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廣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甲刑期」補充為「甲刑期、另案殘刑」,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卷第9頁之和解書1份),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23號被告林哲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廣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3罪刑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7年3月16日)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8日16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百貨5樓公共廁所外,見 王靜婷 所有,暫放在座椅上之購物袋裝物品(內含曼黛瑪璉-瑪登瑪朵內衣2件,總價值新臺幣2974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物品得逞,旋逃離現場。嗣王靜婷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通知林哲廣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所提供購買內衣商品發票暨明細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內含內衣2件之購物袋等物品,業遭被告丟棄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損害予被害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和解書正本1紙在卷 可佐 ,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