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前於民國104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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