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6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08年度偵字第1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恩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弘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9日0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巷○○○○號加蓋鐵皮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鐵皮屋拘提林弘恩到案,林弘恩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純質淨重約0.009公克)、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包、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予警查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林弘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弘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94頁),其尿液中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林弘恩之採尿檢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416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吸食器1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純質淨重約0.009公克)扣案可佐,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
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嗣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爰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該強制戒治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在卷可證,被告並已依法釋放另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起訴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法有明文。查毒品條例第18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故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應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該等第二級毒品因鑑定後檢體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4163號卷第209頁),故該等第二級毒品既事實上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坦承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遭查獲之電子磅秤、夾鏈袋、iPhone手機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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