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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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智(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18日、109年6月29日,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9年6月│臺灣橋頭│109年7月│臺灣橋頭│109年10│││全駕駛│月,併科罰│29日│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月5日│││致交通│金新臺幣15││109年度││109年度││││危險罪│,000元,有││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期徒刑如易││2121號││2121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肇事逃│有期徒刑6│108年8月│臺灣高雄│110年2月│臺灣高雄│110年3月│││逸│月│18日│地方法院│5日│地方法院│24日││││││109年度││109年度│││││││審交訴字││審交訴字│││││││第229號││第229號││├─┼───┴─────┴────┴────┴────┴────┴────┤│備│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刑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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