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59)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丁○○與庚○○、乙○○、壬○○、卯○○、己○○等人(以上五人另行審結)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與 陳阿城 、 賴思倩 、 周志還 、 李欣霓 、 陳輝雄 、 陳建創 等人(以上六人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設立「開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振興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壬○○擔任開振興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繳交信用卡、現金卡之最低應繳金額及提存款製造薪資轉帳證明之工作,乙○○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解說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流程,並接洽辦卡客戶及銀行送件之工作,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任職於開振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並代繳信用卡、現金卡最低應繳金額及提存款製造薪資轉帳證明等工作,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任職於開振興公司,與卯○○分別擔任業務部經理及副理,均負責招攬客戶辦卡之工作,共同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或欠缺在職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陳阿城、賴思倩、周志還、李欣霓、陳輝雄、陳建創等人前來,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佯稱該六人均任職於開振興公司,並於附表各編號之銀行人員徵信時,由庚○○、乙○○或客戶本人接聽,致使各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人確實任職於開振興公司,並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各申辦人申請之卡別、受詐欺之發卡銀行、核卡額度均詳如附表所載)予申請人,開振興公司則向陳阿城等人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錢,作為代辦費用,癸○○、丁○○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證據:㈠被告癸○○、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庚○○、乙○○、壬○○、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寅○○、辰○○、 謝育成 、丙○
○、丑○○、戊○○、 鐘世維 、甲○○、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附表各申請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陳輝雄、陳建創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癸○○、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癸○○願受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宣告;被告 李光 意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申請人│佯稱之任職公司│卡別│核卡額度│受詐欺之銀行││││││(新臺幣)││├──┼─────┼────────┼────┼─────┼──────┤│一│陳阿城│開振興公司│現金卡│三萬元│聯邦銀行│├──┼─────┼────────┼────┼─────┼──────┤│二│賴思倩│同上│信用卡│五萬元│誠泰銀行│├──┼─────┼────────┼────┼─────┼──────┤│三│周志還│同上│現金卡│三萬元│臺新銀行│├──┼─────┼────────┼────┼─────┼──────┤│四│李欣霓│同上│現金卡│十萬元│臺新銀行│├──┼─────┼────────┼────┼─────┼──────┤│五│陳輝雄│同上│信用卡│六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六│陳輝雄│同上│信用卡│六萬元│慶豐銀行│├──┼─────┼────────┼────┼─────┼──────┤│七│陳建創│同上│信用貸款│八十萬元│匯豐銀行││││││(未核貸)││└──┴─────┴────────┴────┴─────┴──────┘