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7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至6、10至27)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附表編號
26、27所示之罪,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6月。
㈢另衡酌附表編號1至27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
1月至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1、7至9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受刑人吳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5月4日│107年1月22日│107年6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823號│度偵緝字第46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017、10725、│度偵字第10017、10725、││││10751、10792號│10751、1079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實│││、1223號│、122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決│││、1223號│、1223號││├────┼───────────┼────────────┼────────────┤││確定判決│107年9月10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年。│││徒刑8年。││││││││└──────┴───────────┴────────────┴────────────┘┌──────┬───────────┬────────────┬────────────┐│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0│度偵緝字第46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07年│││7年度偵字第10017、107│度偵字第10017、10725、│度偵字第10017、10725、│││25、10751、10792號│10751、10792號│10751、1079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4、11│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實││97、1223號│、1223號│、122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4、11│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決││97、1223號│、1223號│、1223號││├────┼───────────┼────────────┼────────────┤││確定判決│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年。│││徒刑8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1月17日│107年7月7日│107年7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0│度偵緝字第46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07年│││7年度偵字第10017、107│度偵字第10017、10725、│度偵字第10017、10725、│││25、10751、10792號│10751、10792號│10751、1079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4、11│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實││97、1223號│、1223號│、122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4、11│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107年度易字第1084、1197││決││97、1223號│、1223號│、1223號││├────┼───────────┼────────────┼────────────┤││確定判決│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年。│││徒刑8年。││││││││└──────┴───────────┴────────────┴────────────┘┌──────┬───────────┬────────────┬────────────┐│編號│10│11│12│├──────┼───────────┼────────────┼────────────┤│罪名│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1月10日│107年9月6日│107年8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10│度偵緝字第13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107年│││7年度偵字第28552、28│度偵字第28552、28864、│度偵字第28552、28864、│││864、29181、29414、│29181、29414、29792號│29181、29414、29792號│││297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決├────┼───────────┼────────────┼────────────┤││確定判決│108年6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年。│││徒刑8年。││││││││└──────┴───────────┴────────────┴────────────┘┌──────┬───────────┬────────────┬────────────┐│編號│13│14│15│├──────┼───────────┼────────────┼────────────┤│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8月5日│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10│度偵緝字第13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107年│││7年度偵字第28552、28│度偵字第28552、28864、│度偵字第28552、28864、│││864、29181、29414、│29181、29414、29792號│29181、29414、29792號│││297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決├────┼───────────┼────────────┼────────────┤││確定判決│108年6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年。│││徒刑8年。││││││││└──────┴───────────┴────────────┴────────────┘┌──────┬───────────┬────────────┬────────────┐│編號│16│17│18│├──────┼───────────┼────────────┼────────────┤│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9月5日│107年8月7日│107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10│度偵字第31481、31870、│度偵字第31481、31870、│││7年度偵字第28552、28│31871、32153號、108年│31871、32153號、108年│││864、29181、29414、│度偵字第181號│度偵字第181號│││297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3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決├────┼───────────┼────────────┼────────────┤││確定判決│108年6月3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年。│││徒刑8年。││││││││└──────┴───────────┴────────────┴────────────┘┌──────┬───────────┬────────────┬────────────┐│編號│19│20│21│├──────┼───────────┼────────────┼────────────┤│罪名│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31日│107年7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1481、3187│度偵字第31481、31870、│度偵字第31481、31870、│││0、31871、32153號、1│31871、32153號、108年│31871、32153號、108年│││08年度偵字第181號│度偵字第181號│度偵字第1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決├────┼───────────┼────────────┼────────────┤││確定判決│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年。│││徒刑8年。││││││││└──────┴───────────┴────────────┴────────────┘┌──────┬───────────┬────────────┬────────────┐│編號│22│23│2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5日│107年8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1481、3187│度偵字第31481、31870、│度偵字第31481、31870、│││0、31871、32153號、1│31871、32153號、108年│31871、32153號、108年│││08年度偵字第181號│度偵字第181號│度偵字第1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決├────┼───────────┼────────────┼────────────┤││確定判決│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9│││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年。│年。│││徒刑8年。││││││││└──────┴───────────┴────────────┴────────────┘┌──────┬───────────┬────────────┬────────────┐│編號│25│26│27│├──────┼───────────┼────────────┼────────────┤│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6月23日│107年7月8日│107年7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10號│度偵字第184號│度偵字第18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57號│108年度易字第225號│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3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57號│108年度易字第225號│108年度易字第225號││決├────┼───────────┼────────────┼────────────┤││確定判決│108年9月9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年度執字第2043號。│年度執字第2043號。│││。│②編號26、27所示之罪經原│②編號26、27所示之罪經原│││②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年6月。│1年6月。│││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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