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首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
100年間,第二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其顯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惟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近3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告單參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生車禍,致他人傷亡,其除前述犯罪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近來 素行 尚稱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齡、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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