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 吳浩傑 」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吳浩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85年11月23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其長女、長子並於86年、87年間相繼出生。其於91年7月間,透過線上網路遊戲認識甲○○,竟隱匿自己已婚且育有子女之事實,對甲○○佯稱自己姓名為「吳浩傑」,係00年出生之未婚男子,而與甲○○互相交往。92年1月23日傍晚,其與甲○○一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1樓「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共同承租人」欄上偽簽「吳浩傑」之姓名,表示乃「吳浩傑」共同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意,並將該租用汽車切結書持交上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小客車租賃公司與承租人甲○○。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91年
9月起至92年8月止,先後以繳交車貸、會錢、母親住院、外婆過世為由,向甲○○與甲○○之母 唐吳素娥 借款,致甲○○與唐吳素娥陷於錯誤,甲○○先後以交付現金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乙○○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新台幣(下同)共計88000元予乙○○,唐吳素娥則於92年8月20日,以甲○○之父 唐貴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乙○○避不見面亦未還款,經甲○○查詢得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為乙○○,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詞。
㈢、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1紙、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9月23日(93) 安長 作字第105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唐貴民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與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前揭租用汽車切結書1紙,已由被告持交上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切結書上偽造之「吳浩傑」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