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書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書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書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30分許」;暨增列「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6月28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0553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前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前於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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