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689,247元之債權存在,嗣於
94年5月3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請求判決確認高佶公司對被告有3,667,55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高佶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債務4,869,247元,原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高佶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獲鈞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鈞院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竟向鈞院執行處為異議之聲明;經查訴外人高佶公司係被告所發包工程之承攬人,且確實尚有應收款項3,667,552元存在,而今被告向鈞院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此實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故原告因而有確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高佶公司確有承攬被告「臺7乙線3K+000-5K+000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臺7乙線工程)、「116線樹林陸橋防落橋工程」(下稱116線工程)、「臺5線北山大橋防落橋工程」(下稱臺5線工程)等3件工程,因被告與高佶公司間就臺7乙線工程刻正辦理驗收事宜,結算估付金額未定,而116線工程、臺5線工程因履約爭議尚未調處完畢,結算估付金額亦未定,是被告礙難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權。惟此,被告既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高佶公司確實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之債權恐有無法受償之虞,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
(三)今被告就有關臺7乙線工程部分自認高佶公司對於被告有3,667,552元之債權存在,而就有關116線工程、臺5線工程等案件工程因尚在爭議調處程序中,實際金額無法確定,原告就此2件工程之債權金額多寡亦礙難舉證,是原告僅就被告自認之部分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四)是原告聲明:確認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3,3,667,55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若原告所欲確認者為訴外人高佶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然此債權之確認,乃高佶公司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應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起訴主張欲確認高佶公司對被告有3,667,552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就此債權之種類、項目及金額,詳予舉證。況116線工程及臺5線工程尚在爭議調處程序中,實際金額無法確定,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有任何交代,僅泛稱高佶公司對被告有前開金額應收款項,顯未盡舉證之能事,故自應認原告之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94年
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高佶公司所存有之應收帳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關執行事件依原告聲請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竟為異議之聲明,致原告之債權恐有無法受償之虞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欲確認者為訴外人高佶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然此債權之確認,乃高佶公司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益可言等情為辯,惟被告於相關執行事件對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確將致高佶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對於高佶公司進行求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對訴外人高佶公司起訴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而被告就訴外人高佶公司對其確有3,667,55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對高佶公司有債權存在之情事不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請求判決確認高佶公司對被告有3,667,55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