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恩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恩嘉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名片拾張、預約單壹張、帳冊貳本、臨檢燈遙控器壹支、鑰匙陸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恩嘉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路○○○號「玩美養生館」(店招:玩美SPA會館)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3月27日起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按摩師與男客在包廂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許恩嘉從中抽取500元報酬以營利。嗣於109年8月6日14時50分許,男客 蔣佳融 前往該店消費,由許恩嘉委請不知情之 陳澔皞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待蔣佳融至該店2樓,再由該店女按摩師 阮氏夢嬋 帶男客蔣佳融至該店3樓9號房內,雙方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員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名片10張、預約單1張、帳冊2本、臨檢燈遙控器1支、鑰匙6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恩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卷宗第35頁),核與證人陳澔皞、蔣佳融、阮氏夢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3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52740
0號函及「玩美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0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7張、扣押物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係性交以外可供滿足性欲之舉動,屬刑法上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又按刑法第23
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女按摩師阮氏夢嬋與男客蔣佳融尚未開始進行性交易即為警查獲,然證人蔣佳融、阮氏夢嬋均證稱當時係欲進行性交易等情(警卷第31、37頁),是亦無礙於被告容留既遂之犯行。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媒介店內女子為上開所載猥褻之行為,縱尚未及收訖款項即為警查獲,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又其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澔皞接待男客,為間接正犯。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而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單純以符合累犯規定即遽行推斷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經營正當生意之方式謀生,竟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妨害社會風化,惟念及被告坦認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其營業規模非大、獲利有限,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其他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名片10張、預約單1張、帳冊2本、臨檢燈遙控器1支、鑰匙6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保險套
1只,為證人即在被告所經營之玩美養生館任職之按摩師阮氏夢嬋所有,係屬其個人所有及使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是尚無證據可證明該保險套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係公司之「備用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復參以證人即男客蔣佳融證稱:本次性交易尚未開始,警察就進來臨檢等語(見警卷第31頁),是尚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此部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