗輝也承認當時車上有載一兩人但忘記是誰,後來改稱當時有載到劉孟勲、被告,另外依照林政嘉、陳奕綸的證述,他們也說認識乙○○。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以認定被告與林宗輝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當事人之一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惟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接獲林宗輝通知,即分別趕往竹園派出所外等候,致使甲○○心生恐懼」(見起訴書第4頁),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林宗輝、陳奕綸等人於案發當天稍早攔截告訴人車輛之強制行為,公訴檢察官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參以林宗輝固然陳稱被告當日有到竹園派出所外之事實,惟未供稱被告有參與先前共同攔截告訴人車輛之犯行;安○德雖稱被告與劉孟勲有讓林宗輝搭載去攔甲○○的車子,然此供述顯然與林宗輝所稱被告係事後方到達竹園派出所、劉孟自始均未提及被告亦有一同搭乘林宗輝所駕車輛攔截告訴人,且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見他1625號卷第33頁反面、第35-37頁)及陳奕綸稱攔截告訴人之人為林宗輝、綽號「阿德」之男子,並未提及被告等供述情節有所出入,且依安○德所述,其當時並未在林宗輝駕駛之汽車上,未親身參與攔車過程,其係直到林宗輝通知後,始到竹園派出所外,並未具體說明如何知悉被告係由林宗輝搭載前往攔車,是實難僅以安○德與其他共犯不相符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對於到達竹園派出所前階段之攔車強制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檢察官主張林宗輝、陳奕綸等人前階段的開車包圍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相當巨大的恐懼,林宗輝再招集包括被告在內的多名男子在竹園派出所外面聚集,亦會讓告訴心理產大相當巨大的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開車攔截告訴人之行為,業如前述,而林宗輝等人至竹園派出所外等候告訴人乙事,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但社會上造成他人心理壓力或恐懼之舉動在所多有,是否構成恐嚇犯行,仍須端視該舉動是否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且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竹園派出所內時,包含被告在內之人並未以言語或舉動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等相類內容之明示或默示惡害告知,依前揭說明,難認其等單純等候告訴人出現之行為,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㈦檢察官另舉林宗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081號卷㈠第37頁
反面-第42頁反面)、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竹園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見他1081號卷㈡第88-89頁)為證,惟核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係事前林宗輝與黃國忠協調告訴人還款事宜,及與律師諮詢是否可發存證信函、如何求償,或於當日與陳奕綸聯繫攔截告訴人車輛事宜,或於事後與他人陳述當日攔車、到派出所及討取債務之過程,均未見其與被告直接聯繫,或於通話中直指被告有何等參與行為。而檢視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竹園派出所門口及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亦未見攝及被告於攔車現場有參與,或被告與其他人在竹園派出所外有恐嚇告訴人之舉動,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證明。
㈧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路過竹園派出所,欲前往尋找住
在竹園派出所附近的同學,但未連絡到同學,之後發現伊認識的劉孟勲、何承育在派出所外,所以過去問發生什麼事,因而被警察要求留下年籍資料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非一般人通常訪友之時間,而被告與當時在竹園派出所外之劉孟、何承育等人有認識,甚至陳奕綸供述被告係與林宗輝一起走過來、林政嘉供述被告事後有一同至民宅協調債務等情,認被告辯稱其僅為偶然路過而與本案全無關連,非無可疑之處,惟本案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或與常情有違,而遽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告訴人之告訴筆錄、另案被告林宗輝、林政嘉、安○德、何承育、陳奕綸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竹園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陳奕綸指認圖等附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僅是單純來找住警察宿舍之同學,剛好看到認識之人,就過去問發生何事等語置辯,惟其未提供其所謂「住警察宿舍之同學」之姓名年籍供法院調查,顯為幽靈抗辯,且與其在警詢時之答辯全然不同,顯然無足為採,原審對此亦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有可疑;⑵另案被告林政嘉於偵訊時供稱其至竹園派出所時,曾見到被告坐在車上,另案被告陳奕綸則於偵訊時供稱其見到另案被告林宗輝帶被告及何承育過來等語,加以少年安○德於警詢,除供稱被告有至竹園派出所外,亦供稱當時被告在另案被告林宗輝、陳奕綸及同案被告劉孟駕駛車輛包圍告訴人時,坐在另案被告林宗輝之車輛上,足以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就招集數人至竹園派出所前聚集,應有相當之犯意聯絡。又依竹園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畫面可查知,係先拍攝到告訴人駕駛車輛停於派出所旁路邊,告訴人衝入派出所後,先、後有2輛車亦停於派出所旁,是應可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察查知被告當時是否有搭乘另案被告林宗輝、陳奕綸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現場,及有無衝撞警員或在外叫囂等情。原審此部分遽認被告就恐嚇告訴人之部分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率斷;⑶又本案告訴人先遭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駕駛車輛包夾未果,而逃入竹園派出所等情,已如前述,此時告訴人心理已遭到莫大之驚嚇,加以其先曾於105年11月23日已遭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圍毆迫使其簽立350萬元之本票,此時另案被告林宗輝再招集被告及林政嘉、何承育、 許育宗 、少年安○德等人到場助勢,在告訴人心情未平復之情形下,告訴人見另案被告林宗輝又有能力及膽量號召人馬在警方派出所外聚集,僅以此行為,就足以使告訴人回想其之前遭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侵害之遭遇,知悉另案被告林宗輝等人招集被告及林政嘉等人在派出所外聚集之用意,即在於如告訴人踏出派出所外,將遭被告林宗輝及被告等人以圍毆之方式傷害,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審遽論被告乙○○等人單純出現在派出所外,不足對告訴人構成恐嚇,似已過度忽略告訴人先前遭另案被告林宗輝侵害之經驗,其認定事實亦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然查:⑴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述,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各點亦據本院指駁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為爭執,難認有據;⑵再者,經本院函調竹園派出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竹園派出所之監視器僅保留約1至2個月左右,106年1月11日迄今約3年之久,致該檔案無法調閱等情,有該分局109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163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證明被告係隨另案被告林宗輝或陳奕綸到竹園派出所現場。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卷目索引】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卷
一)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卷
二)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卷
三)⒋105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卷一),即他1081號卷㈠⒌105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卷二),即他1081號卷㈡⒍105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卷三),即他1081號卷㈢⒎105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卷四),即他1081號卷㈣⒏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⒐106年度聲押字第45號卷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⒒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093號卷⒓107年度交查字第848號卷⒔106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即他1625號卷⒕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即少連偵8號卷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即原審卷⒗109年度上字第2號卷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